(2017)陕0526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刑初99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蒲城县人,村民。1998年9月取得驾驶资格,准驾车型A2。2016年4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城县院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啊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1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陕EA83**/陕EC3**挂重型半挂车沿西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向北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向西转弯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蒲公交认字(2016)第2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拨打了报警及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事故。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455000元,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审理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某、韦某某、何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陕渭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病鉴字35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6]车鉴字第9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蒲公交认字[2016]第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勘查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表、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及土葬证明,陕渭人民医院司鉴所{2016}检第2154号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张某驾驶证信息、户籍证明及平时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蒲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社区矫正的综合评估报告,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晗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红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