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3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卢元凯诉被告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元凯,王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3民初1042号原告:卢元凯,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告:王丽,女,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原告卢元凯诉被告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元凯、被告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6年3月27日,被告因急事用钱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于借款的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据二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27日前,但被告不守信誉,只于还款借款4000元,余额1.6万元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及两个月利息1000元。被告辩称:2016年3月27日,被告因急于偿还光大银行信用卡欠款,通过朋友孙丹丹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元,孙丹丹在让被告出具借条后,和其朋友一起去光大银行替被告把钱还上了。之所以借条上写借款6000元是因为孙丹丹说如果3000元还不上,就还6000元和每月利息500元。孙丹丹还说如果6000元还不上,起诉被告法院不给立案,就又让被告给出具一张1万元借条。被告共还原告1万元,分别是2016年4月13日还了3000元,2016年6月23日还了4000元,最后一笔在2016年8月4日还了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其中数额为6000元的借条载明:我王丽今日像卢元凯借款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00),借款一个月,如一个月还不上陆仟元,将每月支付利息(500),只到还清陆仟元还钱为止。数额为1万元的借条载明:我王丽今日像卢元凯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2016年6月23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余款1.2万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涉案借条约定借款6000元每月利息500元,推算得知,月利率约为8%,该利息约定过高,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即每月利息120元,两个月利息240元。关于被告辩称虽然借条上载明借款数额为6000元、1万元,但其实际借款数额为3000元,且其已偿还原告1万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庭审中被告提供了收条、交易明细以证明其上述辩解意见,但经本院审查发现,日期为2016年8月4日的收条出具人并非原告,交易明细亦无法证明被告将钱给付原告,故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卢元凯借款1.2万元及利息240元;二、驳回原告卢元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负担31.5元,由被告负担8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刘 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孔笑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