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1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杨会民、丁喜金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会民,丁喜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1刑初28号公诉机关:曲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会民,曾用名小眼,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襄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3月16日因犯销售、收购赃物罪被襄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襄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4月8日因犯使用假币罪被襄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6年8月26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曲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曲沃县看守所。被告人:丁喜金,曾用名丁世喜,男,1968年2月2日出生,2007年5月8日因犯出售假币罪被平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1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曲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曲沃县看守所。曲沃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会民、丁喜金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冬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会民、丁喜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会民、丁喜金经事先预谋,由丁喜金驾驶杨会民的一辆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带着杨会民窜至曲沃县史村镇辛村,杨会民让丁喜金在辛村铁路桥西路北骑车等候,杨会民在“大王小王大盘拉面臊子面馆”门口使用携带的自制T型改锥将被害人王某的一辆黑色铃木牌125型摩托车盗走。后二人一同返回杨会民家中,杨会民把被盗摩托车后备箱拆下,将后备箱及箱内物品藏匿家中,丁喜金骑被盗摩托车回到其家中停放,后丁喜金骑被盗摩托车外出返回家中时被襄汾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民警和被害人王某现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及车上安装的定位仪和行李箱价值共计6127元。针对上述指控,曲沃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会民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丁喜金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会民联系丁喜金预谋盗窃,由丁喜金驾驶杨会民的一辆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带着杨会民窜至曲沃县史村镇辛村,11时40分许,杨会民让丁喜金骑摩托车在辛村铁路桥西路北等候,杨会民在“大王小王大盘拉面臊子面馆”门口使用携带的自制T型改锥将被害人王某停放的一辆黑色铃木牌125型摩托车盗走。后杨会民骑被盗摩托车与丁喜金骑来时的摩托车一同返回襄汾县古城镇东街杨会民家中,杨会民在家中把被盗摩托车后备箱拆下,并将后备箱和后备箱内存放的黄色充电器及被害人的驾驶证、身份证等物品分别藏匿其家中。丁喜金骑被盗摩托车回到古城镇北街村家中停放,后丁喜金骑被盗摩托车外出返回家中时被襄汾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民警和被害人王某现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及车上安装的定位仪和行李箱价值总计6127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及在杨会民家中查获的后备箱、黄色充电器、被害人的驾驶证、身份证等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曲沃县公安局扣押并随案移送的红色头盔一顶,运动鞋一双,证明被告人丁喜金作案时穿戴。2、书证。①襄汾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1月1日下午,该所民警接到王某报警后,根据摩托车定位设备,将正准备驾驶王某摩托车离开的丁喜金抓获,后又在一空闲地基处将意欲逃跑的杨会民当场抓获,从其院落西南角的冰柜内将王某摩托车的工具箱当场查获。②襄汾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扣押了丁喜金持有的黑色铃木锐爽125摩托车一辆及红色头盔一顶。③提取笔录,证明古城派出所民警在张某见证下,在古城镇东街杨会民家南墙楼梯下冰柜内提取到黑色铁制摩托工具箱一个,上有“华荣尾箱”字样。④曲沃县公安局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侦查人员在杨会民妻子祝某在场及见证人范某见证下根据杨会民供述在其家锅炉房桌子下提取到一个迷彩盒装充电器,以及杨会民妻子主动提交的王某驾驶证、身份证等物品。⑤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的黑色铃木锐爽125摩托车一辆、摩托车后尾箱、充电器、驾驶证、身份证等已发还被害人王某。⑥襄汾县公安局提供的被盗摩托车监控截图、卡口照片,证明二被告人驾驶被盗摩托车返回时运动轨迹及衣着穿戴。⑦被盗摩托车定位软件,证明被害人摩托车于2017年1月1日被盗后启动时间为11时43分,其行驶轨迹与被告人杨会民供述的作案时间过程相吻合。⑧王某提供的摩托车合格证,证明被盗摩托车为黑色铃木125型摩托车,具有合法手续。⑨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会民、丁喜金的出生日期等身份信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⑩襄汾县人民法院(2004)襄刑初字第19号、(2008)襄刑初字第5号、(2009)襄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分别证明被告人杨会民因犯销售、收购赃物罪、盗窃罪、使用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八个月及罚金。新绛县人民法院(2012)新刑初字第006号、(2016)晋0825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分别证明被告人杨会民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一年及罚金。山西省太原第三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杨会民因犯盗窃罪被新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6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平定县人民法院(2007)平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丁喜金因犯出售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3、鉴定意见。曲沃县价格认证中心曲价认鉴刑字(2017)1号价格鉴证结论意见书,证明被盗铃木125型摩托车及定位仪后行李箱价值6127元。4、勘验、检查笔录。曲沃县公安局曲公(刑技)勘(2017)00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曲沃县史村镇辛村大王小王大盘拉面臊子面馆门口南侧地面上,由被害人王某予以指认。5、视听资料。监控卡口照片及定位轨迹视频图,证明案发时间及被告人驾驶被盗摩托车行驶轨迹及衣着穿戴等情况。6、被害人陈述。曲沃县史村镇东宁村村民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称2017年1月1日上午10时许,我将一辆黑色铃木牌125型摩托车停放在史村镇辛村我经营的“大王小王大盘拉面臊子面馆”门口,下午1时许,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因我在摩托车上安装了车辆定位器,我打开手机发现摩托车静止停在襄汾县古城镇,我便到古城派出所报了案,民警和我一起到一个小院内找见摩托车,当场抓获了一名头戴头盔准备骑摩托车的男子,摩托车后面的工具箱不见了,里面有我的身份证、驾驶证、摩托车电瓶充电器等物品,后民警在另一名男子家院内楼梯下的冰柜内找到我被盗摩托车上卸下来的黑色后备箱并提取,但里边的物品都不见了。摩托车系是我于2015年8月15日以7300元购买,定位器花580元购买安装,后备箱花了50元。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会民、丁喜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庭审时供述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会民、丁喜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杨会民、丁喜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杨会民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丁喜金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庭审时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会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丁喜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王彦武审判员 邱世强审判员 杨林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