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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初6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张生如与曹祥群、盐城瑞驰达玻璃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生如,曹祥群,周宏,盐城瑞驰达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6670号原告:张生如,男,1958年3月26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被告:曹祥群,女,1980年4月5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被告:周宏(系曹祥群丈夫),男,1979年12月1日生,住所地在浙江省青田县。被告:盐城瑞驰达玻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668385676D,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沿河镇环镇北路。法定代表人:曹祥群,该公司经理。原告张生如与被告曹祥群、周宏、盐城瑞驰达玻璃有限公司(下称瑞驰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生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祥群、周宏、瑞驰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生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曹祥群、周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承担利息;2、被告曹祥群、周宏承担违约金1万元;3、被告瑞驰达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曹祥群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按月结息,被告周宏、瑞弛达公司提供担保,现被告曹祥群、周宏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曹祥群、周宏、瑞驰达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曹祥群、周宏系夫妻;瑞驰达公司系由曹祥群独资设立的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4日,曹祥群出具借条向张生如借款20万元,该借条约定2017年10月13日归还;此借款用于家庭经营,月息为1.5%,从2016年10月14日起计算利息,按月结息;如到期不还本付息,或未按月付息,债权人可以就全部本息向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承担违约金3万元;曹祥群作为借款人签名,担保人周宏签名,担保人瑞驰达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均确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出具借条当日,张生如向曹祥群所持的招商银行卡汇款20万元。曹祥群借款后未能按约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张生如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张生如在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于同年11月29日作出(2016)苏0902民初6670-1号民事裁定,并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核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曹祥群应当按约按月支付借款利息,现其在借款后的第一个月即未能支付约定的利息,至目前仍未能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有权按约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金1万元;被告周宏与曹祥群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条亦注明系用于家庭经营,故该债务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应与曹祥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瑞驰达公司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加盖公司印章,承诺对曹祥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应当依约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祥群、周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生如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6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承担利息。二、被告曹祥群、周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生如支付违约金1万元。三、被告盐城瑞驰达玻璃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曹祥群、周宏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曹祥群、周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蔡永平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人民陪审员  王 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熊书伟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