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4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新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4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新华,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工,户籍登记住址:永州市零陵区。2017年3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强、黄幸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新华去到江门市江海区礼乐文苑小区1幢110铺的祥兴达五金店,趁被害人李某不注意,盗走其1台iPhone手机(价值人民币2140元)。破案后,缴获的赃物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新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新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赃物手机的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视频、证人黄某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新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新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新华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新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杜兴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