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22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田寿虎与刘尚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22民初605号原告:田寿虎,男,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万红,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刘尚鹏,男,1977年8月19日。原告田寿虎与被告刘尚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寿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变更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装修费30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装修费29824元及违约金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自愿协商将瓜州县西湖佳苑2号楼8楼中西户住宅楼一套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装修,装修总价款44000元。另外,原告于2016年6月给被告还装修了西湖家园3号楼202室,装修费23000元;被告又让原告装卫浴,原告将卫浴装好花费3824元。两项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8楼中西户装修款20000元、支付202室装修款21000元,尚欠原告装修费2982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欠款,由此,被告应承担未付款金额10%的违约金3000元。现诉至贵院,判如所请。被告刘尚鹏辩称,我和原告是老乡,2016年11月份,几个老乡在一块碰上说起装修房屋的事,我正好有一套住宅需要装修,原告提出要给我装,经双方去现场看,简单形成了装修协议,我就把房子交给原告装修,当时说的是装完后陆续给付,但在装修过程中原告就提出要地板砖钱,我就用网银给原告转了20000元。房屋装修完后交给我,我搬家时碰上了安装热水器人,我把安装热水器的钱1600元通过网银转给了安装热水器的人。在入住一个月之后,我发现原告安装的室内线路有问题,室内不通电,因临近春节,我要回老家,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也不接,正好有人要买这套房子,我就把房子卖给了陈志明。春节过后,我还在老家,陈志明打电话说室内线路全部烧毁了,让我解决或是要扣房款,我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也不接电话。该房屋装修价44000元属实,我已支付21600元,线路维修我承担了7000元,现只再付15400元;西湖家园3号楼202室装修费23000元,包括卫浴,原告说的3824元的卫浴装修费清单我不知道,双方还没有算账,大概还欠2000元左右,现房子卖给别人了。原告给我发短信说我有他的30000元,要起诉我,我一气之下就说起诉就起诉去。但短信不能说明我欠原告的30000元钱;双方并没有说具体付款时间,何来的违约之说。所以原告要求给付30000元装修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1、2016年11月2日《装修结算单》一份,予以证实西湖家园8楼中西户住宅楼装修价款44000元,被告已付20000元,欠付24000元。被告对《装修结算单》和装修价款44000元认可,但抗辩已支付21600元,线路维修承担了7000元,欠付154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欠付款应为15400元的证据,故应认定西湖家园8楼中西户住宅楼未付装修价款为24000元;2、《销货清单》一份,予以证实西湖家园3号楼202室装修费23000元、安装卫浴3824元,被告已付21000元,欠付5824元。被告对《销货清单》不予认可,同时抗辩安装卫浴不知道,且双方未算账,应驳回原告的请求。该《销货清单》无被告签名,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安装卫浴及价款3824元的事实,故对《销货清单》不予认定,但被告对3号楼202室装修价款23000元及已付款21000元认可,且认可欠付款在2000元左右,故3号楼202室装修款未付金额确认为2000元;3、原告从手机下载的短信截图二张,予以证实被告应付剩余装修款为3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短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应付款为30000元不予认可。该短信证实了被告欠款的事实,但对欠付款的数额双方未明确确认,故对该短信证明被告欠付数额应为3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装修房屋,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定性为装饰装修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将涉诉的房屋装修后被告已入住,应视为原告按约定完成工作成果并已交付被告,被告应给付装修款。被告给付部分装修款后,剩余款项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装修款的请求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有该约定,故原告的该请求依法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田寿虎要求被告刘尚鹏给付装修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的数额为2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尚鹏给付原告田寿虎装修款2600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田寿虎要求被告刘尚鹏支付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尚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继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唐 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