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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执4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周洪与熊跃春邹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洪,熊跃春,邹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8执4477号申请执行人:周洪,男,1976年8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执行人:熊跃春,男,1975年1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执行人:邹芳,女,1973年1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申请执行人周洪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053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熊跃春、邹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被执行人熊跃春、邹芳支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625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665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熊跃春、邹芳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洪尚有借款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625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665元未能执行。已将熊跃春、邹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文德审 判 员  余 斌代理审判员  晏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邱体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