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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1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陆焱洪与江苏瑞吉格泰油气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瑞吉格泰油气工程有限公司,陆焱洪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瑞吉格泰油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新区临江西路60号。法定代表人:谭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菲,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焱洪,男,1958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黄晓晨,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瑞吉格泰油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焱洪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民初5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陆焱洪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陆焱洪长期旷工,其公司基于陆焱洪的特殊身份,一边全额发放工资,一边电话要求其回公司上班,从未对陆焱洪不正常上班表现出默许。陆焱洪作为公司高管,由专人负责考勤,不应有别于一般员工的上班时间。因此,其公司与陆焱洪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的,不应支付赔偿金。陆焱洪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陆焱洪一审诉请:瑞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8万元(12000元/月*12个月*2倍)。事实和理由:其入职瑞吉公司后,从2003年12月11日起先后担任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并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工资12000元。2016年1月18日,瑞吉公司单方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瑞吉公司一审辩称:其解除与陆焱洪的劳动关系合法,无需支付赔偿金,请求依法驳回陆焱洪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2月11日,瑞吉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200万元,住所地无锡市蠡××商务××号,法定代表人陆焱洪;2015年12月24日,瑞吉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股东为镇江东方电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东方制冷空调设备配件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5000万,住所地镇江市新区临江西路60号,陆焱洪、王宏、谭荣生、谭伟任董事、谭克任董事长和总经理、XX任监事。2003年12月11日,陆焱洪入职瑞吉公司,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为管理。2015年12月1日瑞吉公司向陆焱洪出具证明:本公司特此证明此报告仅用于暂停无锡社保办理手续凭证,原合同尚未到期人员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执行。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原劳动合同(甲方:瑞吉公司,乙方:陆焱洪,签订时间:2003年2月11日,签订地点:无锡)继续对双方有效。2015年12月8日,瑞吉公司为陆焱洪办理了退工手续,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5年12月8日”,理由为“劳动者提出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2016年1月6日,瑞吉公司向镇江东方热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发函,称瑞吉公司股权转让并迁址到镇江新区后,陆焱洪长期旷工,但考虑陆焱洪原为法定代表人,未扣减薪金。现将上述解除与陆焱洪劳动关系的理由向工会告知。同年1月8日,镇江东方热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复函,称解除陆焱洪劳动关系的函已收悉,我工会将及时向镇江新区大港街道总工会汇报有关情况。11月17日,镇江新区大港街道总工会向瑞吉公司出具回执:我街道总工会已收悉瑞吉公司关于解除陆焱洪劳动合同的通知书。2016年1月18日,瑞吉公司向陆焱洪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您于2003年12月11日与本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您长期无正当理由不到岗上班,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项及员工手册第4.5(7)条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16年1月18日起解除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请您于2016年1月22日前到公司人事部门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返还公司财物。逾期不办理离职手续的,由您本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后果。另查明:陆焱洪离职前每月应发工资均为12000元。再查明:2014年3月15日,瑞吉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并作出决议书,表决通过《考勤管理制度》、《员工奖惩管理制度》;同年3月30日,瑞吉公司作出关于印发《员工考勤管理制度》通知、《员工奖惩管理制度》通知;2015年4月2日,瑞吉公司将《员工考勤管理制度》、《员工奖惩管理制度》发布并公示;员工手册第4.5(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可以不经预先通知而终止当事人补偿费…(7)无故旷工3日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6日以上者。一审中,陆焱洪陈述:其于2003年12月11日与瑞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先后担任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瑞吉公司在无锡××工作地点××滨湖区蠡××商务××号。2013年5月镇江东方电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购瑞吉公司后,迁址镇江新区,故注册地址为镇江新区,但办公地点仍在蠡湖商务园41号。瑞吉公司到2016年7月才全部搬走。2015年3月开始其担任瑞吉公司的副总经理和董事,但没有具体的分管工作,因儿子房屋装修向王宏提出不能正常上班,有事随叫随到,王宏表示同意。该期间有时上班半天,有时全天上班。2015年6月19日开始,因妻子患癌症需要人照顾,其将该情况向王宏和人事主管老杨进行通报不能正常上班,他们表示同意,但有事仍然随叫随到。在此期间瑞吉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也未扣减过薪金。瑞吉公司高管不需要打卡考勤,其属于公司高管也不需要考勤。瑞吉公司称2013年收购瑞吉公司后,陆焱洪为行政后勤负责人,因公司高管无需指纹打卡,是由专人负责考勤。每月制作领导考勤记录后,由王宏审核,并提供2015年3月至12月领导考勤记录表,陆焱洪均缺勤。针对瑞吉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及办公地点何时搬迁问题,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至蠡湖商务园中邦物业有限公司调查,保安队长陈宗文陈述:我们抄电表的说已经有2个月没抄到电表了,因为里面没人,门也开不了,物业费也没有交,公司搬走大约有两三个月了。同年9月28日,法院根据陆焱洪提供的通讯录致电瑞吉公司原副总经理鲍志峰,鲍志峰陈述:工资卡是由本人到江苏银行开卡,公司将工资打入该卡中。陆焱洪一直在蠡湖商务园41号楼上班,未去镇江上班。我看到的情况就是这样。至于劳动合同签订地是哪里就不清楚了。陆总和公司有矛盾,他们在打官司。蠡湖商务园41号在今年7月初才全部搬走的。2016年7月4日,陆焱洪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瑞吉公司支付代通知金12000元、赔偿金28.8万元。2016年8月31日,仲裁委就该案终止审理。陆焱洪遂变更诉请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银行工资清单、员工手册、《员工考勤管理制度》、《员工奖惩管理制度》、函、回执、退工单、仲裁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赔偿金。首先陆焱洪与瑞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问题。2015年12月1日,瑞吉公司向陆焱洪出具证明,载明此证明仅用于暂停无锡社保办理手续凭证。对此,陆焱洪也予以认可。瑞吉公司据此向陆焱洪开具了退工单,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5年12月8日”。因此,2015年12月8日是陆焱洪与瑞吉公司就停缴社会保险而达成的一致意见,并非解除劳动合同的真正时间。其次,瑞吉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陆焱洪称自2015年3月因儿子房屋装修,同年6月19日妻子患癌症未能正常上班。瑞吉公司通过提供领导考勤记录表证实陆焱洪自2015年3月至12月缺勤,该情形与陆焱洪的陈述一致。但是,瑞吉公司在陆焱洪缺勤的情况下,给陆焱洪正常发放劳动报酬,对陆焱洪的不到岗上班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瑞吉公司对陆焱洪未正常出勤表现为默许。2016年1月18日,瑞吉公司以陆焱洪长期不到岗上班为由向陆焱洪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在此之前,瑞吉公司并未通知陆焱洪到岗上班,陆焱洪也称瑞吉公司未履行通知上班义务。同时,陆焱洪系瑞吉公司董事,鉴于陆焱洪的特殊身份,是否正常上班有别于一般员工身份。因此,瑞吉公司在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突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有违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通知、警告义务。因此,瑞吉公司系违法解除。再次,关于工作年限。陆焱洪称2003年12月11日入职瑞吉公司,提供了劳动合同,瑞吉公司也予以了认可。2016年1月18日,瑞吉公司向陆焱洪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因此,陆焱洪在瑞吉公司的工作时间为12.5年,而陆焱洪仅主张12年,系其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院予以确认。综上,瑞吉公司解除与陆焱洪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构成违法解除,瑞吉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经计算赔偿金为28.8万元(12000元/月*12个月*2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瑞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焱洪赔偿金28.8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瑞吉公司负担。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无新证据提供,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瑞吉公司陈述:其公司发放陆焱洪的工资一直到2016年1月份,因为陆焱洪是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处于对其身份的尊重,一边全额发放工资,一边电话要求其回公司上班;2015年12月8日办理退工手续是为了暂停陆焱洪在无锡的社保,而转到镇江去办理,之后也在镇江为陆焱洪交纳了社保。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瑞吉公司与陆焱洪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应支付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二审中瑞吉公司的陈述,鉴于陆焱洪是瑞吉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虽然瑞吉公司已搬至镇江,但陆焱洪仍在无锡上班,且上班时间相对较为宽松,瑞吉公司也全额向陆焱洪发放了工资。即便是在2015年12月瑞吉公司将陆焱洪的社保转至镇江,也为其正常交纳了社保。可见,瑞吉公司基于陆焱洪的特殊身份,以按期足额发放工资和交纳社保的行为表明,对陆焱洪在无锡工作及上班状态是认可的,故无法认定陆焱洪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管理规定。虽然瑞吉公司称在发放工资的同时还电话要求陆焱洪回公司上班,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瑞吉公司在未履行通知义务、未有合法事由的情况下即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综上,瑞吉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瑞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杰明审 判 员  王静静代理审判员  景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陆焱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