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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4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纪秀燕与被告赵树林、张文娟、吕海龙、张文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秀燕,赵树林,张文娟,吕海龙,张文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4民初316号原告纪秀燕,女,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饶河镇。被告赵树林,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文娟,女,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未到庭)被告吕海龙,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文玲,女,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未到庭)原告纪秀燕与被告赵树林、张文娟、吕海龙、张文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秀燕,被告赵树林、吕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娟、张文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秀燕诉称,2013年4月9日,第一被告赵树林和第二被告张文娟(赵树林妻子)做农资生意缺少资金从我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给我出具了一份借据,约定月利率为20‰,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吕海龙和张文玲(吕海龙妻子)为其担保。2017年3月我向四被告索要此款,四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96000元,合计19600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时止。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树林答辩称,借款一事属实,但是现在没有钱。判决以后执行局执行工资。如果能偿还,会先将本金给付。被告张文娟未答辩。被告吕海龙答辩称,担保一事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既然担保了,我以后有钱了,每年偿还点。被告张文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赵树林、张文娟向原告纪秀燕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被告吕海龙、张文玲系担保人,并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据一张。此款被告偿还20000元利息。截止至2017年4月9日,原告的利息为76000(100000×20‰×48个月-20000元)。2017年3月,原告向被告索要余款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96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四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经庭审调查及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纪秀燕与被告赵树林、张文娟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赵树林、张文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原告于2017年3月开始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保证期间从2017年3月起算至诉讼时并未超过6个月,故被告吕海龙、张文玲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对于保证担保的范围双方没有约定,故被告吕海龙、张文玲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树林、张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纪秀燕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76000元,合计176000元。(利息截止至2017年4月9日,并从2017年4月10日起按照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吕海龙、张文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被告赵树林、张文娟、吕海龙、张文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