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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民初2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齐宁根诉康博中、齐仲勋民间借贷、保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宁根,康博中,齐仲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2965号原告齐宁根,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康博中,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住甘肃省庆城县。被告齐仲勋,男,1959年12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崔丽红,女,1969年6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齐国玺,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原告齐宁根诉被告康博中、齐仲勋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宁根、被告康博中,被告齐仲勋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宁根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康博中、齐仲勋连带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借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17日,被告康博中以其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经被告齐仲勋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原告齐宁根向被告康博中提供借款100000元,月利率2%,被告齐仲勋在借据中签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康博中归还借款利息6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康博中又于2015年3月17日归还借款利息18000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齐仲勋的妻子崔丽红替被告康博中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归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康博中辩称,原告所讲的借款金额,利率约定均属实,被告康博中已归还借款利息24000元。被告齐仲勋替被告康博中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原告经济困难,无力归还,现被告康博中正在积极想办法归还。被告齐仲勋辩称,被告齐仲勋的保证期限为一年,现期限已届满。被告齐仲勋指示其妻子分别于2016年4月30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齐仲勋已尽到保证人的责任,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被告康博中以其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经被告齐仲勋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齐宁根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利息为2%,按季度清息,于2015年3月17日归还。(每月2000元),联系电话:1839399*,1535209*。借款人:康博中,担保人:齐仲勋,2014.3.17号”。在借款期间被告康博中清偿借款利息24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齐仲勋指示其妻崔丽红替被告康博中分别于2016年4月30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此后被告康博中再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齐宁根向被告康博中提供借款,被告康博中向原告齐宁根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康博中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向原告齐宁根返还借款。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对被告齐仲勋指示其妻崔丽红替被告康博中已归还的40000元借款本金,应在借款本金总额中予以扣除,剩余借款本金的实际数额为6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承担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实际归款之日止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5年3月17日的第二日即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利息为26799.9元,2016年4月30日的第二日即2016年4月31日至2017年1月25日止的利息应按本金80000元,月利率2%计算,该段期限内的利息为14719.9元,截止2017年1月25日被告康博中拖欠原告的借款利息总和为41519.8元。原告主张的剩余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从2017年1月25日的第二日即2017年1月26日起算至归款之日止。被告齐仲勋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齐仲勋仍应对被告康博中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齐仲勋辩称其已过保证期限,但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多次向被告齐仲勋催要过借款,且被告齐仲勋指示其妻崔丽红分别于2016年4月30日、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共计40000元。足以证实其已履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故对被告齐仲勋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齐仲勋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博中归还原告齐宁根借款60000元,承担借款利息41519.8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7年1月26日至实际归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齐仲勋对该笔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齐仲勋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康博中行使追偿权;三、驳回原告齐宁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齐宁根负担230元,被告康博中、齐仲勋负担2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恺山人民陪审员 侯雅妮人民陪审员 脱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雯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