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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4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阿尔二哥、木出阿木寻衅滋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尔二哥,木出阿木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4刑初40号公诉机关越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尔二哥,男,生于1994年2月6日,彝族,四川省越西县人,初中文化,捕前住越西县。2016年9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越西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越西县看守所。被告人木出阿木,男,生于1992年3月25日,彝族,四川省越西县人,初中文化,捕前住越西县。2016年9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越西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越西县看守所。越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越检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尔二哥、木出阿木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拉衣五乃、丰海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尔二哥、木出阿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阿尔二哥、木出阿木等酒后在越西县越城镇“泸州烤鱼”店门口无故滋事,对途经该处的耿建良实施殴打,致其头部、胸部、背部受伤。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受害人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受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及相关证据证明上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阿尔二哥、木出阿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阿尔二哥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木出阿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阿尔二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被告人木出阿木辩称,自己当天喝的太醉了,自己参与打架没有,不记得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阿尔二哥、木出阿木等人在越西县越城镇“泸州烤鱼”吃烤鱼,期间受害人耿某某途经该店门口,被告人阿尔二哥便以受害人无故看自己为由,无故滋事,对耿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木出阿木见阿尔二哥动手,也参与殴打耿某某。二被告人行为致受害人耿某某头部、胸部、背部受伤。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受害人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越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17日越西县公安局接到受害人报案,越西县公安局于同年7月15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越西县公安局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阿尔二哥于2016年9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越西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被告人木出阿木于2016年9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越西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越西县越城镇新大街南段“泸州烤鱼”店门口。4、被告人阿尔二哥、木出阿木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阿尔二哥生于1994年2月6日;被告人木出阿木生于1992年3月25日,二被告人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9月14日福建霞浦县公安局将正办理邮政储蓄业务的阿尔二哥抓获;2016年9月13日新津县公安局在旅馆内将木出阿木抓获。6、证人马海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木出阿木于2015年6月16日参加马海某某家儿子的满月酒,证实木出阿木案发时在越西县城。7、证人吴某某、张某、耿某甲、耿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阿尔二哥、木出阿木等人在越西县越城镇“泸州烤鱼”吃烤鱼,期间受害人耿某某途经该店门口,被告人阿尔二哥便以受害人无故望自己为由,无故滋事,对耿某某实施殴打,后被告人木出阿木也参与殴打受害人的事实。8、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受害人耿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9、收条及谅解书各一份。证实二被告人家属代二被告人向受害人耿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已给付,二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请求人民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判处。10、被告人阿尔二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6月份的一天,我和朋友一起到新大街南段“泸州烤鱼”吃烤鱼,我们坐在门口的人行道上,中途我就到店里上厕所,上了厕所出来后,我在门口不知道吼了句什么,当时被我们打的这个人被三个男的扶着从路上经过,听到我在吼就把我望着,我看到他望着我,我就给他说“你望啥子啊”,我说了以后,这个人没有说话,还是一直用眼睛把我望着,我又说了一句“你看不起我啊”,边说我就边用手推了他一下,他也用肩撞了我一下,我当时没有站稳,就倒在地上了,木出阿木和乃乃某某看到我人倒了,以为我被打了,就冲过来动手打这个人,我从地上站起来后也动手打这个人,打了一会就被跟着这个人的其他人拉开了,这个人就拿出手机来不知道是报警还是叫人,我们这边的其中一个人就说了一句“你不喊人哈”,说完我们三个又动手打了这个人,打了一会被旁边的人拉劝开了,之后我们几个又继续吃东西喝酒,吃完后我们就各自回家了。事后也没有人来找我们,我以为没有什么事,所以也一直没有放在心上,直到被抓到我才知道当时这个人被我们打成了轻伤。11、被告人木出阿木供述与辩解。证实自己当天喝酒醉了,什么也不记得了,并称如果阿尔二哥说我参与了打架就参与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紧密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形成完整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尔二哥、木出阿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尔二哥、木出阿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阿尔二哥无故挑起事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木出阿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家属代二被告人对受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木出阿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本院审理查明的被告人量刑事实不相符,没有充分考虑对受害人已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受害人谅解的量刑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尔二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二、被告人木出阿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 打 前审 判 员 阿格伍切人民陪审员 沙马小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杰附本判决适用《刑法》条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