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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4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志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民初354号原告:张志刚,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允涛,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倴城镇西环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4678522574Q。负责人:刘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志刚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滦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刚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允涛、被告平安财险滦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滦南支公司给付原告张志刚保险理赔款10644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志刚于2015年10月4日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滦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2016年9月12日12时20分许,原告张志刚驾驶冀B×××××号蓝色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号绿色通安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阿左旗境内S3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40KM+500M处时,因躲避对面来车致使车辆向右驶下路基侧翻,造成车辆受损、驾驶员张志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志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75193元、公估费2256元、吊装费10000元、施救费19000元,共计106449元。为维护原告张志刚的合法权益,遂依法起诉。被告平安财险滦南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等证件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9月12日,原告张志刚于2016年9月20日就单方委托公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公估,原告未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给被告相应的时间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情况进行查验,在公估时也未通知我公司到场监督,因此该公估程序明显存有瑕疵,公估数额明显过高,扣减残值过低,原告未提交相关的维修明细及正式票据,因此公估数额不能客观反映车辆的损失状况,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志刚于2015年10月4日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滦南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98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2日24时止。2016年9月12日12时20分许,原告张志刚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阿左旗境内S3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40KM+500M处时,因躲避对面来车致使车辆向右驶下路基侧翻,发生致车辆受损、驾驶员张志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志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志刚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经公估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为75193元,原告张志刚为此支付公估费2256元。根据被告平安财险滦南支公司的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为66087元。原告另主张支付施救费19000元、吊装费10000元。另查明,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整备质量为7500千克。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公估报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刚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滦南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为66087元。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系经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作出,其证明力大于原告单方委托公估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的证明力,本院确认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为66087元。原告提交的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作出,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估费2256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吊装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吊装费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但施救费、吊装费过高,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013]26号《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结合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型、拖车作业里程,本院酌定施救费1300元、吊装费1500元。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88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给付原告张志刚保险理赔款68887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790元,原告张志刚负担425元(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魏楚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