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5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廖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5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1956年2月14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文盲,无业,家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06年7月2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毁坏财物于2013年8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同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月27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逮捕。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廖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的“新阳光”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柳州市柳北区柳长路二化厂门前路段时,与一辆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受损、被告人廖某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出勤民警检查,发现被告人廖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廖某送往医院提取血样,后送该血样到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测。经检测,被告人廖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37mg/100mL,超出醉酒状态临界值,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廖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17年2月5日,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廖某送达血液检验报告时告知其在规定时间内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被告人廖某于同年3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于次日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记录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查获经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廖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廖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廖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