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喀喇沁旗美林镇东局子村七组与喀喇沁旗人民政府行政受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喇沁旗美林镇东局子村七组,喀喇沁旗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4行初32号原告喀喇沁旗美林镇东局子村七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美林镇东局子村*组。负责人宋占臣,系组长。委托代理人曹某,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定代表人张某,系旗长。委托代理人赵某,喀喇沁旗林业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田某,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喀喇沁旗美林镇东局子村七组(以下简称东局子村七组)不服被告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喀旗政府)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局子村七组的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喀旗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喀喇沁旗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喀喇沁旗美林镇东局子村七组:你递交的林地确权申请书已收到,经审查,你申请依法确认位于美林镇东局子村北台子林地的林木(林权证号102132号),权属清晰,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异议,102132号林权证林地位置:北台子,四至:东至国有林,南至大龙爪子沟,西至山根,北至小龙爪子沟。你在诉讼过程中称2007年申请人要求喀喇沁旗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给予换发新版林权证,旺业甸林场认为该林地归其所有。经审查旺业甸林场所持有的00411号林权证林地位置:小龙爪子沟。四至:东至天然林,南至分水岭,西至北台子,北至农田。因此,如果你对旺业甸林场持有的00411号林权证有异议,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解决。”原告东局子村七组诉称,1982年7月17日,被告为原告颁发了字第102132号林权证,林地四至为东至国有林,南至大龙爪子沟,西至山根,北至小龙爪子沟。2007年申请人要求喀喇沁旗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给予换发新版林权证,旺业甸林场认为该林地归其所有。经过多次诉讼,2017年2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确权,被告以权属清晰,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异议为由不予受理。故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予受理原告林地林木确权申请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受理决定。被告喀旗政府当庭答辩称,东局子村七组林权证的四至范围与林场林权证的四至范围均清晰,若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应该提起侵权撤销之诉而非本案的确权之诉。经审理查明,1982年7月17日,喀旗政府为原告东局子村七组颁发了字第102132号林权证,证内记载所有权人为东局子村七队(即原告东局子村七组),林地位置为北台子,东至国有林,南至大龙爪子沟,西至山根,北至小龙爪子沟,林分起缘为人工,林种为用材,树种为落叶油松,林龄为四年,面积为150亩。2017年2月17日原告东局子村七组申请被告喀旗政府依法认定位于美林镇东局子村北台子林地、林木(林权证102132号)系其所有,被告喀旗政府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持有的字第102132号林权证权属清晰,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异议。原告东局子村七组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予受理原告林地林木确权申请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受理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被诉不予受理通知书是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确认其林地、林木权属的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原告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故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喀喇沁旗美林镇东局子村七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予以退回。邮寄费6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3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海 梅审 判 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赵文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一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