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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民初3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詹茂统与清苑县鸿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安素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茂统,清苑县鸿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安素靓,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3202号原告:詹茂统,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君,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苑县鸿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北店乡东林水村(旅游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安素靓,该公司经理。被告:安素靓,女,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新河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武,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詹茂统与被告清苑县鸿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公司”)、安素靓、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鸿安公司、安素靓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裁定驳回被告鸿安公司、安素靓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鸿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3月28日本院依原告詹茂统的申请追加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君和被告安素靓、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因迟延支付工程应付款而产生的利息,从2016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日息0.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30日为154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与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建设项目和名称:西江新城文化中心桩基工程;工程地点:高明区荷富路。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2012年6月8日先于与被告鸿安公司签订《挂靠协议》,被告鸿安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出具授权书允许原告用被告鸿安公司的公司名称去签订合同、财务结算、施工管理等。双方合作正常,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把最近一笔7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鸿安公司的账户,被告鸿安公司、安素靓屡次以各种借口拒不转付给原告,被告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债务关系,双方经多次协商,均未果。2016年7月11日下午17:32被告安素靓与原告通电话:被告安素靓承认被告鸿安公司一直没有设立完善的资金往来账户,公司的账户一直被安素靓当作私人账户使用,被告鸿安公司长期利用公司账户往法人股东即安素靓账户任意转钱,因被告安素靓滥用被告鸿安公司账户引发当地税局对被告鸿安公司稽查的事实。被告鸿安公司没有正规的财务制度,也没有配置专职财务人员,被告安素靓长期利用公司账户往法人股东账户任意转钱,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债权人对被告鸿安公司的追讨,被告鸿安公司没有正规的财务制度,被告鸿安公司的利益与被告安素靓的股东收益不加区分,致使双方账目严重不清,严重损害了被告鸿安公司债权人利益,被告安素靓利用股东身份去混同、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法条明确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安素靓对原告的应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是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对本案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鸿安公司辩称,鸿安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原告起诉要求鸿安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70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自2011年1月开始,原告以鸿安公司的名义参加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707795元。由于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尚未与鸿安公司结算,被告鸿安公司也未向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因此在原告要求鸿安公司支付工程款时,鸿安公司要求原告提供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代缴代扣税的证明,但原告一直未予提供,在此情况下,鸿安公司必须交纳税款,在鸿安公司扣除交纳的税款后已将剩余的工程款82500元支付给原告,不存在拖欠款项的情况。由于鸿安公司与原告并未就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进行最终结算,也没有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因此不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安素靓辩称,被告鸿安公司作为独立的公司法人,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应当由被告鸿安公司独立承担责任,被告安素靓作为股东在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不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在本案中原告与鸿安公司的纠纷其真正原因是代缴代扣税费纠纷,并非安素靓滥用法人独立地位规避责任,不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安素靓不需要承担责任。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关于被告鸿安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及欠款时间、数额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关于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是否承担欠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也需要由法院依据法律来认定,即使需要承担责任也是在原告承包的范围内承担,承担的金额也应该在鸿安公司的工程款余额中予以扣减。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8日,詹茂统与鸿安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约定鸿安公司不收取詹茂统挂靠项目任何费用,詹茂统在中铁二局西江新城项目施工现场发生的安全事故、质量问题及经济纠纷与鸿安公司无关。2012年6月15日,鸿安公司向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西江新城项目部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的项目包括:1.劳务合同签订;2.劳务费结算及财务往来;3.材料款结清;4.现场施工管理;5.工程质量进度与本工程相关一切事宜。《授权委托书》上写明了鸿安公司的账号13×××28、开户行、及法定代表人安素靓的电话等信息。2012年6月15日,詹茂统以鸿安公司的名义与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中铁二局将西江新城文化中心桩基工程发包给鸿安公司,合同第3条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为3090900元,合同的价款包括了鸿安公司完成项目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承包过程中发生的所有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及设备运费、保管费等。詹茂统作为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名。2016年3月2日,鸿安公司与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封账协议》,詹茂统作为鸿安公司的代表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约定鸿安公司最终完成实物工程开累验工价款及合同外费用共计9581767元,截止2016年1月11日,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已向鸿安公司支付7130000元,尚有2451767元(包括质保金479088元)未支付,质保金退还按原合同约定执行。2016年6月28日,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将西江新城项目的70万元款项(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款)汇入鸿安公司的13×××28账号中。詹茂统认为鸿安公司并未将案涉工程款返还,遂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鸿安公司于2010年1月11日设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350万元,其中安素靓出资315万元,王浩出资35万元。2012年8月1日,鸿安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住所。2012年8月28日,鸿安公司向注册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公司住所,鸿安公司的变更登记材料中显示鸿安公司使用带有编号的公章。2016年7月20日鸿安公司转账82500元至詹茂统名下账号中。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鸿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利息;2.原告请求被告安素靓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依据;3.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关于被告鸿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挂靠协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鸿安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鸿安公司主张《挂靠协议》是原告以作废的旧公章所签的协议,但被告鸿安公司提交的证据3显示被告鸿安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是2012年8月1日而非其陈述的2010年5月20日,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鸿安公司何时申领了新公章。《挂靠协议》、《授权委托书》和《劳务分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6月,被告鸿安公司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上述三协议签订时使用的公章已作废。即使《挂靠协议》是詹茂统持有被告鸿安公司的公章签订,但诉讼过程中被告鸿安公司并未否认与原告成立事实上的挂靠关系,被告鸿安公司确认其并未参与《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施工、结算,合同的义务均由原告詹茂统履行,且原告与被告鸿安公司均确认被告鸿安公司已将收取的除了案涉工程款以外的西江新城项目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鸿安公司之间成立挂靠关系。关于《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劳务分包合同的本质属性是承包人只提供劳务,发包人负责劳务人员的管理并按劳动力单价或工时计付劳务费。而本案中《劳务分包合同》第3条明确约定了合同的价款包括了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等,承包人是以自己的劳动力、设备、技术独立完成分包合同。故,《劳务分包合同》实质上是工程分包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此,《劳务分包合同》和《挂靠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是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承担了合同约定的具体施工义务,工程物化了原告的建筑材料、技术、劳动力,原告对建设工程享有权益。被告鸿安公司对原告享有工程款返还请求并无异议,但主张扣除应缴税款617695元及已支付的工程款82500元其已全部履行了工程款支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鸿安公司仍未交纳《劳务分包合同》的税款,其缴纳税费的金额尚未确定,被告鸿安公司以未发生的事实在本案中主张债的抵销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鸿安公司与原告的税费争议,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被告鸿安公司已在收到70万元工程款后向原告支付了82500元,原告主张是其他工程款,但其提供的证据10并不能证明与被告鸿安公司相关,原告主张82500元是被告鸿安公司返还其代垫的其他工程款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鸿安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7500元(700000元-82500元)。依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工程价款没有约定利息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鸿安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收到案涉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鸿安公司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安素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除非严格符合法定的条件,否则不宜滥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客观行为,即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不当行为;第二,主观要件,即公司股东实行不当行为的主观目在于逃避债务;第三,损害结果,即股东的不当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被告安素靓对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被告安素靓与被告鸿安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但是本院冻结的被告鸿安公司的账号仅为鸿安公司名下账号之一,该账号资金不足并不能证实被告鸿安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不能证实存在严重损害原告利益的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安素靓的行为符合严重损害其利益的要件,原告要求被告安素靓承担连带责任的理据不足。原告的债权如果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仍未能得以清偿的,可以另行提起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之诉。关于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已将案涉70万元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鸿安公司,在原告诉请的案涉70万元工程款的范围内不存在欠付行为。原告依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请求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清苑县鸿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詹茂统支付工程款617500元及利息(利息以617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驳回原告詹茂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77元,财产保全费4097元,合计9574元,由原告负担1128元,由被告清苑县鸿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翠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施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