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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刑更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罪犯谭洪宾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谭洪宾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4刑更598号罪犯谭洪宾,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铜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1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谭洪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赔偿受害人4720.5元。刑期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监狱表扬一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谭洪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民事赔偿,于2017年3月受到监狱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本院认为,罪犯谭洪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谭洪宾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7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芶 薇 薇审判员 吴 永 顺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芳(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