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854樊勇与杨礼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勇,杨礼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854号原告:樊勇,男,1985年1月2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忠贤,江苏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礼,女,1982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樊勇与被告杨礼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忠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材料款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被告因办公室装修找到原告,后原告购买了装修材料并组织人员为被告进行装修。装修过程中,被告因缺少资金导致工程中断。经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材料款及工资2万元。2015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裁决。被告杨礼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被告因位于启东市汇龙镇果园路88号-2四楼的办公室装修找到原告,要求为其装修,双方约定装修材料和人工费按实结算。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装修款2万元。2014年12月,因被告缺少资金,装修工程被迫终止。双方经结算,确定工程的总装修款为4万元,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被告尚欠原告2万元。2015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结欠果园路88-2四楼装修款及工资2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款项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结欠原告装修款2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装修款2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樊勇装修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章建忠代理审判员 孟园园人民陪审员 史燕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