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民辖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邹扬军与黄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扬军,黄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民辖终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扬军,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效,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中区。上诉人邹扬军因与被上诉人黄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的(2017)渝0102民初16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既可以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也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涪陵区,本案应由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管辖。虽然本案借款协议在重庆市江北区签订,约定由协议签订地的重庆市江北区法院管辖,但该院与本案无任何联系,约定管辖应无效。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发生纠纷,由协议签订地的重庆市江北区法院管辖。且该协议书载明的协议签订地点为重庆市江北区金源路13号2-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述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本案应由协议约定的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黄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上诉人邹扬军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任艳艳代理审判员 余陈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V书记员陶明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