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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民终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明细心与周会春、江永红(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会春,江永红,明细心,黄康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民终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会春,个体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永红(周会春之妻),个体户。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启福,湖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细心,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名贵,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康发,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进中。上诉人周会春、江永红因与被上诉人明细心、原审被告黄康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6)鄂0222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会春、江永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黄康发与其系合伙经营混凝土业务而购买明细心供应的水泥无事实依据。明细心并未举证证明黄康发与其三人存在合伙关系,而一审法院要求其举出黄康发退伙的证据���是违背证据举证规则的。由此,一审判决推定三人之间存在合伙事实不当;2、一审判决既然定性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则应查明谁与谁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与明细心根本就不认识,对黄康发与明细心之间商谈购买水泥更是不清楚,一审判决仅凭其收到水泥就认定其与明细心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不当;3、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是非常明确的,即黄康发与明细心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而黄康发与其之间形成的是另一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此事实已为其与黄康发之间对水泥款进行结算所证明。况且,明细心举出的收货凭证也明确记载此款由黄康发支付,明细心也是凭此收货凭证而与黄康发结算,更是证明了存在两个不同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一审判决对两个不同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据高度盖然性裁判原则认定为一个买卖合同关系不当;二、其并非明细心买卖合同��系的适格诉讼主体,故不应承担给付水泥款的法律责任。明细心辩称,1、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黄康发与周会春先前存在合伙关系,且合伙关系最少维系到其开始供应水泥后;2、证人舒某能证明商谈合同时的整个情形。合同虽然是黄康发出面商谈,但水泥型号、价格等都是周会春通过电话方式指示黄康发确定;交货地点为周会春经营的阳新五一、排市两地;收货人是周会春之妻江永红签收;水泥使用人也是周会春。故周会春、江永红称其仅与黄康发形成水泥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3、至于周会春、江永红称与黄康发结算了水泥款,这是周会春、江永红为了逃避对其应承担的债务而故意迫使黄康发出具的虚假结算。就算是真结算也不影响其向全体合伙人主张权利。江永红向其出具的证明中记载的“此款由黄康发结算”本系未经其同意而强行记载的内容,���且,有此记载也不影响全体债务人承担还款的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明细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黄康发及周会春、江永红迅速清偿水泥款35404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会春、江永红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夫妻在阳新县××、兴国镇经营混凝土业务,黄康发亦参与其中部分业务的合伙。2015年11月份,经人介绍,黄康发与销售涡石水泥的明细心洽谈水泥买卖事宜,协商后口头约定,型号325﹟涡石水泥价格为每吨290元,型号425﹟涡石水泥每吨330元。之后,明细心向周会春等在阳新县××、兴国镇经营的搅拌站运送水泥。至2016年3月,明细心共计运送型号425﹟的涡石水泥120.03吨,型号325﹟的涡石水泥1084.27吨,折合价款总计354048元。黄康发分两次支付明细心水泥款共计11000元。下欠水泥款343048元,明细心催讨无果后,遂引起本案诉讼。另认定,周会春、江永红称,黄康发在2015年5、6月份已退出了与其合伙;其收到明细心运送的水泥,系其与黄康发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黄康发指示交付其受领,黄康发卖给其的价款亦为型号325﹟涡石水泥每吨290元,型号425﹟涡石水泥每吨330元;其已将水泥款35万元分次全部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黄康发,黄康发出具了350000元的收据。还认定,庭审后,黄康发出具一份证明称,其出具的收到周会春水泥款350000元收条,系周会春要求其出具并抵扣其欠周会春本金200000元、利息80000元及其他7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明细心提供的水泥数量与价款不持异议,累计价款应为354048元,对于黄康发已付11000元货款亦不持异议,实际下欠明细心货款应为343048元,故对明细心主张的354048元货款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与明细心形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当事人系黄康发一人还是黄康发及周会春、江永红夫妻三人,周会春、江永红对涉案债务应否承担清偿责任。对此争议,因明细心销售的水泥运至周会春、江永红负责的搅拌站并由江永红受领确认是不争的事实,且周会春、江永红亦认可黄康发曾与其合伙经营,但其主张黄康发已经退出合伙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黄康发出面与明细心商定的水泥价款(325﹟水泥每吨290元,型号425﹟水泥每吨330元)与周会春、江永红所称黄康发转让其的价款完全一致,显然不符合常理。而且按照周会春、江永红陈述黄康发系以350000元价款转手让与,不但没有盈利反而亏损,更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同时,周会春、江永红所称其以现金方式分次共计支付给黄康发水泥款350000元(黄康发出具了收据),但与黄康发出具的证明陈述内容明显矛盾。根据黄康发答辩时的陈述,因其在工程中管理不善导致亏损,且在周会春处借款未还,故而由其承担所欠明细心水泥款350000元,此陈述更为符合本案实际情形,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应予以认定。综上,明细心出售水泥的实际买受人为周会春、江永红及黄康发,其三人应当共同清偿涉案债务。至于周会春、江永红和黄康发之间因其内部债权债务关系将涉案货款转由黄康发承担,系其三人内部之约定,并不能据此对抗作为本案外部出卖人的明细心,除非明细心同意该债务的转移。因此,明细心要求黄康发及周会春、江永红三人共同清偿所欠货款343048元,应予支持,但对其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周会春、江永红、黄康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明细心货款343048元;二、驳回明细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10元,减半收取3305元,由周会春、江永红、黄康发共同负担3223元,明细心负担82元。本院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二审期间,经召集明细心和周会春、江永红协调,就一审法院判决的水泥款双方达成“一、周会春、江永红于2017年6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明细心水泥款220000元,明细心放弃对周会春、江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二、余下水泥款123048元由黄康发承担;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周会春、江永红负担”的调解协议。综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因明细心和周会春、江永红在二审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黄康发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应予确认。因上述协议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院亦需按双方的意思表示变更一审判决的主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阳新县人民法院(2016)鄂0222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变更阳新县人民法院(2016)鄂0222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周会春、江永红于2017年6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明细心水泥款220000元,明细心放弃对周会春、江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尚余水泥款123048元,由黄康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明细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5元(已减半)、二审案件受理费6610元,皆由周会春、江永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策审 判 员  胡志刚代理审判员  周 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必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