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终4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刘春华、杨述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华,杨述良,潍坊春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正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496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春华,男,1967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良森,山东大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述良,男,1967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晓,潍坊坊子忠信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春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保税区规划路1号商务楼E区702D房间。法定代表人:王洪伟,经理。原审第三人:李正祥,男,1962年10月8日,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上诉人刘春华、杨述良因与被上诉人潍坊春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春华公司)、原审第三人李正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春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追加刘春华为第三人,程序违法。刘春华未参加劳动仲裁,与春华公司不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不是法律规定的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作为劳动者的杨述良在劳动仲裁及一审诉讼中均未要求刘春华承担责任,也未申请追加刘春华为本案诉讼当事人,本案诉讼请求也未涉及刘春华,刘春华作为自然人也不是适格的用人单位主体。一审法院根据春华公司的申请,将刘春华、李正祥追加为第三人,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2、一审中春华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已经在另案中由刘春华申请并经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该协议两页文本不是一次打印形成,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据此否定春华公司与杨述良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春华公司主张的刘春华与王洪伟之间的各种关系,与本案争议没有必然联系,不属本案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一审时,杨述良已经举证证明春华公司的会计刘万云负责为其发放工资,春华公司亦承认工资款项来源于春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洪伟,杨述良受春华公司管理,提供的劳动也是春华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的情形和特征。春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持有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应承担举证责任。春华公司主张其系替刘春华垫付工资仅是其单方陈述,没有事实依据且无证据证明。至于春华公司主张的刘春华与王洪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作关系等均不是本案争议焦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杨述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杨述良与春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春华公司支付杨述良工资及垫付罚款和出车费11914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混淆了各种法律关系。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只承担证明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明,在上诉人举证证明工资由春华公司的会计发放、报销相关费用的事实后,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用人单位否认劳动关系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春华公司未举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上诉人受春华公司的管理与控制,具有劳动关系中从属性管理关系。3、春华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王洪伟与刘春华有借贷关系,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对上诉人无约束力,不能因此认定上诉人与刘春华有劳动关系。4、本案第三人李正祥、刘春华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追加参加诉讼程序违法。春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正祥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春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春华公司与杨述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春华公司对杨述良所主张的工资等费用不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述良称其于2008年起在刘春华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后因刘春华与王洪伟发生借贷纠纷,于2014年5月1日合作成立了春华公司,杨述良继续为春华公司运送砂石料。春华公司会计刘万云于2014年7月至9月份多次给其发放工资16520元。杨述良据此主张其与春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直至2014年10月底春华公司停止运营,春华公司尚拖欠2014年9月和10月的工资11914元,并向潍坊市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后,春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拖欠杨述良工资,杨述良实际受雇于刘春华,春华公司向杨述良发放工资是替刘春华代发工资。理由如下:一、杨述良的雇主刘春华曾与李正祥共同经营运输队,期间向春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洪伟借款1000余万元,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便用其所购的沙堆抵顶600多万元,尚余400多万元用运费等偿还,故王洪伟将沙石料的运输发包给刘春华。又因刘春华没钱发工资,则王洪伟债权便不能实现,王洪伟为使砂石料变现,便同意由王洪伟个人资金为刘春华垫付工资;在法院审理的春华公司与其他同杨述良情况相同驾驶员的案件中,春华公司提交的关于王洪伟与刘春华于2014年5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予以证实;二、春华公司未曾聘用过杨述良,杨述良是刘春华聘用,杨述良的工资待遇均由刘春华决定,对杨述良的运输量、工资发放数额均由刘春华及其会计韩玉杰等人审核确认,确认后交由王洪伟的会计刘万云,刘万云收到王洪伟个人账号转过来的款项后,再由刘万云个人账号向驾驶员等人发放工资,该款项是王洪伟为刘春华垫付的,双方之后会核算抵顶。现杨述良主张的工资,因没有刘春华、李正祥的确认,王洪伟便不再垫付。提交费用报销单、刘万云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三、杨述良驾驶的车辆归李正祥所有,与春华公司无关,另案中李正祥亦认可其为车辆所有权人;四、杨述良在同一时期不仅为春华公司运输砂石料,同时也为奎文区东关裕正物资经销处运输沙石料,故杨述良以其为春华公司运输砂石料为由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提交杨述良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关于王洪伟与刘春华于2014年5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刘春华负责利用自己的建筑客户、车队资源,积极协助王洪伟及春华公司、裕正经销处推销沙子(含已经抵账六百零五万的高崖水库沙堆)、石子,积极以运费来偿还王洪伟的剩余四百万借款,刘春华提供车队为王洪伟运输沙子、石子,负责自有车辆的维护费用、驾驶员工资、车辆安全等。……”协议第二页约定“双方因还存在肆佰余万债务问题,自合作之日起,三个月之内,偿还债务。若到期未能履行协议,刘春华按银行4倍利率继续支付乙方,并补齐之前未能支付的,直至还清债务。备注:刘春华之前债务由刘春华自行负责,与王洪伟无关。王洪伟可根据刘春华实际欠款情况,根据百分比为刘春华垫付。”双方对该协议前后两页文本的形成时间有争议,经鉴定,春华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的两页文本不是一次打印形成。刘春华虽对上述协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否认协议第二页中的签字,故从第二页的约定内容可以看出“刘春华与王洪伟之间曾存在借贷关系,并由借贷关系转为合作关系,同时王洪伟存在为刘春华垫付款项的可能”,刘春华本人亦认可其与王洪伟之间曾存在借贷关系,但主张已还清,亦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并签订过合作协议,因合作协议丢失不能提供。关于费用报销单,从单据内容看出,杨述良等人的工资发放需由刘春华、李正祥等人签字。杨述良对报销单无异议,但主张报销单是春华公司入账时附到工资表上的,正常情况下需要刘春华、李正祥、王洪伟三人签字才可入账,后来王洪伟称字不好看便不再签。关于春华公司提交的证明(内容为驾驶员王庆亮、张建平等四人自2014年5月1日起,驾驶车辆车号为913、914、915、916、917、918、8862、8938、8990车,为奎文区东关裕正物资经销处运输砂石料,由昌乐高崖6号码头运往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分公司项目部所送材料均为奎文区东关裕正物资经销处所供。因工地开收料单不统一,供货单位出现安丘沙场、东关裕正、裕正物资、刘春华等,实则均为奎文区东关裕正物资经销处所供材料。调度为杨奎方。),杨述良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证明内容属实,并称出具证明的目的是为了奎文区东关裕正物资经销处向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材料款所用。刘春华、李正祥曾组建运输队,运输队的车辆均由李正祥所有。至王洪伟名下的春华公司(2014年5月12日注册成立)、奎文区东关裕正物资经销处(2014年5月14日注册成立)注册成立后,杨述良等人驾驶李正祥所有的车辆为春华公司、奎文区东关裕正物资经销处同时运送砂石料。运输期间车辆的维修、保养等均由李正祥负责。李正祥主张其为春华公司的车队队长,负责车辆的维修、保养等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刘春华主张自春华公司成立后,其运输队及其驾驶员等均由春华公司接管,刘春华亦在春华公司处工作,负责联系业务等,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春华公司、杨述良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春华公司未曾为杨述良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聘用杨述良的招用记录、考勤记录,杨述良亦不能证明其受聘于春华公司,而是依据刘万云向其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明细主张其与春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查明:杨述良驾驶的车辆归李正祥所有,并非春华公司所有;发放工资的刘万云不仅仅是春华公司会计,还是王洪伟个人的会计,且发放工资必须经刘春华、李正祥签字确认后,春华公司才能发放;杨述良在同一时期不仅为春华公司运输砂石料,还在为奎文区东关裕正物资经销处运输沙石料。综合春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洪伟与刘春华之间的借贷、合作关系及其春华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费用报销单等证据,认定春华公司或者王洪伟替刘春华垫付工资为宜,故杨述良以春华公司向其发放工资为由主张其与春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杨述良向春华公司主张工资报酬证据不足,故不予确认。第三人李正祥、刘春华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裁判。综上,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潍坊春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杨述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潍坊春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杨述良主张的工资等费用不承担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述良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杨述良向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潍劳人仲案安(2015)第1-7-32号仲裁裁决,裁决春华公司支付杨述良2014年9月工资6000元、10月工资5500元。杨述良在一审庭审中亦称春华公司应支付其2014年9月工资6000元、10月工资55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杨述良在一审时提供的银行交易查询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刘万云向上诉人杨述良支付工资报酬11500元(6000元+5500元)的事实;结合上诉人杨述良在被上诉人处运输砂石料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杨述良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并获取工资报酬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提供劳动,有权获得工资报酬。因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工资报酬,上诉人杨述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欠付的工资报酬115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虽主张不应向上诉人杨述良支付工资报酬,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推翻上诉人所主张的工资报酬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杨述良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问题,因该争议问题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的先置处理程序,对该争议问题本院不予确认处理。至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洪伟与上诉人刘春华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合作关系等内容,本院均不予认定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二、潍坊春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杨述良支付2014年9月、10月工资11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潍坊春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潍坊春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元胜审判员 张振显审判员 冯海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于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