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刑更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王天喜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天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刑更160号罪犯王天喜,男,1986年9月4日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5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2月8日送监狱服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兴刑执字第187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7年4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天喜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5年5月至2016年9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无异议。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天喜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蕊丽审判员 陇忠平审判员 王幼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定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