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6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和龙成俊;马西平;王纪军;马金山;刘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龙成俊,马西平,王纪军,马金山,刘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603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李真,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斌,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成俊,女,汉族,1964年2月23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马西平,男,汉族,1964年7月27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王纪军,男,汉族,1972年4月24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马金山,男,汉族,1990年11月23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刘红,女,汉族,1958年5月21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兰州分行”)与被告龙成俊、马西平、王纪军、马金山、刘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斌以及被告龙成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西平、王纪军、马金山、刘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兰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拖欠利息21315.26元、总计621315.26元(截止于2016年8月10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本息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1.76计算);4、判令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一、被告二于2014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合同为共同授信模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最高授信使用期限为24个月,最高授信额度为600000元,上述额度内的授信应当在使用期限内提用并清偿;被告王纪军、马金山、刘红又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一次授信借款600000元已在约定履行期间予以清偿。2015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第二次支用授信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各被告自2016年3月20日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龙成俊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当时只收到了530000元,其他的钱作为保证金,2015年的时候原告也将其货物拉走,由于生意破产致使无力还款。被告马西平、王纪军、马金山、刘红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民生银行兰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付申请书》、《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借款本息计算表,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龙成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被告龙成俊、马西平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600000元,使用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4日止。受信人在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罚息,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纪军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马金山、刘红分别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上述《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王纪军、马金山、刘红为龙成俊、马西平与民生银行兰州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龙成俊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提出借款600000元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又归还了该笔借款。2015年12月4日,龙成俊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600000元的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4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40005%,约定贷款通过受托支付的方式支付到尚雷账户,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双方约定的尚雷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龙成俊一直归还利息,截止2016年3月20日,被告再未归还过本息,原告经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龙成俊、马西平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王纪军、马金山、刘红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足额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龙成俊、马西平在收到借款后,理应依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但在合同期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对酿成本诉之争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龙成俊、马西平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龙成俊、马西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三)、(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各被告自2016年3月20日后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迟延履行债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纪军、马金山、刘红承诺对被告龙成俊、马西平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其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三)(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与被告龙成俊、马西平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二、被告龙成俊、马西平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21315.26元(暂计至2016年8月10日,此后按照年利率11.76%计算至全部本息还清时止)。三、被告王纪军、马金山、刘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3元,保全费3652元,由被告龙成俊、马西平负担。上述由被告龙成俊、马西平负担的款项共计634980.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代理审判员 宫伟宸人民陪审员 陈小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司 源????????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