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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延吉市天宇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管玉祥、冯锡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市天宇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管玉祥,冯锡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766号原告:延吉市天宇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旅游局西侧。法定代表人:董玉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琴,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管玉祥,男,1974年1月5日生,现住延吉市。被告:冯锡梅,女,1974年4月25日生,现住延吉市。原告延吉市天宇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诉被告管玉祥、冯锡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琴,冯锡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管玉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宇公司诉称:2013年2月6日,我公司与案外人申哲英签订了“出租汽车经营权租赁合同”,约定我公司从申哲英处租赁XXXX号出租车经营权,租赁期限为8年,租赁期限内,我公司有权转租该经营权。后,我公司从2013年5月1日开始将上述经营权转租给管玉祥使用,租赁费为每年3万元,管玉祥租赁至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管玉祥与冯锡梅应于2015年5月1日支付当年的年租金3万元,但管玉祥与冯锡梅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后法院判决解除了我公司与管玉祥、冯锡梅之间的租赁合同,并判令管玉祥、冯锡梅支付至2016年12月31日为止的经营权租赁费。之后,该经营权一直由管玉祥、冯锡梅使用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管玉祥、冯锡梅立即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为止的经营权使用费3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12月31日至偿还拖欠经营权使用费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管玉祥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冯锡梅辩称:1.我与天宇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天宇公司不是2088号出租车经营权的经营权所有人,该出租车经营权归申哲英所有。对于天宇公司主张的使用费部分,我曾多次到天宇公司支付,但天宇公司拒收;2.天宇公司只是代收租赁费,无权向法院起诉;3.同意将提存至公证处的3万元使用费支付给天宇公司,但天宇公司无权起诉我。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天宇公司与案外人申哲英签订了出租车经营权租赁合同,约定:天宇公司承租申哲英所有的XXXX号出租车经营权,租赁期限为8年(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每年租赁费为3万元,天宇公司在承租期间对该出租车经营权可以转租。此后,管玉祥、冯锡梅在案外人仇洪义、张清华处购买了吉HTXX**号出租车,并与天宇公司口头达成出租车经营权租赁协议,约定:天宇公司将2088号出租车经营权租赁给管玉祥使用,年租金3万元。协议达成后,管玉祥、冯锡梅自2013年5月1日开始承租XXXX号出租车经营权。2016年1月8日,天宇公司以管玉祥、赵敏昌、冯锡梅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其与管玉祥、冯锡梅之间的出租车经营权租赁合同,并要求管玉祥、冯锡梅、赵敏昌立即给付天宇公司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2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吉2401民初173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天宇公司与管玉祥、冯锡梅之间的出租车经营权合同,并判令管玉祥、冯锡梅立即给付天宇公司租赁费2万元及利息。管玉祥、冯锡梅上诉至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州法院),州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吉24民终137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另查明:2016年4月29日,管玉祥、冯锡梅在延吉市至诚公证处办理了诉争出租车经营权租金3万元(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提存公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收据两份、(2016)吉2401民初173号及(2016)吉24民终137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公证书两份。本院认为:天宇公司与案外人申哲英签订出租车经营权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天宇公司可以转租2088号出租车经营权,故天宇公司有权将2088号出租车经营权转租给管玉祥,并向其收取租赁费。庭审过程中,冯锡梅表示同意将3万元使用费支付给天宇公司,但认为天宇公司无权起诉,本院认为,依据天宇公司与申哲英之间签订的出租车经营权租赁合同,天宇公司有权作为原告主张经营权使用费,故对冯锡梅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天宇公司要求管玉祥、冯锡梅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使用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天宇公司主张的要求管玉祥、冯锡梅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部分,本院认为,逾期付款的损失应为利息部分,依据(2016)吉2401民初173号民事判决,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使用费应于2015年5月1日前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的使用费应于2016年5月1日前支付,而管玉祥、冯锡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天宇公司支付该部分使用费时天宇公司拒收,故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使用费,管玉祥、冯锡梅已于2016年4月29日提存至延吉市至诚公证处,并告知天宇公司,应视为管玉祥、冯锡梅已履行支付义务,故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天宇公司主张的使用费3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使用费本金1.5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玉祥、冯锡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延吉市天宇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使用费3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使用费本金1.5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延吉市天宇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管玉祥、冯锡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元(原告已预交149元),由被告管玉祥、冯锡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瑶人民审判员 刘 辉人民审判员 刘桂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