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3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天津鑫方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金广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鑫方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金广大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3256号原告:天津鑫方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增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江川,男,该公司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雪庆,男,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天津金广大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秀海,经理。原告天津鑫方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方盛公司”)与被告天津金广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广大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江川、杜雪庆到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方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7570.1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自欠款之日至今的违约金51813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甲方次月的25日前为原告结算之前所有未付货款,货款结算方式为记名支票或电汇、信汇。自2016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截止2017年3月15日累欠原告货款57570.05元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故原告诉至本院。鑫方盛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被告方法定代表人李秀海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经办人李秀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单位及人员的情况;证据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方欠款情况。金广大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鑫方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证据相互关联、互相印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通过庭审及证据认定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1日签订商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货物即建筑工具、电工器材等,有效期自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货款原则上应于交货时结清,双方本着长期合作、保证信誉的原则,甲方即被告可以赊欠货款,但赊欠的额度不高于伍万元。赊欠时间不得超过次月25日。超出赊欠额度,甲方即被告应在三日内向乙方即原告结算,以保证应付账款始终处于赊欠额度之下。第十六条约定:甲方次月的25日前向乙方结算上月25日前所有未付货款。第二十九条约定:除本合同另有明确约定外,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明确约定的日期或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每日按照应当支付而未支付,应当交付而未交付款项或者货物价值的千分之三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如约供给被告货物,被告经手人李秀龙于2016年6月22日为原告出具欠据,载明2016年5月1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3695.15元,原告庭审中自认,原告使用被告混凝土价值6125元,从货款中减除后,被告实欠原告57570.1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供给被告货物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货款,未及时给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原告起诉应已知晓,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抗辩主张。对于所欠的货款,原告提供被告经办人员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曾使用被告混凝土6125元,从货款中减除后实欠原告57570.15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拖欠货款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但该约定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以调整。因原告没有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因此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于计算日期,原告主张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但被告出具的欠据载明被告截止2016年5月14日欠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于次月25日即6月25日前结清,因此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自2016年6月26日起算至2017年4月1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金广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鑫方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57570.15元。二、被告天津金广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鑫方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870.6元(按照货款57570.15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天津鑫方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8元,减半收取计1244元,原告承担天津鑫方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588元,被告天津金广大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6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裕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司马守卫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