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终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武汉市裕发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华发鼎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裕发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华发鼎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昊田生物技术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终6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裕发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号临时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孟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萍,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发鼎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新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曾小敏,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昊田生物技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余泊路东。法定代表人:冯国安,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武汉市裕发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发鼎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昊田生物技术产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5月5日以(2017)鄂立通字第32号《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次通知书》通知上诉人武汉市裕发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武汉市裕发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经再次通知后,仍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武汉市裕发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邹 磊审判员 王仁祥审判员 邹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 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