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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民一初字第0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淮北市百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恒盛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市百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省恒盛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一初字第01390号原告:淮北市百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淮014206号E-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0969174963。法定代表人:庄桂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民,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恒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南路大名城2幢2单元14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66141469X2。法定代表人:王许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各,该公司经理。原告淮北市百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润公司)诉被告安徽省恒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桂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民、被告恒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各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百润公司申请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恒盛公司给付百润公司工程工资款967120元、损失276918元、利息80000元,共计13240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百润公司增加诉讼请求131万元,包括损失部分增加外架损失60万元、工资57万元,利息增加14万元,各项损失共计2634038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劳务合同),工程名称为龙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廉租房,工程地点在龙湖工业园。其中合同内容约定了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合同价款365元/平方米(包干单价),且约定工程主体结构施工至3层时,被告支付生活费6万元,主体结构封顶时即屋面砼浇筑完毕15天内,被告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50%(主体结构占总工程量的50%),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付95%,余款保修期满付清,同时又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如果被告原因材料或工程款跟不上造成停工,被告应承担在停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机械租赁费、外架超期费、管理人员工资等)。现原告承包的劳务工程已经完成主体封顶,而被告不支付所欠的工程工资款,还强迫原告继续施工至2014年12月31日。为维护百润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恒盛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百润公司提供的清包合同是虚假的,是王永杰和李华私刻的印章,恒盛公司不予认可,现在已经报案;结算单没有任何人签字不予认可,百润公司没有完成全部工程施工,主体工程只是50%,已经付款58万元,工程没有竣工没法结算。同时王永杰支付的工程款是其个人行为,一切合同责任由王永杰承担,与恒盛公司无关。对于百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恒盛公司不予认可,应当驳回百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淮北龙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恒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淮北龙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廉租房,工程地点淮北市龙湖工业园区,开工日期2014年4月1日,竣工日期11月1日,合同工期210天,建筑面积3577平方米。恒盛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盖章,王永杰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2014年4月20日,恒盛公司以安徽省恒盛建筑有限公司淮北龙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作为发包方与百润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龙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廉租房,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包括人员、机械、工具、项目的周转材料及辅助材料,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12月10日,工期150天。合同价款36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合同价款的组成,本工程按建筑面积平方米单价一次性包死,包干价为36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本工程所有的全部用工均包含在包干单价内,所需材料除发包方提供外,其余由承包方自行采购,费用包括在包干单价内;全部机械设备及内外脚手架等均由承包单位自行提供,费用已包含在包干单价内。发包方不提供任何机械设备的操作用工、维修保养;上述条款未明确的完成本工程所必须发生的其他人工、材料、机械费均包含在包干单价内。工程款确认和支付方式,工程主体结构施工至3平层时,发包方支付生活费6万元,主体结构封顶(即屋面砼浇筑完毕)15天内,发包方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主体结构占总工程量的50%),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付95%,余款保修期满付清,粉刷途中付6万元生活费。同时补充条款为基础开挖、回填土方均由发包方负责。违约责任:如因发包方原因,材料或工程款跟不上造成停工,发包方应承担在停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机械租赁费、外架超期费、管理人员工资等)。如因承包方人员、机械、周转材料的原因造成的停工,由承包方负责发包方因工期延误所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恒盛公司作为发包方进行了基础开挖、回填土方后,百润公司开始入场施工,关于进场时间,百润公司陈述是2014年8月7日,双方未就合同履行的施工期间重新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8月7日,百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桂成与张勇签订脚手架搭设工程承包合同。搭设脚手架实际面积约3500平方米,约定工期140天(另注4个月),价格每平方米24.5元,包工包料,超期费用按建筑面积0.2元/天/平方米。2015年8月3日,双方签订结算表,约定实际面积3570平方米,使用4个月,从2014年9月27日开始搭建,至2015年1月27日,共计87465元(3570*24.5元)。超期费到期不能拆除外架百润公司继续使用,百润公司应支付张勇超期费,至2015年8月3日,扣除过年放假20天,为119238元(3570平方米*0.2元/天*167天),因为百润公司继续使用外架没有拆除,后期超期费另算。关于外架情况,百润公司陈述至今没有拆除。关于租赁搅拌机,百润公司提供租赁合同的甲方为王加习,该合同写明2015年元旦前的已付清,每月租金1500元。百润公司提供了与王加习的协议书,证明王加习在百润公司上班,担任技术员和工地代班等,月工资9000元,每月结算一次。百润公司陈述2014年11月完成了主体工程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2015年1月10日停止施工后至今未在继续施工,停工前塔吊已拆除。关于未完成全部施工工程的原因百润公司陈述是因为恒盛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不能按照工程施工要求提供材料造成窝工。2014年10月10日,百润公司庄桂成领取工程款6万元,2014年10月31日,庄桂成领取工程款2万元,2015年元月1号庄桂成通过政府有关部门协调领取了代发清欠农民工工资434800元,2015年2月17日,庄桂成收到工资款4万元。2015年元月15日,庄桂成出具欠条,下欠水电工资款25000元。该费用应由百润公司支付,实际由恒盛公司代付,百润公司认可作为实际已经收到的款项。百润公司共计收到工程款项579800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百润公司申请对其施工的淮北龙鼎工贸有限公司廉租房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项目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5月16日,安徽世诚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龙鼎工贸有限公司廉租房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建筑面积为3579.08平方米,鉴定结果为:百润公司施工的龙鼎工贸有限公司廉租房已完成施工项目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899709.13元,鉴定费为35000元。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鉴定意见书、收条、当事人陈述等,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百润公司经依法登记注册,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小型建筑工程施工、脚手架搭设、租赁等,恒盛公司以安徽省恒盛建筑有限公司淮北龙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部名义与百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大清包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二、关于恒盛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百润公司与恒盛公司淮北龙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部之间发生的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合同,恒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理由如下:案涉工程系淮北龙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承包给恒盛公司,王永杰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恒盛公司将工程基础以上的劳务部分转包给百润公司,百润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百润公司是在有理由相信恒盛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主体的情况下而发生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三、关于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因百润公司未完成全部施工,对百润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双方未作结算。经百润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对百润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百润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评估的数额偏低,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有一定差距,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百润公司施工的龙鼎工贸有限公司廉租房工程已完成施工项目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899709.13元,扣除百润公司已经收到的工程款579800元,恒盛公司还应支付下欠的工程款319909.13元。四、关于停工损失的认定问题。1、关于百润公司要求外架租赁费119238元(根据结算单167天)及增加的外架超期费60万元的认定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付款期限,百润公司在主体工程施工完毕15天内,恒盛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306364.2元(3579.08平方米*365元/平方米)的50%即653182.10元的80%即522545.68元,百润公司陈述主体工程在2014年11月完工验收,恒盛公司在2015年1月才按照约定支付了主体工程的进度款项,恒盛公司存在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百润公司与恒盛公司没有重新签订合同的履行期限,百润公司称2014年8月7日才进场,2015年1月10日停工,实际的施工期限5个月,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一致,百润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对是否因恒盛公司没有按照工程施工要求提供材料造成,百润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关于施工期间的停工损失情况,百润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施工期间的停工天数及具体损失情况,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停工后的损失情况,恒盛公司未向百润公司明确停工后的开工时间,百润公司称2015年1月工程停工后其多次找到恒盛公司王永杰,王永杰告诉其不让拆,工程要继续干,发包方用并负责给付超期费用。对此百润公司未举证证明,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发包方淮北市龙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愿意承担脚手架的超期费用。百润公司在2015年1月对涉案工程停工退场后,根据其与恒盛公司签订的清包合同约定,百润公司作为脚手架的提供方和实际使用方,应及时采用救济手段,防止损失扩大,减轻其损失,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而百润公司在停工后近一年方采用诉讼方式主张权利,且至今外架仍未拆除,故关于停工后脚手架超期损失不应由恒盛公司全部承担。对于百润公司主张外架超期损失719238元,结合本案案情以及建筑行业市场的实际情况,本院参照租赁合同确认的每月损失数额,酌定由恒盛公司承担6个月的外架超期损失128520元(3570平方米*0.2元/天/平方米*180天)。2、管理人员王加习工资64800元(9000元*7.2个月);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5个月,后百润公司在2015年1月初全部停工后没有继续施工,百润公司无证据证明管理人员需要继续对工地实施管理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管理人员的实际损失情况,百润公司要求支付管理人员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庄桂成工资72000元(10000元*7.2个月),庄桂成系百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恒盛公司支付其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百润公司增加57万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搅拌机租赁费10800元(1500元*7.2个月),百润公司停工后,其对租赁的搅拌机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归还,减少损失,关于停工后的搅拌机租赁损失,本院酌情按照3个月计算,搅拌机租赁费4500元(1500元月*3);6、关于10080元高利贷利息损失的认定问题,百润公司陈述因恒盛公司资金不足,拖欠工人工资,百润公司为此借高利贷7万元,月息2分,利息为10080元。百润公司为支付工人劳务工资向他人借款产生的利息要求恒盛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关于百润公司诉求的损失,本院认定停工后的损失包括脚手架超期租赁费128520元、搅拌机租赁费4500元,共计133020元;五、关于利息损失的认定问题。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百润公司请求恒盛公司给付利息损失22万元的诉求,因恒盛公司已支付主体结构工程施工完毕的进度款,对于下余工程款因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支付条件,建设工程未完工也未交付,工程价款双方也未结算,利息的起算应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院确定自百润公司起诉之日2015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工程款付清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恒盛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淮北市百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19909.13元、停工损失133020元,合计452929.13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款项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淮北市百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72元,由原告淮北市百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3079元,被告安徽省恒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793元;工程鉴定费35000元,由原告淮北市百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被告安徽省恒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跃文审 判 员  张超芳人民陪审员  刘汉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戚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