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12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姜立清与张孟恩、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立清,张孟恩,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烟台风云山庄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民初1488号原告:姜立清,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海阳市。委托代理人:王武,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孟恩,男,195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张雯(系被告女儿),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72号。组织机构代码:26802456-4。法定代表人:王登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健,男,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严玫,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710号。组织机构代码:79615935-8。负责人:吕光磊,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健,男,该单位员工。被告:烟台风云山庄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风云林园管理区林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2769736826A。法定代表人:张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忠波,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秀梅,女,该公司职工。原告姜立清与被告张孟恩、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烟台风云山庄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云山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立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武、被告张孟恩的委托代理人张雯、被告中建七局及被告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严玫、被告风云山庄委托代理人王忠波、李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立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人工费31783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孟恩、被告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于2013年5月6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以包人工费的方式承包了被告张孟恩在烟台风云山庄爱德堡总包工程项目中砌砖、抹灰工程的施工。2013年10月10日工程完工,经被告张孟恩、被告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对原告所施工的项目进行审核,确认其应付给原告的人工费为417834元。除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0元外,尚有317834元未付。被告中建七局作为被告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的主管单位,应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诉至本院。被告张孟恩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中建七局辩称,我方认为原告姜立清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我公司从来没有与原告姜立清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人工费没有任何合同及法律的依据。我公司从没有参与过烟台风云山庄爱德堡项目的招投标活动,更没有承建过涉案工程,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张孟恩不是我公司员工,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张孟恩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辩称,同被告中建七局的答辩意见,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风云山庄辩称,2012年风云山庄就“风云山庄爱德堡三标段”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被告中建七局按照法定程序中标,被告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作为中建七局的委托人与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过程中,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955838.09元,已经超出其实际施工应付款2409487.44元。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与我公司没有签订任何施工合同,我公司不是合同向对方。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孟恩、被告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发包方(甲方)为张孟恩,承包方(乙方)是姜立清,约定原告姜立清在牟平区顾家庄东风云林场内以包人工费的方式,承包烟台风云山庄爱德堡项目12#、13#、14#、21#、22#、23#、24#、25#、26#、27#楼的砌砖和抹灰,合同落款处甲方(签章)处由被告张孟恩签字,加盖了“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技术专用章”,乙方(签章)处由原告姜立清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3年10月10日被告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了审核,形成了内部劳务承包班组工程结算书,确认原告的工程结算造价为417834元,结算书加盖了“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技术专用章”。2014年1月27日在烟台市牟平区住建局的协调下,由建设单位烟台风云山庄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暂替中建七局支付100000元用于解决拖欠姜立清工资。原告提交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内部劳务承包班组工程结算书”和“关于中建七局拖欠姜立清工资解决方案”予以佐证。被告张孟恩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中建七局和被告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张孟恩并非其员工,没有任何授权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且合同的印章是技术专用章,而非合同专用章,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内部劳务承包工程结算书最终的审核人是王田勇,王田勇并非其公司公司员工,没有资格签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对牟平区住建局主持调解达成的工资解决方案不予认可。经被告中建七局申请,本院到烟台市牟平区住建局调取了被告中建七局2011年10月5日“建设工程投标资格审查文件(代投标申请)”、2012年1月5日投标人为被告中建七局的“风云山庄爱德堡三段投标文件”、2012年1月17日发包人烟台风云山庄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和承包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及被告张孟恩对上述材料没有异议,被告中建七局和被告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对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申请对相关材料中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对相关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材料中所附项目部人员组成(项目经理王伟、技术负责人谢玉琦、安全员罗彬彬、质检员孙德庆、施工员袁美志、材料员虞建康、预算员王田勇)及劳动合同不予认可。经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材料中“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材料中“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被告中建七局支付鉴定费13500元。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样本系被告中建七局提供,虽鉴定与检材印文不一致,但不能否认原告与其的合同关系。被告张孟恩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系带着合同到被告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加盖的印章,如果鉴定为假的印章,那也只能说明被告中建七局在烟台地区所用的所有印章都是假的。被告中建七局和被告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依据。被告张孟恩称,涉案工程系被告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宫某与其联系的,其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是由其带回被告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找到于姓经理和孙德庆经理加盖的印章,该二人负责涉案工程工地事宜。被告中建七局不认可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有上述工作人员,也不认可被告张孟恩的陈述。关于工资发放的流程,被告张孟恩称工地工程量是由其风云山庄工程项目部王田勇统计计算后形成书面结算书,工程量是一个月一算,然后把结算书报给被告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的于总,后期报给孙德庆,孙德庆再把工程量报给风云山庄旅游发展公司,风云山庄旅游发展公司将审核好的工程量再批复给被告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的财务吴永玲,吴永玲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后,由张孟恩领取支票,再将钱交给工地上的王田勇,王田勇根据统计的工程量表格向工人发放工资。原告对被告张孟恩陈述的工资发放流程没有异议。被告张孟恩称涉案工程招投标是由被告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提供材料,由其财务姓吕的人亲自办理的,被告中建七局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在住建局进行招投标时不需要审核原件。本院到烟台市牟平区住建局就涉案工程招投标的情况进行了调查,该局招投标科为本院提供了涉案工程的招标公告、投标企业报名情况登记表和评估报告,上述材料载明了投标人应提交的各种证件原件及复印件等材料;投标企业有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镇宏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烟台海川建业有限公司、山东建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推荐中标候选人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并经全体评委签字确认。原告及被告张孟恩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认为从该材料中可以看出投标人应当提交营业执照等原件。被告中建七局和被告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对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住建局作为一个政府机关所出具的证明是自己证明自己,不具有效力,住建局所做只是一个形式审查,其公司的年检所用营业执照与招投标材料中的营业执照不一致,足以证实本次招投标活动是被告张孟恩伪造印章及证件进行投标,与其公司没有关系。被告中建七局和被告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原件予以佐证。原告对被告中建七局和被告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原件想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没有证据证实私刻公章,且两份营业执照不一致与原告无关。被告张孟恩认为其无法辨别营业执照的真伪。被告中建七局和被告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提交了于成江的证人证言,证实于成江从未参与过投标,也没有参加涉案项目。原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被告张孟恩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涉案工程就是于成江、宫某和风云山庄一起交涉的,工地上的人都见过于成江。被告张孟恩提交了其代理人张雯在恒丰烟台兴隆支行的储蓄一本通复印件,证实该存折上记载的转账记录均是被告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就涉案工程向其转涉案工程款的记录。被告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从未向被告张孟恩转过帐,单凭该记录无法证实是由被告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转账的,该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与本案无关。本院到恒丰烟台华茂支行对被告张孟恩提交的存折进行了查询,2002年6月15日向该存折转账的转账方是被告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恒丰烟台华茂支行向本院出具了转账支票复印件,该复印件上加盖了“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宫某印”。原告及被告张孟恩对该查询结果没有异议。被告中建七局和被告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对该查询结果有异议,称经其与宫某沟通,该笔转账款项系另外一个合作项目(福山御花园项目)的工程款,与涉案工程没有关系。本院依法调取了恒丰银行烟台华茂街支行所留存的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开户信息、2013年和2014年的账目明细以及风云山庄向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转账支票的对手信息明细。上述证据中,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向银行提供了必要的开户手续,当时公司的负责人宫某,公司职员吴永玲办理了相关手续,该账户接收了风云山庄就涉案工程的转账二百余万元。中建七局还提供了证人宫某出庭作证。宫某称,张孟恩是以前跟我干工程的,涉案工程合同招投标的相关材料并非我签订的,是张孟恩拿着复印件去的。2012年-2013年期间农民工到住建局索要劳动报酬时我才知道这个工程,当时派了两个人到场了解情况,但是住建局答复说招标程序已经走完,不能撤销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的中标。虽然2012年1月份,中建七局变更了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之前的一些事情仍由我来处理。风云山庄确实就涉案工程向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打款,经过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走账的有3779950.29元,而且开具了发票,这其中还包含了甲供材,张孟恩取走了3084558.63元,王田勇取走了492318元,张孟恩以前分包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别的工程还有尾款700000元我也支付了。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其陈述不真实,按照招投标法的规定,投标人必须持有效证件的原件参加招投标活动,证人所说的参加招投标都是一些复印件,而且他本人不知情完全是不符合常理的。建设单位根据风云山庄与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将工程款打进了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内,这个行为应当说就是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已经和风云山庄履行了工程合同,而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隶属于中建七局,因此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的行为也就代表了中建七局的合同履行行为。被告张孟恩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称我从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拿走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都是在扣除8%的管理费剩余的钱,而且在原一审当中我方主张的一些参与工程人员的名字证人今天也都指出他们是跟着证人从事分公司活动的。被告中建七局及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对证人提到风云山庄打到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账户上的金额有异议,数目不准确。被告风云山庄称证人证言不真实,且前后自相矛盾,开始证人陈述并不知晓我公司该工程,后来明确表示377万元当中发票金额包含整个工程的材料款,由此可以看出证人以及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自投标以后就中标承揽了我公司的工程,且中建七局、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向我公司提供发票,根据税务部门的规定,开具发票必须携带公司营业执照原件及相关印鉴,第一张发票是2012年开具的,因此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不知晓风云山庄工程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证人签字是否是本人签字,不影响双方合同的成立,因为双方合同上都加盖了公章。宫某庭后还提交了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的记账凭证佐证其出庭陈述的关于公司账目的相关情况,原告称张孟恩与中建七局之间的帐目我方并不清楚。被告张孟恩称该记帐凭证中有一部分是王田勇、孙德庆领取的,我需要庭后落实,而且经过我签字确认的也没有300多万。被告中建七局称认可宫某的陈述,王田勇、孙德庆是张孟恩所雇佣的,他们是合作关系,他们所领取的款项实际上也是张孟恩领取的。被告风云山庄称宫某提交的证据证明了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已收到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张孟恩领取了多少我公司不清楚。原告称其和张孟恩、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张孟恩、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和中建七局应共同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为风云山庄是没有直接与我方发生合同关系,其是与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在本案当中我方不向风云山庄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是否实际承揽了涉案的建筑工程并将其转包给了张孟恩;二、原告是否实际参与了本案所涉的建筑工程的施工。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隶属于中建七局,具有承揽涉案工程合同的资质,其从形式上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招投标并且成为中标单位,在住建局进行了备案。同时,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与风云山庄之间行了实质性的账目往来,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接收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并且给风云山庄出具发票,这一系列的行为均可以证实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与风云山庄之间就涉案工程履行了相关的合同权利义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宫某作为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当时的负责人,其出庭作证称张孟恩带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并领取了工程款,张孟恩亦认可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有权在本案中向被告张孟恩主张付款义务。原告未结算的劳动报酬已经被告张孟恩认可的内部劳务承包班组工程结算书和牟平区住建局协调方案予以佐证,被告张孟恩对所欠原告劳动报酬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动报酬317834元。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责任,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被告中建七局和被告中建七局烟台分公司应当对欠付原告的劳动报酬317834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孟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立清劳动报酬317834元。二、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对被告张孟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8元,由被告张孟恩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矫志颜人民陪审员 杨振海人民陪审员 刘春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俊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