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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民初2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金宝宁诉被告高世秀、高振、高殿庆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宝宁,高世秀,高振,高殿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2216号原告金宝宁,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委托代理人徐启儒,系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世秀,男,1954年6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被告高振,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工人。被告高殿庆,男,195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贵海,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原告金宝宁诉被告高世秀、高振、高殿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宝宁诉称:2006年4月2日起至2008年5月23日期间,三被告分12笔从原告处购买各种不同规格的钢材用于其在辽阳高速公路工地,价值合计1689629.63元,除其中一笔由高振出具外,其余11笔均由高殿庆出具。当时未约定货款给付期限,被告提货后,曾陆续给付货款1278860.63元,目前尚欠410769元。原告认为三被告系共同承包,购买的钢材款拖欠货款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并负连带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所欠货款,并从欠款之日起承担利息损失。后原告称其在起诉状中表述错误,将钢筋款数额漏算,故增加讼请求104746元。被告高世秀辩称:我不欠原告货款,也没有给原告出示过欠款凭证。购买原告的钢材是用修建辽阳高速公路,该工程是由我去世的兄弟高世佐承包的,他要买钢材我洽谈的,洽谈时我把高世佐带过去了,与原告洽谈好了,原告自己2006年3月20日给拉的第一批货。当时我在工地是队长,很多人认为我是老板,其实是高世佐让我去管理这个工程的。对于原告起诉钢筋款的总数是对的,但是2008年我们已经停工,没有买过钢材,故对2008年出具的欠条不认可。被告高振辩称:我签的那张欠条属实,但我是经手人,且该款已经全部还清。被告高殿庆辩称:是我在欠条上签的字,但欠款已经还清。我是给被告高世秀和其哥哥高世佐干活的,当时是我收的钢筋,所���才是我签的欠条,但钢筋不是我买的,我是经手人。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金宝宁与被告高世秀达成买卖钢材的口头协议,同年4月份,原告开始向被告所在的辽阳高速公路工地运送钢筋。钢筋送达后,由工地现金会计被告高殿庆及被告高世秀的儿子被告高振向原告出示收条,收条载明收到钢筋的日期及价款。2006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与被告高世秀交易12次,钢筋款共计1794375.63元人民币,其中被告高殿庆在辽阳工地分11次,共收到原告价值1689629.63元人民币的钢筋,并向原告出具收条11张;被告高振于2007年4月7日收到原告价值104746人民币元的钢筋,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后被告高世秀陆续分10次给付原告钢筋款1680000元人民币。剩余114375.63元人民币货款未偿还。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收条、欠条、询问笔录、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涉及的辽阳高速公路工程系由被告高世秀进行管理施工,原告也正是基于被告高世秀的言行,认为其是工程承包人而与其进行交易。证人何兴远证实,其本人曾介绍被告高世秀到原告处购买钢材,后原告在追要货款时也曾请何兴远帮助协调。证人高方证实:高方称被告系其伯父,在承包辽阳高速公路工程中与其父亲高世佐系合伙关系,管理财务,高世佐去世后,辽阳高速公路工程未进行清算。被告高世秀本人亦称当时部分人认为其是老板的原因是因为其对该工程进行管理。因此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被告高世秀系钢筋买受人,且钢��买卖一事也正是由原告与被告高世秀本人进行的协商,故对拖欠的货款应由被告高世秀予以偿还,被告高殿庆与被告高振系经手人,不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2006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卡中汇入30万元,同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30万元收条一张。被告称汇款的30万元与收条上的30万元不是同一笔款项,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两笔30万元;原告称:被告向原告卡中汇入30万元后,原告给被告出示了30万元的收条,该30万元不应重复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30万元转账单只能证明原告收到了30万元,而无法证明转账的30万元与收据上的30万元系两笔不同的汇款。依照原、被告交易习惯,原告收到转账的货款后仍向被告出具收条,且被告方接受货物及给付货款均有会计记账,却未向本庭提供账本,有隐瞒事实之嫌。庭审中,被告高殿庆称其认���的被告高世秀欠原告410769元货款包含在1689629.63元内,而不是额外欠原告410769元。被告高殿庆作为被告方的工地会计,掌握工地的账目情况,原、被告双方对账时其均在现场,且与原告无利害关系,故其证言可以佐证被告高世秀欠原告钢筋款41万元左右的事实。故被告高世秀其辩称支付原告两次30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被告虽未约定给付货款的具体时间,但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积极给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给付的货款数额低于被告所欠货款数,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世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宝宁4107**元,并自2016年8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全军审 判 员  王宏丽人民陪审员  董晓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臧涵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