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5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熊稳山、曹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稳山,曹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稳山,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高中文化,司机,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暂住惠州市惠城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O08年11月5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O09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1日被抓获,2016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肖舜诚,汕尾市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人曹文,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暂住惠州市惠城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湖南省未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1日被抓获,2016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雪标,汕尾市法律援助处律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公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稳山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曹文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稳山、曹文及其指定辩护人肖舜诚、杨雪标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熊稳山经联系向“阿某1”(身份不明,在逃)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事宜后,与被告人曹文一同驾乘粤L×××××小轿车从惠州市出发至陆某内湖高速路口,在该处与“阿某1”交接毒品,并载上“阿某1”带来的吸毒人员苏某2军(已死亡)前往汕尾埔边,在进入内湖高速路卡口时,被执勤官兵查获。现场在车上查获结晶状物疑似毒品2袋,净重分别为222克、20.44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碎小块状物净重0.35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在庭审中出示和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据此认为,被告人熊稳山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再犯毒品犯罪,是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文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熊稳山辩护提出,其认罪、悔罪,希望从轻、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没有贩卖毒品的事实及证据,被告人熊稳山依法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所查获的毒品数量部分为苏某2军所有,并不全部都是被告人熊稳山的;被告人熊稳山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积极,对其构成运输毒品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文辩护提出,其后来才知道去购买毒品,知道违法了,请求从轻、从宽处理。其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1、被告人曹文并非毒品的所有人,也没有接触过毒品,他事先并不知道同案人来运输毒品,是上了高速公路后才发现同案人是来运输毒品,他在本案中起着次要的作用,是从犯,应当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定罪量刑。2、被告人曹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的法定情节,应当给予从轻处罚。3、本案从死者身上缴获的毒品及车上的毒品究竟是否与同案人熊稳山与他人约定运输的200多克毒品是否有关联,恳请查明。4、被告人曹文在本案中没有获利,他是被动参与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熊稳山经联系向“阿某1”(身份不明,在逃)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事宜后,与被告人曹文一同驾乘粤L×××××小轿车从惠州市出发至陆某内湖高速路口,在该处与“阿某1”交接毒品,“阿某1”带来的吸毒人员苏某2军(已死亡)将毒品带上粤L×××××小轿车并一起前往汕尾埔边,在进入内湖高速路卡口时,被执勤官兵查获。现场在车上查获结晶状物疑似毒品2袋,净重分别为222克、20.44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碎小块状物净重0.35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小车、手机、毒品等物品已随案移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2月31日3时45分许,汕尾边防支队机动大队二中队在内湖至深圳高速路开展机动设卡查缉,在检查车牌号为粤L×××××的红色轿车时,从该车查到疑似毒品冰毒2大包及疑似毒品药丸1颗,车上熊稳山、曹文及另一不知名男子共三名男子被当场控制。随后,陆丰市公安局受理此案,决定对熊稳山等人运输毒品案立案侦查。3.查获情况、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31日3时45分许,南塘执勤官兵在内湖至深圳高速路开展机动设卡查缉时,在检查车牌号为粤L×××××的红色轿车时,车上有三名男子(驾驶位曹文,男,身份证号码;副驾驶位熊稳山,男,身份证号码;后排座位男子,无任何证件,因其不配合未知信息情况),从该车后排座位脚垫下(驾驶位后面)的一个纸巾盒内搜出1包晶状物(疑似冰毒),在后排座位坐垫上的一个袋子中搜出用纸巾包裹着的1包晶状物(疑似冰毒),后经对该车人员进行搜身检查时,从后排座位男子身上搜出一个烟盒,在烟盒内搜出疑似毒品药丸1颗。在将嫌疑人及车辆、毒品移交碣石清平派出所进一步处理,交接过程中,后排座位嫌疑人因毒瘾突然发作,产生休克,被送医院。4.户籍资料、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熊稳山、曹文及苏某2军的出生日期、户籍地址等基本情况。5.刑事判决书、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熊稳山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O08年11月5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O09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另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6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被告人曹文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6.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熊稳山、曹文及涉案人员手机号码(号码分别为:131××××7118、134××××5181、158××××3632、152××××5199、151××××1855、152××××4550)的开户信息及在案发时段的通话情况。7.财产查询情况,证实被告人熊稳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开户账号及及其于2015年12月30日前后时段转账汇款等交易明细情况,被告人曹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开户账号及交易明细情况。8.证明材料、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核对,本案鉴定书中1、2号检材对应扣押物品清单中04号(白色状物2包);鉴定书中3号检材对应扣押物品清单中05号(固体1颗);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及本案其它相关情况已作出证明或说明。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熊稳山、曹文经尿液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结果均呈阳性。10.机动车辆委托刑侦检验材料,证实被查扣的车牌号码为粤L×××××红色荣威牌小汽车经送检,检验结果:发动机和车架号码均未发现凿改痕迹。车主为被告人熊稳山。11.关于通报被撤销缓刑的社区服刑人员曹文相关情况的函及相关的起诉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曹文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惠州市惠城区江北司法所对其社区矫正期间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因曹文违反规定被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惠州市惠城区司法局得知曹文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抓获后,特函告该情况并交由本案并案处理。(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1.陆公(刑)勘【2016】37号《现场勘验笔录》,证实陆丰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1日17时22分至18时22分对查扣的涉案车辆进行勘验:现场涉案车辆为一辆悬挂有“粤L×××××”牌照的红色轿车,在驾驶座后袋处见矿泉水瓶2个,采用实物提取法提取矿泉水瓶瓶嘴2个,在副驾驶座后袋内见矿泉水瓶1个及烟灰盒1个,烟灰盒内有一烟头,用实物提取法提取烟头1个、矿泉水瓶瓶嘴1个,在副驾驶座后踏板上用实物提取法提取电子称1个,提取痕迹物证详见《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附卷),可疑物品已予以扣押。2.平面示意图、陆公(刑)勘【2016】37号现场照片,证实陆丰市公安局对查扣的涉案车辆及车内提取痕迹物证的位置进行现场勘验时制作平面示意图1张、照相8张附卷在案。(三)鉴定意见1.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6]007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所查获车牌号粤L×××××红色轿车内查到的疑似毒品3袋,经陆丰市公安局提取检材和样本:(1)结晶状物,净重计222.00g;(2)结晶状物,净重计20.44g;(3)碎小块状物,净重计0.35g。经送检,鉴定意见:送检1、2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的成分;3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Heroin)的成分。公安机关对该鉴定意见及相关权利已依法告知被告人熊稳山、曹文。2.汕尾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DNA)字[2016]005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所查获车牌号粤L×××××红色轿车内提取的痕迹物证,经陆丰市公安局提取检材和样本:1、电子秤,编为A0500201601005001号检材;2、烟头1,编为A0500201601005002号检材;3、矿泉水瓶盖1,编为A0500201601005003号检材;4、矿泉水瓶盖2,编为A0500201601005004号检材;5、矿泉水瓶盖3,编为A0500201601005005号检材;6、透明封口袋,编为A0500201601005006号检材;7、熊稳山血样,编为A0500201601005007号检材;8、曹文血样,编为A0500201601005008号检材。经送检,鉴定意见:1、A0500201601005003号检材的基因分型与A0500201601005007号检材的基因分型一致;2、A0500201601005001号检材检见有效基因分型,为一未知男性A所留;3、A0500201601005002、A0500201601005004、A0500201601005005号检材的基因分型一致,为一未知男性B所留;4、A0500201601005006号检材未检见有效基因分型,无法比对。(四)证人证言证人苏某1证言:我是来配合公安机关辨认一尸体,看是不是我亲人。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带我到陆某潭西镇永安殡仪馆看到的尸体我认识,是我弟弟苏某2军。我不清楚苏某2军是如何死亡的,平时苏某2军在家里生活正常,身体没有疾病。在约十年前有吸食过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过,过后是否还有吸食毒品我就不清楚。我家庭没有遗传病历。(五)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1.被告人熊稳山供述:我是从2006年开始吸食毒品“K粉”,到2008年开始我就没有吸食“K粉”改为吸食毒品“冰毒”,2008年6月份因吸食毒品被查获并拘留十五天,2012年春节期间我因毒瘾复发又开始吸食毒品“冰毒”。此后,我就断断续续吸食毒品“冰毒”,最后一次吸食是2015年12月23日晚上22时参加朋友聚会时吸的。我吸食的毒品“冰毒”是我的朋友外号叫“阿武”拿给我的,因为我和他认识比较久,他也知道我有吸食,所以每次吸食时都叫上我。“阿武”,男,江西人,今年约四十岁,身高约一米七五,中等身材,现在居住在惠州市火车站附近,真实姓名和其他情况我不清楚。我每次吸食毒品“冰毒”具体的量我不清楚,只知道每次吸食的价格是人民币二十元,是用烫吸的方式进行的。我吸食毒品“冰毒”已经成瘾了,如果没有吸食感觉全身不舒服。今天(2015年12月31日)零时四时许,我和朋友“小曹”驾车在陆某内湖出口搭载一名中年男子准备往汕尾市埔边,在内湖收费站入口不远处被正在执勤的武警边防官兵查获,同时在该男子身上及车内纸巾盒中查获出冰毒而被审查。我于2007年年末在深圳市福田区沙嘴村一ktv房里面因容留他人吸毒被沙嘴派出所查获,判拘役四个月;2013年年底在惠州市江北区因聚众赌博被抓获,判有期徒刑六个月。今天因我拉的客携带毒品而被带来公安机关审查,是从陆某内湖高速路口被设卡执勤的武警官兵查获毒品而被带来的。2015年12月30日晚上七时许,我在惠州市火车北站接了两名客人说要往汕尾市陆某内湖出口,因考虑到我驾驶的出租车是使用天然气的,无法驾驶到陆某内湖出口,我就和乘客商量用我自己的私家车载他们过来,乘客就在火车站附近吃东西,我就到惠城区“良记”修理厂换我停放在厂里的私家车又来到火车北站接上两名乘客后就给我朋友“小曹”打电话问他在哪里,我朋友说他在惠州市江北区,我就叫他帮我出一下车,他说好,我和乘客就来到江北区接上我的朋友“小曹”后在惠东区“后塘”收费站上高速往汕尾市方向行驶,上高速后我的车就给“小曹”开,我坐在副驾驶位置,两名乘客坐在后排座上。到了陆某内湖出口大约十一点钟,乘客就在内湖出口下车,我肚子饿了就和“小曹”到内湖出口左转一公里处的地方吃宵夜,大约吃到十二点我们就回到内湖出口休息顺便等一下看有没有回头客可以载,等到2015年12月31日凌晨四时许,有一名中年男子来敲我们的玻璃,当时我在副驾驶位置上睡觉,“小曹”就在驾驶位置上睡觉,那名中年男子说要去汕尾市“埔边”高速出口,我就和他谈好了价钱(一百六十元),那名男子就上车坐在后排座副驾驶位置的后面,我们就在内湖上高速,一上高速约二百米有一个转弯处碰见正好在执勤的武警边防设卡,我们的车给拦下来,随后武警边防战士从那名中年男子携带的手提袋中搜出一小包“毒品”再从那名中年男子身上的一个香烟壳中又搜出一小包“毒品”,武警边防战士再对我的车进行检查,在后排座那名中年男子的座位踩脚的位置上有一个纸巾盒,从纸巾盒中搜出一大包“毒品”,后我们三人就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我的私家车系一辆红色荣威牌小轿车,车牌号码为:粤L×××××,该车是2013年购买的,用于平时出行,在惠州市我没有用来载客,这次会载客是因为考虑到路程比较远,我开的出租车是使用天然气的,不能跑太远。在惠州市载回内湖出口的两名乘客有一男中年,年龄三十多岁,身高约一米七五,中等身材;另一名是女青年,年龄三十多岁,身高约一米六,两个人都说潮汕话。从内湖出口叫我们载去汕尾市埔边高速出口的那名中年男子年龄约四十岁,中等身材,身高约一米七,短发。武警边防战士查扣了我一辆红色荣威牌小轿车,在车内后排座位踩脚地方有一个纸巾盒,在纸巾盒里面查扣了一大包白色的“毒品”(具体数量我不清楚),还有在那名中年男子携带的手提袋里面查扣一小包白色的“毒品”,再在我身上查扣手机三部,其中一部系银白色小米手机(158××××3632),另外两部系苹果牌的,均为黑色,其中一部是苹果四代,号码是我前两天购买的,我不记得号码了,还有一部是苹果四S,这个手机是我妻子叫我帮他拿去维修,我不知道号码是多少。在我身上查扣两张银行卡储蓄卡(一张系农村信用社,另一张农业银行),详细账号我记不清楚以及人民币一百多元。那名中年男子在内湖上车的时候我只看到他用手提了一个袋子,袋子里面具体有什么东西我就不清楚。“小曹”是湖南省衡阳人,我和他是在惠州市认识,年龄大约三十岁,我平时都是称呼他“小曹”,真实姓名我不清楚,他也和我一起被传唤来接受调查。我叫“小曹”帮出车载客时没有说好处费,但是每次我都有拿一百元至二百元给他作为好处费。当天晚上二十二时许我在高速路上有用小米的手机打电话给我一个朋友叫“啊伟”,二十三时许我再打过一个电话给“啊伟”问其附近是否有东西可以吃,“啊伟”的手机号码我不清楚,因为我是储存他的名字。2015年12月31日凌晨一时许有一个惠州朋友外号“光头”的男子给我打电话,号码我记不清了。2015年12月30日晚上,我和朋友曹文二人拉了二名乘客从惠州市来到陆某内湖出口,后我就打电话问陆丰一朋友“啊伟”,问其内湖高速出口附近有没有宵夜可以吃,“啊伟”就和我说出口左边有很多地点可以吃宵夜的,我们就到一店吃了宵夜,后我们又来到高速出口处休息。到了2015年12月31日凌晨3时多,“啊伟”就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一个朋友要去汕尾,叫我们送他下去,我说好。过了一会儿,“啊伟”就驾驶一辆摩托车载那名男子来到我的车前,“啊伟”下车后就进去车里和我说顺路带他的朋友去埔边,我就问“啊伟”有没有东西可以玩,意思就是指毒品“冰毒”,“啊伟”说他没有,他的朋友可能有,叫我找他要。说完后“啊伟”就下车,他的朋友提着袋子就上来,我们就上高速,后就被查,在那个客人的身上和脚下查获冰毒200多克,那个客人因不配合调查后被送去医院抢救,我和曹文就被带回审查。“啊伟”是男的,约30岁,身高约一米七,身材偏瘦,“啊伟”的手机号码我只记得尾数668,我与他联系是用手机号码158××××3632。大约三个月前我有拉客过来陆丰,然后和“啊伟”吃饭时我有说我也有吸毒,“啊伟”就给了我一小包“冰毒”,当时我没有给钱,是“啊伟”送给我的。因为“啊伟”有做过“冰毒”,之前对我讯问时比较害怕,所以就没有交代“啊伟”。其又供述:2015年12月30日晚上8时许,我打电话给我老乡“阿某2”说我这两天要回家,有没有毒品“冰毒”,“阿某2”说没有,要的话就过去陆丰找“阿某1”拿。后“阿某1”就叫曹文帮我开车,我就打电话给“阿某1”说我要过去拿“冰毒”,“阿某1”就说要先打钱过来,我说好,过一会“阿某1”就发了一个汇钱的账号,我就在水口镇的一家邮政银行的提款机上汇了四千元给“阿某1”发给我的账户上,只记得收钱的人名字是个女的。而后“阿某1”就跟我说到陆某内湖高速出口等他,我说好,然后由曹文开车,我们在平潭高速入口上了高速往陆丰方向开来,到了陆丰内湖出口后,我和曹文就在附近找了一点宵夜吃。大约是2015年12月31日凌晨1时许,我和曹文就在陆某内湖高速路口等“阿某1”给我们送“冰毒”,大约到了凌晨3时30分,“阿某1”就开了一辆摩托车过来,摩托车上载着一名男子,下车后,“阿某1”就先上小轿车的后排座位上,然后就打开一包“冰毒”拿给我看,我就说怎么有这么多,“阿某1”说里面有七、八十克,是另外一名男子等一下会拿一五十克给你,我说好,“阿某1”就下车,那名男子就上车,我就问他埔边在哪里,他说在汕尾,后我们就在陆某内湖高速路口上了高速往深圳方向走,在转弯时就被武警边防查获。“阿某1”30多岁,陆某人,身高一米六多,身材偏瘦。“阿某2”是湖南益阳人,今年约40岁,身高一米六多,平时在惠州市江北生活。因为我要回家,自己平时有吸食“冰毒”,所以来购买后带回老家可以吸,曹文知道我要来陆丰购买“冰毒”。我只知道那名去埔边的男子当时上车有提着一个袋子,里面有什么东西我不清楚,他身高约一米七,年龄约40岁。这次交代的与之前的不一样,是因之前我想不交待实话可以不受法律的制裁,现在我想清楚了,向办案民警交代实话,希望能得到宽松的处理。被告人熊稳山经辨认其手机号码通讯录,指认出所称“阿某1”电话号码137××××7688。经混合相片辨认,被告人熊稳山辨认出本案中的曹文。2.被告人曹文供述:我于2011年农历年底左右,因为好奇开始吸上毒品,吸了二次”麻古”,2014年过年时,又吸食冰毒一个星期三、四次,今年2月份又吸了冰毒二次”,今年5月份偶尔吸了冰毒四次。今年5月30日,在惠州因吸毒被惠城区公安分局桥东派出所抓获处行政拘留15日。今年11月,因压力大,心情又坏,又吸食冰毒四次。最近一次吸食冰毒是上个月11月底(30日左右)。我平时经常在自己家里的卧室吸毒,除了跟朋友”三娃子”吸过二次,其余都是自己一个人吸,我吸食冰毒至今已经成瘾。吸食的毒品是在惠州火车站向一个叫”阿飞”的人购买的,我是直接到惠州北站向阿飞购买的,每次购买了价值人民币200元的冰毒,约重多少我不知道。“阿飞”的具体姓名不详,男,约40岁左右,湖南益阳人。在惠州北站当搬运工,住惠州北站货场附近。听说“阿飞”已经被惠州市公安机关抓了,至于犯什么事被抓,我不清楚。2015年12月31日凌晨3时多,边防武警在内湖高速路口进口处在我驾驶的小轿车上查获到一个客人携带二包“冰毒”(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一小包海洛因,总共约250克。一包“冰毒”是在这个人持的塑料袋里查扣的,一包是车的后座脚底一个卫生纸盒里面查扣的,一小包海洛因是在这个客人身上的烟盒查扣的。我不认识这个客人,也不知道他叫什么,男,40多岁,听武警官兵说甲子人,高高瘦瘦的,长得瓜子脸。我看到他上车时有提了一个塑料袋上来,还有进高速路卡口时,他在车的后座塞东西。我车上还有我的朋友“三娃子”(不知道姓名,在家排行老三,男,30多岁,湖南益阳人)。我驾驶的红色小轿车,不认识品牌,号牌为粤L尾数为198,车主是我朋友“三娃子”。我朋友“三娃子”是在开出租车的,昨晚(2015年12月30日)9时多,有两个客人要坐他的出租车来内湖,刚好他要交班,谈好价钱后,就把两个客人带到他自已的小轿车,叫我一起送两个客人过来内湖,我们轮流开车到内湖,到了内湖大约半夜12时多,客人下了以后去吃宵夜,到了今天凌晨1点钟左右,我们白天开车都比较累,我提议在内湖高速路口旁睡一会,我们就躺在车里面睡觉,大约零晨三点多钟,有一个人来敲我们的车窗,我们把车窗降下来,这个人就问你们是不是拉客的,我朋友“三娃子”就问他要到哪里,他说要到汕尾哪里(具体忘记),我朋友“三娃子”说要160元,这个人也没有讲价,就提了一塑料袋东西上车了坐在后座副驾座后面,我朋友“三娃子”就叫我开车,我就开车进高速路卡口,坐上车后,这个人就没在讲话了,在取卡时就发现这个客人在塞东西,进卡口后往深圳方向还没上高速时,武警官兵就在设卡检查,拦住车后,叫我们下车接受检查,这个客人老是在打电话,但在车后排座被武警官兵查获到二包“冰毒”我们连车带人就被带进武警的营房等待调查。我现在使用的手机号码是惠州的移动通讯号码151××××1855。“三娃子”手机号码我不记得,但在我手机的通讯录上有,存为“三娃子”,“三娃子”跟我认识了二、三个月。我有吸过毒品,跟我朋友“三娃子”吸了二次,其他都是一个人吸,是烤熏的方式吸食。我2014年因打架在老家湖南省耒阳市被判缓刑,2015年因吸毒被惠州市惠城区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我因和“三娃子”于2015年12月31日凌晨3时多,在内湖高速路口载了客人,途经内湖高速路口入口处时遇到边防武警检查,武警查出副驾驶座后排座位上客人携带2包冰毒,因此接受调查并羁押在看守所。我驾驶载客的小轿车是“三娃子”的,我不认识该名客人,他上车时我在睡觉。我驾车在内湖高速路口遇到武警检查,我就将车停下并下车,接着“三娃子”和车上该名客人也下车,该名客人下车后就打电话,被武警检查时态度不好,直到被武警查出其身上携带有“冰毒”,该客人才变老实。大约到了当天早上5、6时,武警就将我们载到了武警营房,该名客人不下车,由武警官兵抬下车,下车后该名客人装死躺在地上。其又供述:2015年12月30日晚上22时许,我接到“三娃子”的朋友电话,叫我和“三娃子”一起过来汕尾市陆某,我说好。过来一会儿“三娃子”就开车到我住的地方载我,后我们就从惠州市惠城区的龙溪收费站上高速往陆某方向驶来,上了高速后就由我开车,在高速路上“三娃子”就和我说要过去陆丰那边拿毒品,我就说想下车,“三娃子”就说是在高速加油站上接货、没事的,我就和他一起来了。大约行驶了2个小时,我们就在陆某内湖高速出口下高速。下高速以后,“三娃子”就和我说送毒品的人没有过来,我我们先去吃宵夜,吃了宵夜后我们就回到内湖高速出口一百米处的地方休息,大约休息了4个小时,我发现有人上了车,因为我是在车上睡觉,我醒了之后就打开汽车的大灯,看到车头有一辆摩托车,我问“三娃子”是谁,“三娃子”就说是送货的。这时,我看到“三娃子”拿着一包毒品往一个纸巾盒里面装,我就说怎么这么多,“三娃子”就说要称30克给后排座位上的男子。我们上高速拐弯时就碰见边防查车,我们就给拦下来了。我们在惠州市惠城区时“三娃子”有到邮政银行去汇钱,上高速后“三娃子”直接和我说是过来陆丰拿毒品。拿“冰毒”来给“三娃子”的人坐在摩托车上准备离开时我打开车灯才看到,因为是晚上我没有看清楚后排座位上那个人的模样。“三娃子”是在惠州认识的,是我朋友“老毛”介绍认识的,认识了一、二个月,我与“三娃子”一起在出租屋(惠州江北)吸毒两次。我在家里没有事做,所以和他一起来陆丰,没有得到报酬好处。之前一开始我们有说好如果被抓我们应该怎么应付,在被抓后我们趁看守我们的人距离比较远时,就合谋说好把“冰毒”说是后排座的那名男子的,现在我在看守所想了很多,也没有人来理我,就想和办案民警交待真实的情况,争取得到宽大的处理,早点出去,重新做人。我与熊稳山一起到陆某购买“冰毒”当时是“老毛”叫我帮“三娃子”开车过来,因当时“老毛”说“三娃子”太累。“三娃子”有和我说购买的冰毒数量约二百克。“老毛”和“三娃子”同是湖南益阳人,今年约40岁,平时住在惠州市惠城区火车站附近,“老毛”的手机尾数9731。“三娃子”他叫熊稳山,与我一起被抓的那名男子,我当时与他一起来是等开到高速上我才知道是要来购买“冰毒”的。被告人曹文经辨认其手机号码通讯录,指认出通讯录中光头号码134××××9731就是其所称“老毛”的电话号码。经混合相片辨认,被告人曹文辨认出本案中的熊稳山(三娃子)。(六)视听资料,证实审讯被告人熊稳山、曹文时依法录音录像的光盘2张附卷在案。关于二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如下:被告人熊稳山、曹文一起驾车到陆丰购得毒品冰毒后,驾车离开时被查获,车内现场缴获毒品冰毒2袋,净重分别为222克、20.44克,及电子称等物品,被缴获的毒品冰毒数量有查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熊稳山对其事发前联系“阿某1”购买毒品冰毒并从银行转汇毒资、以及收到毒品数量的供述,被告人曹文对于往陆某所要购买的毒品数量约二百克的供述,均能证实二被告人购买毒品多达二百多克的基本事实。二被告人所购买毒品数量明显超出吸毒人员日常吸食量,且被告人熊稳山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其贩卖毒品的嫌疑无法排除,据此应认定被告人熊稳山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熊稳山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购买的毒品只是供自己吸食,被告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文受其所称的提供过毒品给其吸食的“老毛”的安排,与一起吸食过毒品的被告人熊稳山,在夜晚时分一起驾车前往毒品泛滥地区,明知是去购买毒品,且已购得毒品冰毒在其驾驶的车上被查获,已共同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曹文不是毒品的所有者,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指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曹文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均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二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据此要求从轻的意见,予以酌情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稳山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曹文协助被告人熊稳山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稳山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再犯毒品犯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文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予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曹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本案所查获的毒品不排除部分系吸毒人员苏某2军所有,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二被告人均当庭认罪,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稳山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30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曹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其犯故意伤害罪被宣告缓刑二年部分,与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三、本案缴获的荣威小轿车1部、扣押被告人熊稳山、曹文的手机4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依法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世礼审判员 骆金声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钟斯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