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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岳映红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岳映红,岳玉成,李勇,张险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7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1号楼13层,组织机构代码:20122212-8。法定代表人:宁明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宇,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岳映红,女,汉族,1965年9月18日出生,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南江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岳玉成,男,汉族,1964年12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南江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勇,男,汉族,1977年10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通江县。一审第三人:张险峰,男,汉族,1972年6月25日出生,大学文化,住四川省通江县。再审申请人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岳映红、岳玉成、李勇和第三人张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2015)巴中民终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兴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兴华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施工承包人,因为案涉“兴华公司公章”系李勇私刻后与南江县大巷第五季农业有限公司(案涉工程业主方)签订的《南江中河大桥匝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而且冯宇在李勇出具给张险峰《借条》上所加盖印章也系虚假,故兴华公司与案涉工程无关,案涉争议借款也与兴华公司无关;原判认定兴华公司向岳映红借款247万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因为既然能转款245万却给付现金15万元明显不符常理。(二)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判无视最高法院2015年9月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中规定明见借贷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系适用法律不当;(三)原判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没有将案涉诉讼文书送达公司,却将上述材料送达案外人冯宇,导致被申请人无法参与诉讼而被剥夺了诉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兴华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经查,2012年12月19日,第三人张险峰以立条人身份向原告岳映红书立260万元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岳映红现金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正(注:此款用于修建南江中河大桥匝道使用)。已转入李勇工行卡:6222082318000125980。月利息伍分。立条人:张险峰。2012年12月19日”。被告岳玉成在借条左下边注明:“同意担保,此借款在结算中河大桥工程款时扣除归还。若不能归还,由本人负责偿还。岳玉成。2012.12.19”。被告李勇在借条上加盖了“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江县中河大桥匝道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立条据前,岳映红就向李勇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江光雾山大道支行的账户转款245万元。立条据后又给付李勇现金15万元,李勇当即向岳映红支付第一个月利息13万元。李勇收到借款后,于同日向第三人张险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张险峰现金贰佰陆拾万元。注:此款系张险峰帮我在南江岳映红处借。第一个月利息已付壹拾叁万元整,实到贰佰肆拾柒万元。张险峰已给岳映红立条据,岳玉成担保。本金从中河大桥匝道工程款中扣除,息按月支付。张险峰所立条据系我亲自盖的(公章)。李勇,2012年12月19日”。冯宇在该条据上签注:“情况属实。冯宇。2012年12月19日”并加盖了“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借款后,被告李勇以现金支付、银行转款、大行公司借支等方式向岳映红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0月,未偿还借款本金。兴华公司在承建中河大桥匝道工程过程中所设立的中河大桥匝道工程项目部,不具备法律上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该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对外所负债务,应当由被告兴华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向原告岳映红借款的借条虽是第三人张险峰所写,但被告李勇向张险峰出具的“借条”已明确证实该款是张险峰帮李勇所借,且借款也全额由李勇收取,足以说明李勇与张险峰之间是委托与受托关系,张险峰作为受托人对外从事委托事务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李勇承担。因此,第三人张险峰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不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至于兴华公司提交鉴定意见称案涉印章系伪造,兴华公司与案涉工程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故该借款虽打入李勇的个人账户,但借款的用途为修建中河大桥匝道工程,李勇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修建中河大桥匝道工程的行为代表兴华公司,且兴华公司授权处理中河大桥匝道工程项目结算及后续事宜的代理人冯宇在李勇向张险峰出具的借条和向大行公司借款支付岳映红利息的条据上均加盖了兴华公司的印章,虽兴华公司称该印章系伪造,但冯宇作为兴华公司代理人,其行为足以使第三人对其行为具有对兴华公司的代理权产生信任。兴华公司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责任。由于冯宇系兴华公司代理人,原判将文书送达冯宇视为送达兴华公司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范 玉审判员 李 永审判员 吴 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牟治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