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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民初2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于波、王丽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于波,王丽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2184号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芜湖市沈巷电信大道(安康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86899339P(1-30)。法定代表人:曹运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恒,该公司员工。被告:于波,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王丽娟,女,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徽银公司)诉被告于波、王丽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瑞徽银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波、王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瑞徽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波、王丽娟偿还借款本金54437.47元,利息10538.52元,罚息复利53735.05元,共计人民币118711.04元(以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4月1日),并承担贷款本金自2017年4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2、判令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车牌号黑LK2***,车架号LVVDB11B8AD459***奇瑞牌小型轿车)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2日,被告于波、王丽娟与原告签订了《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6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初始月利率在放款日基准月利率上加0.006���贷款期限为36期(36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标准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借款人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于波以所购奇瑞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VVDB11B8AD459***)作抵押,并于2010年12月22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合同生效后,两被告共还款4期,合计8106.06元,其中本金5562.53元,利息2543.53元。自2011年5月31日起,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4月1日,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4437.47元,利息10538.52元,罚息复利53735.05元,共计118711.04元,已构成违约。因协���不成,特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于波、王丽娟未答辩。原告依法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奇瑞徽银汽车金融个人贷款放款凭证、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划款授权和承诺书、欠款明细表、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陈述,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变更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波、王丽娟签订的《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于波、王丽娟发放贷款,即取得向被告于波、王丽娟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被告于波、王丽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已变更为本案原告,故原告主张解除贷款合同、要求二被告清偿本金、利息并支付逾期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波、��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437.47元,利息10538.52元,罚息复利53735.05元,共计人民币118711.04元;以及自2017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二、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抵押物(车牌号黑LK2***,车架号LVVDB11B8AD459***奇瑞牌小型轿车)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8元,由被告于波、王丽娟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陶梦凡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