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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执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河南省平原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省平原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1执1247号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平原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翟坡镇黄河大道289号。法定代表人:赵晓光,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徐东路7号(凯旋门广场)A座17层E号房。法定代表人:钱菊生,该公司董事局主席。被执行人: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灵乡镇灵成工业园。负责人:陈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766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56727.62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或扣留、提取其他等额收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齐 俊执行员 罗翠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雨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