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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曹平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曹平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住所地:栖霞市霞光路295号。负责人:牟新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君,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平忠,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卫世东,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靖宇,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平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1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曹平忠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5.6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57690元、护理费5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470元,以上合计129737.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2日,柳耀权驾驶车辆与原告在乳山市金银大道发生交通事故,经乳山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柳耀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烟台市烟台山医院进行治疗。柳耀权驾驶的鲁F×××××号货车的所有人系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鲁F×××××号挂车的所有人系烟台鸿福物流有限公司,该主车、挂车分别在被告中人保栖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13时9分,柳耀权驾驶车牌号为鲁F×××××号的重型货车后挂鲁F×××××挂挂车,沿金银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翁家埠路口左转弯时,与对行曹平忠驾驶的车牌号为鲁F×××××号的中型货车相撞,致双方车损,曹平忠伤。本次事故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柳耀权负主要责任,曹平忠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29天,现原告仍需二次手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医疗费1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均无异议,但是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原审法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曹平忠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曹平忠伤后误工时间为300日;3.曹平忠伤后护理时间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均无异议,但是对残疾等级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第一次出院诊断为左膝软组织伤,第二次入院专科诊断左大腿无明显肿胀,散在切口,皮温正常,无明显压痛,无纵向叩击痛、左髋膝关节活动良好,但是在该鉴定意见书中原告因左膝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不合理。经被告申请,司法鉴定人李某出庭,就该鉴定意见书提出意见。司法鉴定人李某在庭审中称,原告主要伤是在左股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住院二次,作二次手术。第一手术是因为骨不连,骨折对线对位不好,第二次住院是取髂骨植骨手术。2014年3月13日,原告在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专科检查为左大腿肿胀,存在固定而局限压痛,左膝关节伸屈活动受限;2016年10月11日,本鉴定所对被鉴定人进行查体,查体所见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膝关节活动度:左膝屈曲度80度,右膝屈曲140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规定,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提出原告在第二次专科诊断左膝关节活动良好,并不能说明原告的左膝功能不受限及受限程度大小,而是应该依据鉴定人在查体的实际情况进行判断的。原告在第一次出院诊断中除了被告提出的左膝软组织伤外还有左股骨骨折,这几个伤情综合可能导致左膝关节受限,进而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对鉴定人的意见无异议;被告认为鉴定人的意见没有理论依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原告主张其及护理人员房凤红(原告之妻)自2007年7月至2014年9月一直在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街道南街289号居住,护理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1545元/年÷365天×60天=5185.48元,原告仅主张5184元。原告提供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街道通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其从事交通运输业且系鲁F×××××号中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1545元/年×10%×20年=63090元、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同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70209元/年÷365天×300天=57706元,现原告主张误工费57690元。原告提供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鲁F×××××号车辆保险单二张及发票二张(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及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从事运输业的营业执照,误工费应按其户籍性质计算。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交通费400元。鲁F×××××号车辆所有人系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鲁F51**挂车所有人系烟台鸿福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庭审前,原告撤回对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烟台鸿福物流有限公司、柳耀权的起诉。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2015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同行业年平均工资为70209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柳耀权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柳耀权负主要责任,柳耀权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应予采信,故本次事故原告、柳耀权承担责任比例应以3:7为宜。柳耀权驾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法院认为,原告在接受治疗时,××人治疗的原则开具用药,原告对此并无选择权,在原告用药及检查并无不合理的情况下,侵权人对于原告所花费的包括自负费用在内的医疗费应如数赔偿,故原告主张医疗费1308元,证据充分且计算正确,应予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对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书中残疾等级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经其申请,鉴定人出庭并说明意见。庭审中,被告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对该鉴定意见书中残疾等级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均提出异议。法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及发票,足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满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63090元,于法有据且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计算57706元,原告仅主张57690元,未超过法定数额,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仅提供居住证明,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宜,为12930元/年÷365天×60天=2125.48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400元,系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现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70%计算应为609元,原告仅主张588元,应予准许。综上,原告事故损失125483.48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10000元;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0817.44元,合计120817.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平忠事故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平忠事故损失10817.44元,合计120817.4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4元减半收取为1447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547元,由原告曹平忠负担7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负担2818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鉴定结论依据不足,被上诉人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2、被上诉人居住在农村,是农业户口,应以民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3、被上诉人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不代表从事交通运输业,被上诉人对其收入没有提供纳税证明,不能证明是从事交通运输业,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应支持。4、鉴定费属于程序性费用,不在上诉人理赔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曹平忠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柳耀权驾驶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鲁F×××××号的重型货车后挂鲁F×××××挂挂车与被上诉人驾驶的鲁F×××××号中型货车相撞,致双方车受损,被上诉人受伤,柳耀权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曹平忠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且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伤残;被上诉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应如何确定;鉴定费应如何承担。本案中,上诉人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没有异议,主张被上诉人不构成伤残。因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书系经原审法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于法有据。上诉人该主张仅是其个人推测,不能推翻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居住证明、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等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在事发前从事交通运输业,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审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以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误工费不应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以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鉴定费是为查清案件事实产生的合理费用,属于上诉人赔偿范围,上诉人主张鉴定费属于程序性费用,不在其理赔范围,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田欣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