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丽茗、息县银兴面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丽茗,息县银兴面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茗(曾用名王明涛),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委托代理人轩蕾,河南太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息县银兴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丽茗因与被上诉人息县银兴面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8民初1808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丽茗的委托代理人轩蕾,被上诉人息县银兴面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息县银兴面业有限公司经营粮食收购、小麦面粉加工生意,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王丽茗为转售面粉向原告处购买小麦面粉,由原告提供面粉,被告支付货款。后经结算,被告尚欠100000元货款未支付。2015年9月20日被告王丽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银兴面粉厂面粉款1000000.00元整(壹佰万元整),王丽茗(王明涛),2015年9月20号。”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期间,被告王丽茗又从原告息县银兴面业有限公司处进购面粉并支付了货款。原告认可被告王丽茗已向其偿还货款28518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5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如诉求。另查明,息县银兴面业有限公司与银兴面粉厂系同一公司。庭审中,原告息县银兴面业有限公司举证有:1、原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借条原件一份;3、原、被告之间发货详单及汇款单;4、被告售房合同复印件一份;5、照片8张。被告王丽茗举证有:1、息县银兴面粉厂与银兴面业有限公司信息查询单各一份;2、中国工商银行漯河黄河路支行转账凭证14张。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原审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息县银兴面业有限公司将面粉卖给被告王丽茗,由买受人王丽茗支付价款,具备买卖合同成立要件,二人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王丽茗,故被告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该货物的全部价款。庭审中,原告举证借条一份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丽茗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原告息县银兴面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丽茗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支付利息,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庭审中,被告王丽茗提供的2015年9月20日之后的汇款凭证说明其向原告息县银兴面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系其向原告偿还欠款的事实。期间,原告认可被告王丽茗偿还的货款28518元应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息县银兴面业有限公司货款971482元及利息(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止)。二、依法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800元,由被告王丽茗承担。王丽茗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和银兴面粉厂不能视为同一主体。被上诉人和息县银兴面粉厂是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原审法院认定“因息县银兴面粉厂和息县银兴面业公司的住所地和经营场所是一致的,借条上注明的息县银兴面粉厂即是息县银兴面业有限公司”与事实不符。1、息县银兴面粉厂和息县银兴面业有限公司是完全不同的法律主体。息县银兴面粉厂系成立于2008年,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景波,并于2016年5月3日注销。而本案被上诉人河南银兴面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经营期限十年,股东5人,注册资本为认缴。2、面粉厂和面业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二、一审法院混淆买卖合同关系和借贷关系。1、原审法院判决看似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关系,实质上是将双方定性为借贷关系。根据原审判决,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是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一百万元货款的借贷关系。原审法院实质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律关系定为借贷关系,即将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转化为双方之间的欠款,并由此免除了被上诉人关于货品单价、重量、交付方式等的举证责任,实为证据不足。2、本案必须指出的一点是: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能推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之债。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仅凭与本案无关的欠条,就意图证明上诉人欠其面粉款100万元,显然不能成立。三、上诉人已经提交向被上诉人的汇款凭证,并向法院说明双方之间从未进行清算,都是按需采购并付款。被上诉人所持的欠条,明显与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四、原审判决因混淆法律关系导致适用法律混杂,根据判决内容,系偿还货款,明显不当。五、即使完全不考虑主体问题和法律关系混淆问题,本案判决依然明显不当。退一万步,即使完全不考虑前述问题,也不考虑前述本案欠条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关系无关这一事实,单就欠款与货款而言,假设该壹佰万元的债务确实存在,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货币不同于特定物,除非事先约定或有说明,否则无法认定属于哪一性质、哪一事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也应优先视为偿还前债及利息。原审法院认定“庭审中,被告王丽茗提供的2015年9月20日之后的汇款凭证说明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向原告偿还欠款的事实”这一逻辑明显错误。如果将上诉人支付的104万款项定性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那么,上诉人为何要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货品单价是多少?总量是多少?如何交易?原审法院均未核查,那么原审法院是依哪一项证据,或者哪一条法律规定就认定这是与本案无关的货款?原审法院前述“支付货款的事实不能证明系向原告偿还欠款的事实”,判决第一项却又写明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货款,上诉人无法理解。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请求。被上诉人息县银兴面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原审法院并没有认定息县面粉厂和息县银兴面业有限公司是同一主体,被答辩人故意歪曲判决书表达的意思。现在的息县银兴面粉厂只是息县银兴面业有限公司的一个人的小名和学名的关系。就相当于息县银兴面粉厂于2004年就开始经营,2008年注册为个体工商户,法人为王景波,2012成立银兴面业有限公司,股东为王景波及其家人,法人为王景波的儿子XX,由于XX对公司管理不善,现在又将法人变更为王景波。但公司成立后,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由于王景波及其家人不懂,并没有将息县银兴面粉厂注销,后被自动注销。因为息县银兴面粉厂成立较早,简单易称呼,人们已经习惯把息县银兴面业有限公司称呼为息县银兴面粉厂。通过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账务往来可以看出,一直都是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在交易,只是被答辩人在写借条时习惯性的将被答辩人称作息县银兴面粉厂,而且原银兴面粉厂的法人王景波对此也予以确认。而一审法院判决书中认定借条上注明的银兴面粉厂指的就是息县银兴面业有限公司,并没有认定息县银兴面粉厂和答辩人是同一主体。被答辩人故意歪曲判决书的意思,实属无理狡辩。二、本案实际是由买卖合同关系转化而来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并没有混淆两者之间的关系。1、本案系由买卖合同关系转化而来的借贷关系。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的关系原为买卖关系,因被答辩人将销售的货款进行炒股等挪作他用,未能支付给答辩人。在答辩人的要求下,被答辩人和答辩人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答辩人尚有100万元货款没有支付,于是被答辩人为答辩人出具借条一张。因此,本案系由买卖合同关系转化而来的借贷关系,原审认定的法律关系并无错误。该张借条就是对货品单价、重量、交付方式认可后结算的结果。该借条虽由买卖关系转化而来,但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答辩人以此借条进行诉讼,无需再对货品单价、重量、交付方式进行举证。2、被答辩人将简单的问题复杂化,意图掩盖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经结算过一次的事实。被答辩人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不可能不知道借条的含义,若被答辩人没有和答辩人进行结算,为何要出具借条呢?被答辩人在出具借条后,答辩人又继续为其供货价款达到几百万,而被答辩人仅仅出示104万元的汇款单?其为何不出示其妻子索严华及其原来的合伙人李亚丽的汇款单呢?事实上,答辩人后来到漯河找被答辩人结算,结果被答辩人想赖账不还,不但不与答辩人结算,还将答辩人暴打一顿。其这样做的日的就是故意造成无法结算的假象,想让大家认为无法对账,意图使法院无法判决。若是这样,必然不利于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若被答辩人永远不与答辩人结算,那答辩人的债权岂不是永远无法实现?3、答辩人提供的往来清单与借条并无矛盾。借条是2015年9月20日结算的结果。往来清单显示的合计欠款885482元是最后答辩人核算的结果。而且这个核算的结果是供货和汇款的结果,并不包括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另一笔账务。答辩人在原审庭审中,提出有一笔应当属于答辩人的货款被买方打到了被答辩人的账户上,金额为84740元,在三方的协商下,被答辩人承诺将此款汇给答辩人,但至今未予归还。答辩人在计算被答辩人未还款金额时,将此款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了利息,当时的利率是年息1.95%,于是得出被答辩人尚欠金额为885482元+84740元+1260元(利息截止到开庭之日)=971482元。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由买卖合同关系转化而来的借贷关系,被答辩人和答辩人结算后出具了借条一张。而被答辩人不承认此笔借款的存在,也不愿配合一审法院查清事实。而借条上的金额明确具体,扣除已经支付的金额,就是被答辩人应当偿还的金额。答辩人以借条起诉,而被答辩人也未举证其还款的事实,被答辩人在举证其提供的汇款单时所证明的目的也不是偿还借款,而是证明其及时向答辩人支付了货款。法院对此借条予以认可,并从中扣除答辩人认可的还款金额的做法是正确的。若被答辩人认为在借条之后,其超支了货款,其可以另行起诉。因此,一审法院以此借条适用有关借贷关系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是合法合理的,更能发挥法院解决实际问题的效用,并没有受被答辩人的干扰而进行法律游戏。四、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是为了证明其及时足额的支付了货款,并没有证明其是偿还本案的借款,因为其对此借款不予认可。在被答辩人出具借条后,被答辩人为了让答辩人继续为其供货,让答辩人相信其有偿还能力,向答辩人提供了其有房产的相关材料,而且支付货款也较以往足额及时。答辩人出具发货详单及汇款单的证明目的就是为了证明被答辩人后来向答辩人的汇款并不是还本案100万的借款,而是支付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出具借条后交易的货款。而且被答辩入在举证其提供的汇款单时所证明目的也不是偿还借款,而是证明其及时向答辩人支付了货款。现在又提出汇款应当是还款,那被答辩人究竟是认不认可此借款的存在?如上所述,答辩人在借条之后又供货价款达几百万元,而被答辩人实际给答辩人汇款也达几百万元,如果举个汇款单就认为是还款,那么是不是被答辩人将其汇款单全部出示后,答辩人还得倒给被答辩人钱呢?而被答辩人仅仪出示了部分汇款金额的目的就是在混淆视听,造成无法对账的假象。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双方同意,法庭归纳争议的焦点是:1、息县银兴面粉厂是否为息县银兴面业有限公司的一个称谓,原审将借条中所称的银兴面粉厂认定为银兴面业有限公司是否正确。2、原审认定借条为双方买卖合同的货款结算凭证是否正确,并据此确定最终欠款的数额是否有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一份证明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王景波出具的证明,证明息县银兴面粉厂是王景波注册的,公司成立后息县银兴面粉厂已经注销。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上诉人接受货物的公司又将货款打到王丽民的账户上,说明除了欠条的结算还有多余的货款。二审开庭时因王丽茗本人没有亲自到庭,法庭认为本案借条形成的过程只有当事人本人能陈述清楚,当事人本人必须到庭。因此,法庭专门通知王丽茗及被上诉人的法人代表XX本人到庭接受了询问,两人分别对借条形成的过程进行了陈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借条上所称谓的“银兴面粉厂”是否就是“息县银兴面业有限公司”的问题。从银兴面粉厂和息县银兴面业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看,被上诉人答辩称“银兴面粉厂”只是“息县银兴面业有限公司”的一个简单称谓是有依据的。另从本案面粉买卖发生的实际权利义务主体看,原审认定将借条中所称的“银兴面粉厂”认定为息县银兴面业有限公司是正确的。另外,“息县银兴面业有限公司”持借条向借条出具人王丽茗主张权利,可视为息县银兴面业有限公司即为权利人也是有法律依据的。关于借条是否为双方买卖合同的货款结算凭证,原审据此确定欠款的数额是否有正确的问题。根据双方面粉买卖的交易情况看,双方应当进行结算。但本案因故没有最终的结算凭证,出卖人只持购买人出具的借条和自己记载的发货及回款记录向购买人主张债权,而采购方王丽茗在本案结案前仍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自己所出具的“借条”已归还。因此,按照证据规则,上诉人王丽茗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审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王丽茗诉称与其自己的合伙人的关系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上诉人王丽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王丽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鹏飞审 判 员 左立新代理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汪玉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