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执复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蔡楚兴与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振林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振林,蔡楚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执复135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陈振林,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陈振林,男,汉族,1953年5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以上两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爱堂、周日,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蔡楚兴,男,汉族,1958年9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复议申请人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振林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执异2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楚兴与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陈振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清远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清仲字第222号仲裁调解书(以下简称222号仲裁调解书),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申请执行。金盛公司、陈振林向广州中院申请不予执行,理由为:1.作出调解书的清远仲裁委员会广州分会是非法设立的仲裁机构,制作的调解书违法,不应作为执行依据;2.涉案仲裁庭首席仲裁员马占军并非清远仲裁委员会成员,更因在广州设立医疗仲裁中心被广州市律师协会通报批评,其作出的涉案仲裁调解书亦属违法。金盛公司、陈振林申请广州中院调取用于证明其主张。蔡楚兴答辩称:1.涉案仲裁调解书由清远仲裁委员会作出,而非清远仲裁委员会广州分会作出,不存在以清远仲裁委员会广州分会的名义进行仲裁的事由;2.马占军虽然不是清远仲裁委员会的成员,但其是清远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符合担任首席仲裁员的条件,选任其担任首席仲裁员的程序合法;3.仲裁调解书不属于法定的不予执行的审查对象,仲裁调解书依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金盛公司、陈振林的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申请。广州中院经开庭审理,查明:蔡楚兴与陈振林、金盛公司于2010年11月23日签订《债务确认、担保及还款协议》后,各方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发生争议,蔡楚兴向清远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马占军为首席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蔡楚兴与金盛公司、陈振林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并要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清远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9月8日作出第222号仲裁调解书。蔡楚兴依据该调解书申请执行。广州中院认为,222号仲裁调解书由清远仲裁委员会作出,没有证据证明是由“清远仲裁委员会广州分会”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金盛公司、陈振林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请求,不予支持。案涉仲裁庭首席仲裁员马占军是清远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其是否被广州市律协通报批评,与本案的处理无关。金盛公司、陈振林申请调查的证据同本案并无关联性,对于其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同意。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粤01执异297号民事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金盛公司、陈振林申请不予执行清远仲裁委员会(2010)清仲字第222号仲裁调解书的申请。复议申请人金盛公司、陈振林不服广州中院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广州中院(2016)粤01执异297号民事裁定;不予执行222号仲裁调解书。其主要理由为:1.222号仲裁调解书首页印有“广州市沙太南路1023号南方医科大学19栋1楼仲裁中心”字样。广东省司法厅作出的《关于对广东省第十二届人大第二次会议第1821号代表建议的复函》,如果清远仲裁委员会以广州分会或仲裁中心、联络处等名义进行立案、开庭、调解、裁决等仲裁行为是违法的,应予以撤销;根据《关于全省仲裁委员会设立登记的情况通报》,清远仲裁委员会广州分会不包含在依法设立的仲裁机关名单内。2.广东省政府法制办作出的粤府法函(2014)624号《关于广东省第十二届人大第二次会议第1821号代表建议的答复》称,清远仲裁委员会未就该医疗仲裁中心向广东省司法厅提出登记申请,违反《仲裁法》和《国务院办公厅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等有关法律政策规定。3.广州市律师协会作出的(2015)3号《行业处分决定书》证明,马占军律师对清远仲裁委员会在广州设立的医疗仲裁中心一事承担责任,对其给予通报批评的处分。上述材料表明清远仲裁委员会在广州设立的,位于“广州市沙太南路1023号南方医科大学19栋1楼”的仲裁中心为非法机构,马占军对此负有监管责任,而222号仲裁调解书正是该中心以马占军为首席仲裁员作出的。非法设立的仲裁机构所作出的任何裁决都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执行依据。本院对广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生效仲裁法律文书为仲裁庭根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的仲裁调解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调解书向当事人送达时,当事人在签收之前可以反悔。本案复议申请人金盛公司、陈振林没有行使该权利。在仲裁调解书作出、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请求不予执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广州中院(2016)粤01执异293号民事裁定不属于依法可以申请复议的法律文书,金盛公司、陈振林申请复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盛公司、陈振林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明哲审判员  蒋先华审判员  李焱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邝燎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