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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2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潘筠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筠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保险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4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筠桐,女,汉族,1979年8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50762M。负责人:张文亮。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宇春,男,汉族,1981年8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潘筠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1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潘筠桐和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宇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筠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潘筠桐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人寿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指潘筠桐在诉讼中撤回诉讼请求一、二、六项属自行处分权利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当时主审法官听错了,误导潘筠桐作撤销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六项不是撤回,是因为潘筠桐在2016年10月31日到一审法院起诉人寿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知情后,采取事后补救措施,在2016年11月14日办理退还保证金500元给潘筠桐。潘筠桐已收到。人寿保险公司在2016年11月7日注销潘筠桐保险执业证编号02000044060080002016006576。潘筠桐已核查。但没有撤销诉讼请求之二,按照潘筠桐于2016年11月1日写最新《起诉书》,潘筠桐坚持要求法院撤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B类)及附件一至附件五》,具体内容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手续费(佣金)支付规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营销员代理保险业务行为准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保险销售人员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营销员解约处理办法》、《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保险营销员会议和培训活动特别约定》等内容。人寿保险公司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B类)》没有完整填写‘甲方名称’、‘地址’、‘邮编’等基本信息资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章第十二条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在合同里面第三条授权没有明文写明在哪个行政区域授权,哪类授权形式,同理,属于无效合同。第十条履约保证金没有写人民币500元履约保证金等字样,同理,属于无效合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B类)》部分条款: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开展保险代理业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等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订的保险代理业务有关的各项规定,本着自愿平等,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第三条授权(一)甲乙授权乙方在行政区域从事以下保险代理业务……(二)甲方授权乙方在行政区域从事以下委托代理服务业务……(三)关于保险费的收取,本合同适用下述之类授权……(四)经甲方正式书面授权,在行政区域代理销售甲方指定的财产保险产品。保险费收取方式等事项见甲方相关规定。(五)经甲方正式书面授权,在行政区域代理销售甲方指定非保险金融产品。相关费用收取方式等事项见甲方相关规定。(六)经甲方正式书面授权,组织其他保险营销员开展保险代理活动。(七)甲方书面特别授权的其他代理活动。(八)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甲方有权对乙方代理的业务区域,险种及其他授权内容统一进行调整。第六条甲方权利、义务(一)甲方权利:3.根据保险监管政策变化和业务发展、管理的需要,制定、调整、公布与保险代理业务相关的各项管理规定……品质管理制度等管理规定。(二)甲方义务:1.承担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代理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2.及时向乙方支付代理手续费(佣金)及相应奖励。3.有偿或无偿地向乙方提供开展代理业务所必需《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业务单证、相关资料及必要的帮助。4.有偿或无偿地向乙方提供必要的培训。第七条乙方权利、义务(一)乙方权利:1.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从事人身保险代理活动。2.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从事财产保险代理活动。3.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从事非保险金融产品代理活动。4.依据本合同约定取得代理手续费(佣金)及相应奖励。5.参加甲方组织的有关业务推动活动并可获得相应奖励。6.要求甲方提供开展保险代理业务所必需的有关证件、业务单证、资料和其他业务支援。7.参加甲方提供有关培训。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一)甲方违反合同约定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损失。《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B类)附件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手续费(佣金)支付规定》部分条款:第七条与公司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B类)》的保险营销员,长期险(含长期附加险)首年代理手续费(佣金)按正常支付标准的一定比例发放,具体比例根据代理职级确定。第二十四条保单被确定为孤儿保单,将由公司统一安排给为孤儿保单服务的保险营销员提供后续服务,公司不再为原保险营销员支付代理手续费(佣金)……第二十五条公司根据为孤儿保单服务的保险营销员所提供服务的孤儿保单数量和收取续期保险费金额,向孤儿保单服务人员支付委托代理报酬。第二十六条对于为孤儿保单服务的保险营销员根据授权拓展的新单业务,公司按相关管理规定向其支付代理手续费(佣金)。《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B类)附件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营销员代理保险业务行为准则》部分条款:第三十四条代理期间,保险营销员不得引诱、怂恿或试图引诱、怂恿任何本公司的员工或其他保险营销员脱离本公司。《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B类)附件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营销员解约处理办法》部分条款:第六条保险营销员解约手续须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保险营销员凭签妥后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解约通知书》向营销服务部管理人员领取《保险营销员解约清单》。……(四)保险营销员领取保证金:1.各营销员管理部门在解约人员手续交清后公司规定的期限内……各营销员管理部门出具的“保证金退费通知书”为抵减债务事项后的余额。2.解约保险营销员持“保证金退费通知书”……到本级财务部门办理履约保证金退款手续。《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B类)附件五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保险营销员会议和培训活动特别约定》部分条款:第十三条保险营销员未经公司书面同意不按公司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公司有权按以下标准降低其当月或下月代理手续费(佣金)给付标准。早会、夕会的降低标准:(一)业务系列各代理职级的保险营销员,具体标准有:1.每缺席一次,降低当月代理手续费(佣金)20元。第十四条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组织与保险代理业务相关的会议和培训活动……所有《保险营销员因个人原因未到申请表》须在市公司存档。因个人原因申请暂停参加会议培训等活动,在暂停时间届满之前提前参加会议和培训活动,审批权限在市公司个险销售部的,为市公司个险销售部同意的时间。二、一审指潘筠桐在诉讼请求之三主张解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保险营销员保证合同(公民适用)》两份,分别是陈娜和彭准,应由保证合同当事人提出是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保证人自行解除保证合同。但保证合同上,保证人陈娜与彭准故意写错手机号码,视为故意放弃权利。潘筠桐与人寿保险公司均找不到此人,而且保险合同没有填写完整,存在遗漏部分,即保证人详知保险营销员与债权人于年月日签订的编号为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的各项内容,自愿为该《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提供担保。空格没有写清楚,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保险营销员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债权人与保险营销员协议变更《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及其附件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自动延展《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期限,不影响本合同效力,保证人仍承担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三、一审法院指潘筠桐与人寿保险公司是保险代理关系,根据潘筠桐代理销售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收入情况按约定的标准及比例支付,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与法律适用错误。潘筠桐要求诉讼请求之四追讨薪酬待遇1510元/月,若在人寿保险公司工作,保险营销员收入没有超过佛山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这份工作没有多大前途,没有财富积累。潘筠桐一时听人寿保险公司吹嘘每月过万元人民币甚至上百万元人民币收入,冲着高收入进入保险行业,但理想丰满,现实骨感。一审法院不能否定潘筠桐的劳动成果、收入状况。根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区域收展人员管理办法(B版)》(2015年修订)第六章委托报酬基本规定,准收展员可享受委托报酬项目有:1.佣金,2.培训津贴,3.年度展业奖,4.推荐新人奖,5.复效奖。第六十三条规定,收展人员长险(含长期附加险)首年佣金按照标准的80%-90%比例支付,具体依所处职级确定。收展人员短险(含短期附加险)佣金,续期佣金按标准佣金100%支付。第六十四条规定在核定收展人员各项津贴奖励,计发标准及计算津贴奖励金额时,FYC中长险首年佣金均按照正常标准计算。第二节准收展员的委托报酬第六十八条(培训津贴)规定,自准收展员签约之日起的3个月内,每月根据其当月FYC计发培训津贴。培训津贴=培训津贴标准×(准收展员日常考核得分÷100)。(一)培训津贴计发标准:600(含)-1000的月FYC区间,对应1000元培训津贴标准。(二)准收展员日常考核:1.月度参会率计发标准:90%(含)以上的个人当月参会率,对应40分,……2.月有效访量计分标准:30访(含)以上的个人当月有效访量,对应60分……当时面试时,彭准、赵醒口头承诺试用期1-6个月,准收展员培训津贴400元/月,无条件发放,作为最低生活保障。正式收展员为700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口头承诺也是合同,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彭准、赵醒不诚信,违背常理,毫无法律意识,对抗善良的潘筠桐,由此产生纠纷与矛盾不可调和,只能通过法院诉讼解决。作为人寿保险公司放任其违法行为,只能连累自己受罪。所以法院应当支持潘筠桐上诉请求与诉讼请求之四与五。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分别薪酬待遇补差额96.14元/月与1510元/月。至少发放400元/月培训津贴保证生活需求。一审法院以各种理由不支持潘筠桐的诉讼请求,偏袒人寿保险公司,歪曲事实,不按法律办事。四、一审法院指潘筠桐加班与收入并没有必然关联性是事实认定的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潘筠桐被迫加班,加班时间长短体现个人劳动强度多少,个人努力成果与实际的保险业绩增加存在因果关系,而且是正关系,即加班时效与效率越大,业绩越多,这是常识。按道理,人寿保险公司应该对加班的保险营销员补偿相应金钱,不然没有人自愿加班。潘筠桐计算加班费按2016年8月6日、13日、20日、27日四天算,即1510元/月÷21.75日×4天×200%=555.40元。潘筠桐希望看到判决公平、公正,而不是践踏潘筠桐自尊,反作用于劳动者本人,何况是老板。五、一审法院指潘筠桐无权要求注销《中国人寿国寿e家》系统账号44×××62个人名下孤儿单客户及开拓客户等所有资料信息与记录,是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人寿保险公司已经注销《中国人寿国寿e家》。潘筠桐经核查,已注销。六、一审法院指《中国人寿云助理》系统用户名44×××62个人名下《广东销售支持》下《云参会》与《金脉系统》等所有信息与记录属人寿保险公司的客户资源,潘筠桐无权要求人寿保险公司注销是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因为这是与潘筠桐利益息息相关,虽然潘筠桐有个人密码登录,但不排除人寿保险公司或网络黑客、第三者陌生人别有用心、心怀不轨地用作窃取个人隐私,这是要负侵权责任的。所以潘筠桐主张此诉讼请求与上诉是有依据的。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办理。七、一审法院指潘筠桐无权要求人寿保险公司退还其提交的资料与档案,包括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毕业证复印件、公安户籍改名证明、照片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复印件等潘筠桐在人寿保险公司担任保险代理的个人档案资料,是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潘筠桐有权要求人寿保险公司返还入职资料,防止个人隐私资料外泄或非法被卖出去作盈利之用。八、一审法院指潘筠桐提出诉讼请求之九撤销工作期间被迫购买《国寿防癌疾病保险》以及《国寿附加防癌两全保险》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国寿防癌疾病保险合同》,退还保费2120元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是错误的。潘筠桐是为自己健康投保,为自己负责,但现在后悔了,因人寿保险公司不可信、不靠谱,考虑万一不幸出险,人寿保险公司可否按法律办事,按保险合同办事,按责任分忧呢。提前报备之用。九、一审法院指潘筠桐提出撤销《国寿健康人生吉祥卡(大众卡)》属于保险合同关系,另行主张权利是不完全正确,理由同上。这是潘筠桐业绩,可作为人寿保险公司参考。十、一审法院指潘筠桐要求人寿保险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元;(六)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七)赔礼道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16最新版本)办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是适用法律错误,这不属于侵权责任范畴。依据是潘筠桐因在人寿保险公司工作期间,经常加班加点工作,考勤记录上标记,而且经常受到人寿保险公司压力折磨。在这种不愉快工作环境下,潘筠桐应该得到应有赔偿。这不只是侵权责任范畴,其他情况均可适用,要求加害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不良后果或违法责任。十一、一审法院指潘筠桐要求人寿保险公司销毁删除潘筠桐所有电子摄像、影视、照片、录像等记录与储存的隐私信息与资料,不作宣传或私用,不能以此产生要挟、诈骗、讹诈、恐吓等恶性事件,不影响、干扰潘筠桐现在与以后的工作生活等,属于侵权责任范围,另行主张权利是法律适用错误。潘筠桐有权要求人寿保险公司这样做,因彭准曾经以此威胁潘筠桐妥协,但潘筠桐不理会,不希望此类事件发酵,人寿保险公司销毁删除以上隐私信息与资料是举手之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显失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合法公平公正严明的判决。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潘筠桐的上诉请求。潘筠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寿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营销员保证金500元给潘筠桐,撤销保险营销员保证金自动转账扣款授权书;2.撤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B类)及附件一至附件五》;3.撤销陈娜、彭准与人寿保险公司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保险营销员保证合同(公民适用)》;4.追讨2016年8月被人寿保险公司克扣各项薪酬待遇为1510元/月;5.追讨2016年7月被人寿保险公司克扣各项薪酬待遇差额96.14元/月(潘筠桐2016年7月税后收入1413.86元/月);6.要求人寿保险公司注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中《保险中介及销售从业人员》的执业证编号02000044060080002016006576,状态改为无效;7.要求人寿保险公司注销《中国人寿国寿e家》系统账号44×××62潘筠桐个人名下孤儿单客户及开拓客户等所有资料信息与记录,避免客户骚扰潘筠桐及非法性无理地谩骂污辱等恶意攻击潘筠桐;8.要求人寿保险公司注销《中国人寿云助理》系统用户名44×××62潘筠桐个人名下《广东销售支持》下《云参会》与《金脉系统》等所有信息与记录,其中有考勤记录与客户拜访名单记录;9.要求人寿保险公司撤销工作期间被迫购买潘筠桐个人名下《国寿防癌疾病保险》及《国寿附加防癌两全保险》,保险合同号20164414090512015064007,投保客户号2016441409500036924,投保单号1132441005391739,首期保费2120元,这是为提高个人业绩而被迫购买,潘筠桐要求人寿保险公司撤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国寿防癌疾病保险合同》,退还保费2120元;10.要求人寿保险公司撤销《国寿健康人生吉祥卡(大众卡)》,保险合同号2016441409827650043840,投保单号1133441002161622,投保人客户号2016441409600028146,保费230元,理由同上,潘筠桐被迫完成人寿保险公司业绩,潘筠桐要求人寿保险公司退还保费230元并撤销保险单;11.潘筠桐要求人寿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人民币,(六)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七)赔礼道歉;12.要求人寿保险公司销毁删除潘筠桐所有电子摄像、影视、照片、录像等记录与储存的隐私信息与资料,不作宣传或私用,不能以此发生要挟、诈骗、讹诈、恐吓等恶性事件,不得影响、干扰潘筠桐现在与以后的工作、生活、学习、婚恋等;13.要求人寿保险公司退还潘筠桐入职提交资料与档案,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毕业证复印件,公安户籍改名证明、照片等资料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复印件资料等;14.要求人寿保险公司支付2016年8月6日、13日、20日、27日四天加班费555.40元;15.本案诉讼费25元全部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5日,潘筠桐(乙方)人寿保险公司(甲方)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合同载明:乙方已知悉并了解本合同仅构成甲、乙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不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合同构成:本合同附件包括《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手续费(佣金)支付规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营销员代理保险业务行为准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销售人员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营销员解约处理办法》等有关制度。…但若附件相关内容与本合同不一致时,则以本合同的规定为准。合同第五条代理手续费(佣金)支付:(一)甲方根据乙方代理销售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收入支付乙方代理手续费(佣金),具体支付标准由甲方按不同险种、不同交费期限和不同交费方法等确定。并予公布。甲方根据保险监管政策的变化和业务发展的需要可以统一对代理手续费(佣金)标准进行调整,并予公布。…(四)甲方每月根据乙方上一个月的代理费销售保险合同的业务情况向其支付代理手续费(佣金),代理手续费(佣金)以转账的方式支付。…(十一)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乙方无权再获得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发生的代理手续费(佣金)和各种奖励。(十二)乙方须就从甲方取得的所得按照税法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并委托甲方代扣代缴相应款项。…第十条履约保证金:在本合同订立时,乙方应按约定交存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由甲方代为保管,不计利息。在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如无债务问题则返还乙方,如有债务问题清偿后将余额返还乙方。第十一条担保:(一)在订立本合同及合同有效期内,乙方需提供两名经甲方同意或认可的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公民或法人作为担保人,担保人须与甲方签订保证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保险营销员解约处理办法第四条约定:保险营销员提出解除《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的,由保险营销员填写《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解约通知书(保险营销员用)》一式两份,由本人及其直接主管签名后交公司,公司加注意见后,一份由公司留存,一份交保险营销员据此办理解约手续并留存。…第五条:保险代理合同终止时,保险营销员应将下列物品全部交回公司…(五)业务资料:客户卡、保户基本情况登记表等有关客户资料的记录和台账的原件及复印件;…。上述合同签订后,人寿保险公司根据潘筠桐的授权于2016年6月28日收取了潘筠桐保险营销员保证金500元并出具了收据。2016年11月7日,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注销了潘筠桐的执业证(编号:02000044060080002016006576)。2016年11月14日,人寿保险公司退还潘筠桐保证金500元。庭审中,潘筠桐表示:因已经收到保证金,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人寿保险公司11月8日已经办理了解除了手续,已经解决,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解除保险公司与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合同。第四项诉讼请求是追讨潘筠桐的工资待遇,要求其支付的理由是:认为公司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来支付工资,保障其基本生活。第五项诉讼请求:潘筠桐在2016年7月最后收取了1413.86元,与法律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差额是96.14元,所以要求追讨。第六项诉讼请求:撤销其执业证,已经显示注销,撤回该项诉请。第七项诉讼请求,具体是:在人寿保险公司工作时间每天工作考核都在该系统完成,为避免客户资料流失去其他人,要求注销该账号里面的所有信息。第八项诉讼请求:注销中国人寿云助理系统里面的信息,理由:信息是潘筠桐在作为保险代理期间工作的信息,要求不能外泄。第十三项诉讼请求:希望人寿保险公司退还潘筠桐的人事资料。第十四项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有权要求加班费。人寿保险公司要求潘筠桐如果业绩不达到就要加班。加班费按1510元每月的基础除以21.75日计算,再乘以200%计算。一审法院询问潘筠桐“基于什么关系起诉”?潘筠桐答复:“我是基于保险代理的关系来起诉”。询问“系统登录是否只有潘筠桐才能登陆?”潘筠桐答复:“是的,只有我自己有密码。”人寿保险公司陈述:对于潘筠桐第七项诉讼请求,该司也无办法协助,且潘筠桐与该司已经解除合同,不存在法律关系,已经不存在信息继续会发送给潘筠桐,该司已经通知了相关的客户。加班费问题,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同时,对于加班事实不确认,是潘筠桐自己为了保险代理费和佣金,根据自身需要,参与相关工作为提升业绩而加班。且双方是保险代理关系,不需要支付加班费。一审法院就潘筠桐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九至十三项诉讼请求的相关问题进行了释明,潘筠桐仍坚持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潘筠桐与人寿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营销员代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与法律、法规并不相悖,为有效合同。双方基于该合同所产生纠纷,本案属保险代理合同纠纷。潘筠桐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分述如下:潘筠桐在诉讼中撤回诉讼请求一、二、六项,属其自行处分权利,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诉讼请求三。潘筠桐所主张解除的保证合同,债权人为人寿保险公司,保证人为陈娜、彭准,潘筠桐并非案涉保证合同的相对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解除合同应由保证合同的当事人提出,潘筠桐无权主张解除上述保证合同。潘筠桐该诉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请求四、五、十四。潘筠桐以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主张人寿保险公司支付2016年8月份的工资及7月份的工资差额。但潘筠桐、人寿保险公司之间并非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而是保险代理关系,双方签订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对潘筠桐、人寿保险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对于潘筠桐基于代理销售保险的收入,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是根据潘筠桐代理销售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收入情况按约定的标准及比例支付,即潘筠桐没有固定薪酬,其收入与“业绩挂钩”,不属于劳动关系中最低工资标准的范畴。况且,潘筠桐并没有证据证明其2016年8月有“销售业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潘筠桐以最低工资标准主张人寿保险公司支付8月份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潘筠桐要求人寿保险公司支付7月份的工资差额亦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加班费问题。如上所述,潘筠桐与人寿保险公司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不存在工时薪酬问题,其加班与否,与收入并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潘筠桐是依据代理合同的约定根据其代理销售的保险合同的情况收取其代理手续费(佣金),其基于业绩的考量而进行加班,进而主张人寿保险公司支付加班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请求七、八、十三。潘筠桐所主张注销的人寿保险公司信息系统的记录为其作为保险代理人期间所录入的客户信息及资料记录,是其进行保险代理活动的凭证,也是潘筠桐履行保险代理合同的义务。该信息由人寿保险公司合理使用,属于人寿保险公司的客户资源,潘筠桐无权要求人寿保险公司注销。上述系统的登录是凭密码登录,他人无法登录。况且,潘筠桐解除保险代理关系后,其所代理销售保险合同的后续工作人寿保险公司自行跟进,并没有证据证明信息外泄或因此导致潘筠桐受损。潘筠桐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潘筠桐的退还资料的主张,该资料是潘筠桐作为保险代理人所提交的身份证明资料,属于潘筠桐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担任保险代理的个人档案资料。潘筠桐要求人寿保险公司退还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请求九、十。如上所述,潘筠桐基于保险代理关系主张权利,而潘筠桐该诉讼请求是解除其与案外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及人寿保险公司分别订立的保险合同,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潘筠桐基于保险合同关系的主张,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诉讼请求十一、十二。首先,潘筠桐并没有举证证明其权利受到侵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潘筠桐这两项诉讼请求属于侵权责任范畴,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一审法院已向潘筠桐释明,潘筠桐仍坚持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若潘筠桐的权利因此受到侵害,潘筠桐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诉讼费问题。根据国务院公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本案潘筠桐的诉求均未得到支持,因此,诉讼费用应由潘筠桐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潘筠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潘筠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代理合同纠纷。潘筠桐上诉请求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本院围绕其上诉请求作如下分析:一、关于第一、二、六项诉讼请求。潘筠桐在一审中表示,因为该部分诉请已经得到实际解决,故撤回该部分诉请,潘筠桐在上诉时又表示不撤回该部分诉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潘筠桐在一审程序中撤回上述诉请,该诉讼行为在二审程序中对其仍具有拘束力。潘筠桐上诉主张不撤回该部分诉请,请求支持该部分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潘筠桐请求解除保证合同,但一方面其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无权行使合同主体的解除权,另一方面,其亦缺乏解除该合同的充分理据。据此,本院对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第四、五、十四项诉讼请求。潘筠桐请求支付2016年8份工资、2016年7月份工资差额,以及相关加班费。首先,潘筠桐在本案中明确表示是基于保险代理的关系起诉,即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并非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其次,双方在案涉保险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仅构成甲、乙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不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潘筠桐基于代理销售保险的收入,是根据其代理销售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收入情况按约定的标准及比例支付,即潘筠桐没有固定薪酬,其收入与业绩挂钩,亦与其工作时间长短、是否加班无关,不属于劳动关系中最低工资标准的范畴。再次,潘筠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2016年8月有销售业绩,以及根据其在2016年7月的销售业绩所应得收入多于其实际收入,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潘筠桐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符合发放其他津贴等收入的条件,而且人寿保险公司并未发放。据此,本院对潘筠桐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第七、八项诉讼请求。潘筠桐主张注销的人寿保险公司信息系统的相关记录,因该部分记录为其作为保险代理人期间所录入的客户信息及资料记录,是其进行保险代理活动的相关资料,该部分资料、信息可以由保险代理合同相对人人寿保险公司依法依约合理使用,潘筠桐要求人寿保险公司注销,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第十三项诉讼请求。潘筠桐主张退还相关资料,正如一审法院认定的,该资料是潘筠桐作为保险代理人所提交的身份证明资料,属于其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担任保险代理的个人档案资料,潘筠桐要求人寿保险公司退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第九、十项以及第十一、十二项诉讼请求。潘筠桐第九、十项诉讼请求是解除其与案外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及人寿保险公司分别订立的保险合同,属于保险合同关系;潘筠桐第十一、十二项诉讼请求涉及的是侵权法律关系;而本案是保险代理合同纠纷。因此,第九、十项以及第十一、十二项诉讼请求所涉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该部分诉请不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潘筠桐对此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七、关于诉讼费负担。潘筠桐在本案的诉求均未得到支持,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应由潘筠桐负担。综上所述,潘筠桐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筠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儒峰审判员  刘 坤审判员  何希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碧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