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刑初72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9年2月4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于2008年7月31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30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羁押,同年3月17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7]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忆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市丰台区某大学阶梯教室内,窃取被害人顾某苹果牌4型平板电脑一部、双肩背包一个,窃取被害人刘某双肩背包一个。经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230元。被告人徐某于2017年3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樊家村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顾某、刘某陈述,证人李某、杨某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价格评估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前罪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案的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家属代被告人徐某退赔人民币1230元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此次犯罪数额达到追诉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应认定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对被告人徐某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退赔的人民币一千二百三十元发还被害人顾某。三、责令被告人徐某退赔被害人顾某、刘某各自被盗的双肩背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仇春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