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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5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青海广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马有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广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马有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民初1223号原告:青海广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493-1号。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华山,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辛小平,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马有财,男,回族,1946年1月5日出生,青海省湟中县村民。原告青海广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青海广汇公司)与被告马有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广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有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海广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5000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有财从原告青海广汇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TG956L”装载机一台,总价款为370000元,首付100000元后,剩余款项自2011年10月15日起每月支付20000元,在2012年9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承担50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尚拖欠35000元。原告维护其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马有财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马有财于2011年3月9日从原告处购买”TG956L”装载机一台、拖欠货款及违约金计算方式的事实。2.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付款情况以及欠款的数额。被告马有财未能到庭进行答辩、质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青海广汇公司与马有财签订《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马有财从青海广汇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TG956L”装载机一台,单价为355000元、运费15000元,总金额为3700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首付款750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运费15000元,合计100000元。余款自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10月15日付清。合同约定若到期不能支付所欠货款,应承担合同违约金50000元。2011年3月9日马有财向青海广汇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共拖欠货款280000元。截止2012年10月16日经原告核算被告尚拖欠货款共计3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青海广汇公司与被告马有财签订的《分期付款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马有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违约金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有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海广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5000元、违约金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本院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马有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