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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民终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坤、卢梅金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坤,卢梅金,卢金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34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坤,男,194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住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卢梅金,女,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四会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卢金生,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宁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傍根,广东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坤因与被上诉人卢梅金、卢金生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16)粤1284民初2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坤、被上诉人卢梅金、卢金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傍根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一审原告黄坤于2016年10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黄坤起诉请求:1.判令卢梅金、卢金生退回投资款5万元及银行同期利息34843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卢梅金、卢金生承担。事实和理由:黄坤、卢金生于2007年7月14日协商签订《合作协议书》。黄坤已足额投入5万元运作资金交由卢金生支配使用。开始时卢梅金、卢金生只是收购过几批大包装箱的旧木板作为家具材料使用了。2010年10月,黄坤要求卢梅金、卢金生返还投资款及1万元利息,当时卢梅金、卢金生以承包山地种桉树资金紧张为由推搪,后又称投资失败,所投资的资金已亏空。黄坤多年追收未果。一审对证据的分析和对事实的认定及审理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7月14日,卢金生为甲方、黄坤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提供购买复合铝塑板工业边角料及废旧木包装箱业务途径,乙方应甲方之需求最高出资人民币伍万元。在四会市木业家具厂进行上述二项废料分拣后出售的业务。甲方承诺���项目走上正常运作之日,即刻结清款项,乙方自愿离场。本项目独立核算,共负盈亏。业务费用、生产场地租金、工人工资、水电费、运费等所有为本合作项目的收支均打入生产成本。甲乙双方均有维护生产资金的安全的义务。本合作项目盈亏和收益对半负担与分成(即各占50%)。本协议书一式二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时,案外人邵钰珍在《合作协议书》上加盖“四会市大沙镇兴达木材加工厂”的印章。另查明:四会市大沙镇兴达木材加工厂的经营者是卢梅金,该加工厂已于2007年7月17日注销工商登记。一审法院认为,黄坤与卢金生签订的虽然是《合作协议书》,但双方实际是个人合伙从事收购废旧物资分拣后出售的业务,所以本案的纠纷是合伙协议纠纷。本案的焦点是《合作协议书》是否实际履行、卢梅金应否承担责任��对于《合作协议书》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该协议书没有明确约定开展合作项目的起止时间,黄坤也没有提供交付投资款给卢金生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合作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对于卢梅金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合作协议书》盖有卢梅金经营的四会市大沙镇兴达木材加工厂的印章,但《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的合伙人是黄坤和卢金生,没有约定四会市大沙镇兴达木材加工厂在协议中的身份和权利义务,即不能认定四会市大沙镇兴达木材加工厂是合伙人,所以卢金生不应对《合作协议书》承担责任。综上,黄坤仅凭《合作协议书》要求卢梅金、卢金生返还投资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求理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1元,由黄坤负担。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上诉人黄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坤上诉请求:1.判决卢梅金、卢金生退回黄坤的投资款5万元及银行利息95972.22元(利息由2007年7月14日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20%计算);2.判决卢梅金、卢金生承担共同赔偿责任;3.判决卢梅金、卢金生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区分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公,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对于《合作协议》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该协议书没有明确约定开展合作项目的起止时间,原告也没有提供交付投资款给被告卢金生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合作协议书》已实际履行。”但本案的《合作协议书》为黄坤、卢金生双方有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主订立,合同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并且此合同没有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而且,卢梅金、卢金生都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如果没有收到五万元投资款,卢梅金、卢金生不会在《合作协议书》上签字、按指纹、盖章。本《合作协议书》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合同自签字之日(即2007年7月14日)起生效,到目前尚未终止,一审判决认定“没有明确约定起止时间”之说不合实际。卢梅金、卢金生在一审庭上辩称“退一万步讲,即使卢金生有收过原告投资款,双方的经济纠纷已在(2014)肇四民一初字第357号案件(以下简称‘357号案’)中处理完毕。���这个观点与黄坤观点虽然相悖,但也应当是争论的焦点之一。本案的案外人邵钰珍在“357号案”的法庭上提交的证据一《合作协议书》;欲证明卢金生已归还“357号案”的借款,从以上邵钰珍的行为可以推理出,卢金生已收到五万元投资款,进而推理出《合作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了。如果卢金生没收到五万元,他们不会把《合作协议书》作为证据提呈法院。再者,同样的《合作协议书》在“357号案”提交就没有疑义,而在本案提交就变成“不能认定《合作协议书》已实际履行”,这是典型的不公平。卢金生在2007年7月初说有此两项废品业务有3-5倍以上利润,并且带黄坤考察基本属实,由于无资金,卢金生要求黄坤最少出资五万元。黄坤几天之内凑集到五万元后,到四××市大沙镇××木材加工厂办公室内,足额交给卢金生并由邵钰珍清点后即时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由于有卢金生的诚信度不高的顾虑,为了保证资金的安全,黄坤要求卢金生加盖了该厂的公章作为担保,后由邵钰珍加盖公章。黄坤过后才知道该公章再过三天就失效了。本案的交收投资款、签约、生产场地生产工人都是发生在四会市大沙镇兴达木材加工厂内。黄坤一直认为卢金生是作为厂方代表签字,是其行使职务行为而不是其独立的个体行为。本案一审判决强化了“《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的合伙人是原告和被告卢金生”的个人行为,而忽略了兴达木业加工厂作为该合作项目的主导作用,所以黄坤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关于卢梅金是否要承担责任问题,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就此同一事实在“357号案”中已经有明确的判决,就是“被告卢梅金作为四会市大沙镇兴达木材加工厂的经营者,应妥善保管和审慎使用其所经营企业的印章,并承担由此��生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鉴于以上事实,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有效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根据相关法规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卢梅金、卢金生辩称,坚持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黄坤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对证据的分析和对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各方当事人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二审裁判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黄坤与卢金生于2007年7月14日签订《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也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更没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合法有效合同。《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就合作经营废料分拣出售业务达成的一致合意。该协议书有约定黄坤需出资5万元义务的内容。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签订后,黄坤是否有支付5万元出资款,卢金生和卢梅金均否认黄坤已完成出资,黄坤仅口头陈述已以现金方式交付5万元作合作出资,但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协议书上也没有明确黄坤已完成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利的后果”的规定,黄坤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黄坤上诉请求认定已交付出资并要求卢金生退回,理据不充分,不足以认定并支持。对于本案涉及的其他方面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没有在上诉中提出,其他当事人也没有提出上诉,且经审理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利益的内容,视为当事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依法不作变更。综上所述,黄坤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黄坤负担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日 红审 判 员 任 喜 跃代理审判员 欧阳平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李 结 琼书 记 员 张 艺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