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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8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9

案件名称

易绍林与刘小林、李方、人保成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绍林,刘小林,李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民初500号原告:易绍林,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利涛,兴文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小林,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李方,女,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成都公司),地址: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姜晓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彬,蒲江县大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易绍林与被告刘小林、李方、人保成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绍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利涛,被告刘小林、李方、人保成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9396.0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7时50分,原告驾驶川Q987**号两轮摩托车从古宋镇往共乐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古高路193KM路段时,被被告驾驶的川A1RM**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到,当即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兴文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颅底骨折、左侧肩峰骨折、外伤性面神经麻痹等。2016年9月2日出院,2016年9月14日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左上肢损伤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川A1RM**号车在被告人保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小林辩称,其垫付原告相关款项19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李方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人保成都公司辩称,对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刘小林驾驶的川A1RM**号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7日0时至2017年2月26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被告刘小林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行驶合法,我司将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法的赔偿费用;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后续治疗费可以按照实际产生的有效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按80元/天,123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系数应按15%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2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认可11040元(80元/天×138天);我司不承担鉴定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被告刘小林驾驶搭乘有邓克维的川A1RM**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兴文县古宋镇往兴文县共乐镇方向行驶,7时5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兴文县境内省道309线(古蔺——高县)193KM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川Q98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易绍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小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易绍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邓克维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兴文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颅底骨折;2、左侧肩峰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原告经治疗后于2016年9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1、颅底骨折;2、左侧肩峰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4、外伤性面神经麻痹;5、左侧腋神经不全性损害。原告住院治疗123天,支出医疗费28147.84元。2016年9月14日,原告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易绍林左上肢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易绍林续医费评估为4000元或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易绍林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240天(从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为700元,续医费鉴定费为600元,误工期鉴定费为600元。另查明,肇事的川A1RM**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刘小林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成都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驾驶川Q987**号两轮摩托车系被告李方所有,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李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易绍林从2013年起在兴文县古宋镇长期从事驾驶员工作,并在兴文县古宋镇宝山号社区租房居住。原告的被扶养人有:1、原告之母廖富德,生于1939年1月8日,共有五个子女,廖富德配偶已故;2、原告次子易葑,生于2003年11月27日,现在兴文县香山民族初级中学校读书。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小林向原告垫付了费用1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兴文县学生发展情况报告书、培训结业证书、荣誉证书、兴文县古宋镇桃子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兴文县古宋镇宝山号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劳动合同书、兴文县博旺轿车配件销售行营业执照及证明、租房合同、原告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刘小林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收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刘小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易绍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邓克维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分述如下:(一)医疗费:28147.84元,系救治原告实际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正规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成都公司主张扣除非基本医疗用药部分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续医费:4000元,系经鉴定意见确定,予以支持;(三)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户籍在农村,但其从2013年起在兴文县古宋镇长期从事驾驶员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以非农业生产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并在城镇租房居住,已具备城镇居民生活属性,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04820元(26205元/年×20年×20%),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五)被扶养人生活费:廖富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50.2元,易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638.5元,此项合计11488.7元;(六)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已构成持续误工,本院采纳被告人保成都公司的按80元/天计算,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持续务工138天的意见,支持11040元;(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23天,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为984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20元/天×123天);(九)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300元;(十)鉴定费:伤残等级鉴定以及续医费鉴定产生的1300元系查明本案事实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误工期的鉴定意见,该意见依据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不具有法律适用性,本院对此项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对此项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不予支持。上述一至十项合计179396.54元。本案中,肇事的川A1RM**号车在被告人保成都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人保成都公司首先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59396.54元,本院参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定由被告刘小林承担4157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刘小林承担的款项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应由被告人保成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刘小林垫付原告的19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讼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人保成都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61578元,被告刘小林垫付原告的1900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刘小林。上述各项费用品迭后,被告人保成都公司应直接向原告易绍林支付142578元,向被告刘小林支付1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易绍林赔偿金共计1425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被告刘小林垫付的费用19000元;驳回原告易绍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1元,由原告易绍林承担610元,被告刘小林承担14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开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