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3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马雪与刘力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雪,刘力强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3民初1028号原告:马雪,女,198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永,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力强,男,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政,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雪与被告刘力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立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6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于2014年5月15日在元宝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对共同财产、债务进行分割,被告取得部分债权及财产,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60000元欠条一枚,并约定两年内偿还。该欠款到期后,被告拒绝给付,故起诉至法院。刘力强答辩称,被告对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时效提出抗辩。欠据的诉讼时效应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出具欠据之日即被视为权利受到侵害之日,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的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至法院受理原告起诉的时间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对此事实的认定我们应当探究当时具体情形及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仅仅拘泥于欠据的表面形式。当时的情况是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决意与原告离婚,为了尽快与原告离婚,草率匆忙答应了原告的无理要求,此欠据的出具是违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对欠据不予认定或者部分认定,免除或者部分免除被告的还款义务。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不足一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且被告为上门女婿,夫妻关系很难相处,被告没有固定收入,依靠打零工勉强维持家庭生活。双方离婚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0元,远远超出其能力范围,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家庭为元宝山区五家镇贫困户,家庭生活困难,依靠政府和社会救济度日,这种情况下如果在当地成家,被告是没有希望的,无奈只能做了原告家的上门女婿。双方离婚后,被告与现任妻子组成家庭,现任妻子带了个孩子,目前双方又育有一子,家庭生活更加拮据。请求法院考虑被告的生活实际情况,免除此项债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免除被告的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离婚协议书及欠条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元宝山区五家镇金桥村委会出具的贫困证明一份,在形式上无经手人签字,在内容上被证明对象为刘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15日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任何财产可分。离婚后男方同意支付女方6万元,打欠条一张。离婚后门店所有押金条归男方。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系期间无任何债务”。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欠条载明”今天欠马雪陆万元,两年之内还清。欠款人:刘力强(捺印)2014.5.15”。原、被告离婚前顺义区超市经营生鲜牛、羊、猪肉店,离婚时店铺存有部分押金及货物,现在店铺已经不经营。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是双方离婚时对夫妻感情、过错责任、子女抚养、财产情况等综合考虑的结果,是双方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其效力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在民政部门主持之下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任何财产可分。离婚后男方同意支付女方6万元,打欠条一张。离婚后门店所有押金条归男方。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系期间无任何债务”。登记离婚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欠条载明”今天欠马雪陆万元,两年之内还清。欠款人:刘力强(捺印)2014.5.15”。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欠条,被告应自2014年5月15日起两年内履行给付义务,两年期满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自2016年5月15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被告主张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力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雪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刘力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迎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