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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1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殷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1民初523号原告殷某,女,1989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辉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男,1988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原告殷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辉、被告张某1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准许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二、两个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平分夫妻共同财产。四、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自由恋爱,2007年农历12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份在广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2,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3,两个孩子现在均随我一起生活。我与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生活尚可,自从去年开始,被告经常独自外出打工,不给我商量,并不照顾我和孩子,不负责任,经常与我分居,甚至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并多次提出离婚不离家的要求,因吵架我与今年年初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在感情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某1口头答辩: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现在原告只是生气,没有到感情破裂的地步。以前是我考虑原告不到,疏忽原告感受,以后多为原告着想,我真心悔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经过交往后于2007年农历12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后于××××年××月份在广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2,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3,两个孩子现在均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因被告不能正确处理矛盾,导致矛盾激化。2017年农历2月19日因双方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决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数年,且生育两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些争执,是在所难免的,只要双方互敬互让,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包容,是有和好希望的,为使孩子能健康成长,宜给双方和好的机会。依照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原被告不属于法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离婚之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秋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卫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