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民初4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富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富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4116号原告:沈阳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梁世仁,系该单位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聪,住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明,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帅,住辽宁省昌图县。原告沈阳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富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聪、被告富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51,906.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暂合人民币1,868.6元(以51,906.3元为本金,按《客户欠款凭证》约定的每日2‰为标准,从2016年6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为1,868.6元,最终计算至所有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16日,被告通过电话下单等形式多次向原告采购饲料等产品,原告均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2016年4月13日,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53,5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6月12日支付完成,逾期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被告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客户欠款凭证》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维护权利。被告富帅称欠款数额属实,但是因为原告违反口头约定,在我的经销范围内开发了新的经销商。并且宣传的价格比我销售的价格便宜,致使养猪客户不再从我这进料,前期赊我的货也不再还款,我无力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如果客户给我钱,我可以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阳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营畜禽类饲料产品销售,被告富帅是原告沈阳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商,从原告处采购饲料后进行销售,双方无书面合同,被告通过电话的形式向原告下单,说明订购的饲料品种及数量,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发货,截止2016年4月13日,原告已经向被告供应了全部订单货物,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53,500.00元,就该笔欠付货款,被告富帅于2016年4月13日向原告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客户欠款凭证一份,其上记载“今欠沈阳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饲料款共计人民币伍万叁仟伍佰整,本人保证本欠款在2016年6月12以前全部还清,逾期按每日2‰赔偿违约金”,被告富帅在其上签字。截止法庭开庭审理之日,被告尚未支付原告上述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沈阳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富帅供应饲料,被告富帅应该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富帅无故拖欠货款的行为实属违约,应该按照实际情况向沈阳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53,500.00元,并支付迟延支付货款期间的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数额,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照逾期日2‰赔偿,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酌定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富帅关于原告未履行口头承诺,在其经销范围内开发新的开发商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3,500.00元;二、被告富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3,5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00元,由被告富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人民陪审员 任丽人民陪审员 党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邹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