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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7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建邦与河北建工公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邦,河北建工公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7150号原告:王建邦,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廷,天津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建工公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66517F。法定代表人:李云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颖,天津鼎双铭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邦与被告河北建工公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北建工公司、李士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2075元;2.判令被告河北建工公司、李士平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以工程款13520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河北建工公司、李士平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经本院准予撤回了对被告李士平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河北建工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2075元;2.判令被告河北建工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以工程款13520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河北建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河北建工公司将其承揽的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金华园南区村民拆迁定向安置房南区一标段金华园1、2、3、4号楼外墙保温、腻子、涂料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5月28日,原告使用河南省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河北建工公司签订了《外墙保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承包单价为125元/平方米,竣工验收后按实际保温展开面积计算工程款,外墙工、料、机械等另加1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现该工程早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352075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至原告呈讼。河北建工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28日,原告王建邦借用案外人河南省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安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河北建工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承揽的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金华园南区村民拆迁定向安置房南区一标段B1级挤塑聚苯板外墙保温施工、腻子、涂料粉刷工程分包给河南建安公司。合同还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检测、包节能验收、施工方案编制、超高专家论证、吊篮租赁、检测、安装、备案;结算方法为包工包料20㎜和50㎜均价125元/平方米,竣工验收后按实际保温展开面积计算,税金由承包人缴纳;结算方式为本工程施工人员和全部材料进入施工现场,B1级挤塑聚苯板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外墙涂料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外墙保温工程资料交付档案管后,付至保温总工程款的95%,保温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后,按政府规定的新建住宅外墙保温保修年限规定,无质量问题时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现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2014年涉案工程已交付业主使用。工程完工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纪书强、李士平出具工程量清单一份,对实际施工工程量、质保金、税金、现金支款、水电费、房费、维修费、重新粉刷外墙涂料费等内容进行了统计,但未得到原告最终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施工的总工程量为37822平方米,合同外增项费用为100000元,被告已付款3542225元。另外,双方均同意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水电费及房费共计30000元,并按照5.69%的税率扣除税金,吊篮费双方私下协商解决。另查,河南建安公司出具声明,认可涉案工程实际由原告王建邦垫资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承诺不再就涉案工程提起诉讼。被告对上述声明无异议,认可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存在如下争议:1.施工单价问题;2.维修费及重新粉刷外墙涂料费是否应当扣除;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质保金。就上述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三、工程量清单一份,用以证实工程量情况;证据四、照片4张,用以证实工程量中1210平方米由挤塑板变更为岩棉板,原单价为125元/平方米,该变更部分被告口头承诺为180元/平方米。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工程量清单中签字人李士平、纪书强均为被告的工作人员,但是时间不对,清单应该是2014年出具的,李士平在2015年已经离职了,该清单只是一个估算,不是最后的结算;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如果是被告要求变更,被告会向原告出具变更单,但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经被告核实,不存在变更的情况。就上述焦点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不认可该100000元系支付的王稳庄工程的费用,是用于涉案工程,故被告在本案中主张;证据二、收条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承诺承担资料员工资,故被告代原告支付资料员工资12000元,该款项应由原告承担;证据三、专家论证费发票一份及收据一份(复印件),用以被告代原告支付专家论证费20000元;证据四、涉案工程外保温照片二十一份、短信详单二份及缴费发票一份、手机截屏八份、EMS邮寄单及维修通知书各二份、零星工程维修单二份(2015年5月7日第一次维修、2016年7月份第二次维修)、收条五份(第一次维修花费215400元,分别支付维修费60000元、155400元;第二次维修花费99200元,分别支付维修费31200元、40000元、28000元),用以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通知原告进行维修,但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依据外墙保温合同,被告有权自行维修,费用由原告承担,且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承担10000元一次的违约责任,由于原告未维修,故被告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应扣除维修费992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证据五、杨孝海出具的确认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认可承担维修费99200元及外墙涂料重新粉刷541232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不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系王稳庄工程的款项,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2.对证据二不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刘娟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无关;3.证据三系复印件,原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另就复印件来看,就收据和发票系同一笔费用,即10000元,并不是被告所主张的20000元,且与原告没有关系;4.对保温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工程存在骨裂属于正常现象,涉案工程没有任何质量问题,被告仅通过照片无法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另外照片无法显示各楼的楼号,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照片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短信详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没有相关出具部门盖章确认,对缴纳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手机截屏向手机号为158××××4036发送的短信,原告认可收到该短信,但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去现场查看后,根本不存在短信内容所述的相关问题,且该内容为被告自述,并不是中介或质量鉴定部门出具的相关检测报告,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EMS邮寄单及维修通知书的质证意见与以上意见质证意见,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于零星工程维修单及收条均不认可,涉案工程不存在维修;5.杨孝海是原告雇佣的工作人员,对于杨孝海出具的确认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中并非杨孝海本人签字,该证据为被告伪造。根据双方的举证和质证,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双方当庭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及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记载的工程量37822平方米无异议,但原告认为37822平方米包括外墙保温挤塑板面积36612平方米及外墙保温岩棉1210平方米,其中外墙保温挤塑板施工单价是125元/平方米,外墙保温岩棉施工单价是180元/平方米。被告认为不存在施工材料的差异,合同约定的单价是125元/平方米,但是由于原告上访,应在工程款中每平方米扣除5元,即120元/平方米。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原、被告就施工材料进行了变更并就单价进行了重新约定,被告亦未提交原告农民工上访的相关证据,故应当按照实际工程量37822平方米*合同约定的单价125元/平方米计算应付工程款,即4727750元。被告提交证据一至证据三,原告对其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及证据五,用以证实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维修费及重新粉刷外墙涂料费,因被告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且原告不同意扣减上述款项,故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不予涉及。就质保金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外墙保温工程应当适用5年的质保期,故涉案工程的质保期未届满,被告不应支付质保金。本院认为,原告王建邦借用案外人河南建安公司的资质与原告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业主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关于应付工程款,合同内的工程量37822平方米*单价125元/平方米=4727750元;合同外增项费用100000元;以上共计4827750元。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总工程款的95%即4586362.50元。关于其他各项扣款:1.应扣税金4727750元*5.69%=269008.98元;2.应扣现金支款3542225元;3.应扣水电费及房费3000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586362.50元-269008.98元-3542225元-30000元=745128.52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并拖欠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计算基数应当为未付工程款745128.52元,且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他逾期利息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5128.52元并以745128.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建工公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建邦工程款745128.52元;二、被告河北建工公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745128.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王建邦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王建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6969元,已减半收取8484.50元,由原告王建邦承担4676元,被告河北建工公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808.50元,此款由被告河北建工公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建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道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冬月速录员  白亚鑫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