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3民初108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胡云泽、王先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胡云泽,王先军,胡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03民初1089号之一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与新村路交叉口铂金大厦。主要负责人:李壮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山东慧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云泽,女,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被告:王先军,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被告:胡亮,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被告胡云泽、王先军、胡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计246元,由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负担;申请费297元,由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负担。审判员 国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路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