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2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顾有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有宏,吴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21524号原告:顾有宏,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斌,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顾有宏与被告吴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有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律师、被告吴斌、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有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3,457.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9,000元、残疾��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260元、鉴定费(首次)2,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前述损失先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吴斌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车辆修理费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16时40分许,在本市江杨南路出保德路南约100米处,被告吴斌驾驶车牌号为沪AVXX**小轿车与原告骑乘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物损。嗣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2月22日,经有关法医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得出其构成XXX伤残的结论。因沪AVXX**小轿车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吴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已经投保保险,故己方愿意依法在保险责任之外承担原告的合理赔偿请求。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的金额及承担方式持有异议。另,其诉前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91.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由己方公司承保,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的金额及承担方式持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2日16时40分许,被告吴斌驾驶沪AVXX**小轿车在本市江杨南路出保德路南约100米处,适逢原告骑乘电动车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两车物损。事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斌违反让行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沪AVXX**小轿车向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前述保险均处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车祸致左膝疼痛”至本市市北医院拍片检查并予支具固定。诊断为左髌骨骨折。2015年8月12日,原告又至本市华东医院拍片检查。在前述治疗期间内及之后,原告曾多次至市北医院检查、复诊。原告为前述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457.40元,其中被告吴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91.90元,原告同意就前述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6年2月2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复旦司鉴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髌骨骨折,左髌韧带损伤,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伴塌陷,胫骨上端骨髓水肿,前后交叉韧带损伤,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两被告对于前述鉴定意见中的三期期限均无异议。基于对上述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异议,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准许后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所鉴定中心)进行。2017年4月10日,司鉴所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左膝部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150元并表示愿意承���该项费用。原告系本市非农业户籍,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就医疗费3,457.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鉴定费(首次)2,000元(此项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此项由被告吴斌承担)达成一致意见。关于其余各赔偿项目及金额,两被告意见如下:1、误工费。对于误工期限无异议,但是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单所显示的月均收入为两千余元,与其提供的误工证明上所述的月均收入为3,800元的金额不符,故酌情认可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月计算。2、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主张适用本市城镇标准及计算年限20年等均无异议。但原告是否因本案事故受伤构成伤残等级��请求法院依法认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的计算方式无异议,是否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审理中,存在较大的事实争议在于原告是否因本案事故受伤而构成伤残等级。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现在重新鉴定的结论与原告首次鉴定的结论一致,在并无其他证据推翻前述两次鉴定结论之真实性、合法性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左膝部交通伤,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复旦司鉴中心、司鉴所鉴定中心对于原告因事故受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作为计算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参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且���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中,被告吴斌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参照前述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吴斌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肇事机动车已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吴斌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原告达成一致的诉讼请求部分:即医疗费3,457.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鉴定费(首次)2,000元(此项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此项由被告吴斌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1、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就此部分的举证中,其工资明细单仅用文字写明原告除基本工资外还有2014年度的奖金、年终奖等14,200元。但就此部分金额未有其他证据予以进一步佐证,致使被本院无法确信原告在本案事发前的月均收入的具体金额,由此亦导致原告举证的误工证明与工资明细在金额上彼此出现矛盾,故本院也无法对事发后原告就其受伤而产生的误工损失的主张金额产生确信。故本院参考鉴定得出的休息期限,酌情以2,300元/月的标准计算,确认该项目为11,500元。2、残疾赔偿金。基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造成XXX伤残,结合原告的年龄、户籍情况,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该项目为115,38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原告因本案受伤造成的精神伤害���及被告吴斌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该项目为5,000元。另,被告吴斌诉前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在其所获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顾有宏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10,0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顾有宏医疗费、营养费,合计6,157.40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顾有宏衣物损失费400元;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有宏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首次),合计27,984元;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吴斌赔偿原告顾有宏律师代理费3,000元,扣除被告吴斌诉前垫付的医疗费891.90元,实际应履行2,10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原告顾有宏负担525元,被告吴斌负担1,100元;本案鉴定费(重新)2,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甬帆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钟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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