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民初3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钟关伟与钟昔森、钟早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关伟,钟昔森,钟早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3937号原告:钟关伟,住江门市新会区。诉讼代理人:黎雄校,系广东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昔森,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钟早珍,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钟关伟诉被告钟昔森、钟早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黎雄校、被告钟昔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早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钟昔森于2005年养殖鸡、鹌鹑,向我购买饲料,货款10700元至今未付,被告钟昔森于2014年1月9日对账确认上述所欠货款,承诺2015年底前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钟昔森至今未清偿上述货款。被告钟早珍是被告钟昔森的妻子,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钟早珍应负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清偿货款10700元及违约金2000元(自2014年1月9日至实际偿还日利息,按年利息6%计,暂计至2016年10月);2.诉讼费用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送货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钟昔森于2014年1月9日对账确认欠鸡、鹌鹑饲料货款10700元,承诺2015年底前付清。2.《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钟早珍是被告钟昔森的妻子,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钟早珍应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钟昔森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钟昔森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钟早珍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钟昔森无异议,且被告钟早珍没有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钟昔森于2005年养殖鸡、鹌鹑向原告购买饲料,拖欠原告货款10700元没有支付,被告钟昔森于2014年1月9日对账确认欠原告货款10700元,承诺2015年底前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钟昔森一直没有支付所欠货款。另查明,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南合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9月19日出具《证明》,证明被告钟昔森与被告钟早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关于货款支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提供了《送货单》,且被告钟昔森明确表示承认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向其支付货款107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违约金支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钟昔森逾期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违约金依法应为逾期付款损失,其诉请的年息6%,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该损失以107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6年1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合共304天)为542.13元(10700元×6%÷360天×304天=542.13)。三、关于两被告是否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南合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9月19日出具《证明》,证明被告钟昔森与被告钟早珍系夫妻关系。被告钟昔森在庭审中也承认与被告钟早珍系夫妻关系,而被告钟早珍没有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钟昔森与被告钟早珍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被告钟昔森拖欠原告的货款10700元是发生在其与被告钟早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共同清偿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被告钟早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昔森、钟早珍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货款107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以10700元为本金,年利率为6%,自2016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为542.13元)给原告钟关伟。二、驳回原告钟关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钟昔森、钟早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文兴人民陪审员 陈悦新人民陪审员 蒋宛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余健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