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2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林凤军、龙礼忠与被告张柏林、赵钧、人保财险宣武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高永龙、程利勇、围场县鸿联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礼忠,林凤军,张柏林,赵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高永龙,程利勇,围场县鸿联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2789号被告林凤军,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龙礼忠,住贵州省组金县。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好恩,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柏林,市民,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赵钧,住北京市海淀区。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东栋,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宣武支公司),所在地北京市宣武区菜市口南大街平原里20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团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芮俐,人保财险宣武支公司员工。被告高永龙,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程利勇,司机,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围场县鸿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黄土坎乡二上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劳丽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永龙,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东环路北福隆小区2号商业楼。组织机构代码78257415-5。负责人XX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岩,男,1985年3月23日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龙涛小区。身份证号×××。原告林凤军、龙礼忠与被告张柏林、赵钧、人保财险宣武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高永龙、程利勇、围场县鸿联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兴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凤军、原告龙礼忠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好恩,被告张柏林、被告赵钧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东栋,被告兼被告程利勇、被告围场县鸿联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永龙,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7日13时45分许,张柏林驾驶京N78V**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北京市去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军马场,途径河北省围场县,由东向西行驶至围多线5KM+303M(围场县城子乡二号村大营子中桥)路段,超越前方程利勇驾驶的冀HD56**(冀HD1**挂)号半挂货车时,与对向由西向东林凤军驾驶的冀HM96**号低速普通货车相撞,冀HM96**号低速普通货车被撞失控,车厢又与程利勇驾驶的冀HD56**(冀HD1**挂)号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京N78V**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哈斯其其格、冯锦华当场死亡,张柏林、林凤军、程利勇、彭小利、马广业、龙礼忠、莫向东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柏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外,被告张柏林驾驶京N78V**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户名为被告赵钧,赵钧系张柏林之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程利勇驾驶的冀HD56**(冀HD1**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林凤军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27533.60元,2、轮椅费330.00元,3、鉴定费2200.00元,4、评估费1500.00元,5、误工费42743.70元(从2016年6月17日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3月17日,共计270天,每天按照158.31元计算),6、护理费3100.00元,按照住院31天,每天100.00元,7、伙食补助费1550.00元,按照住院31天,每天50.00元,8、营养费620.00元,按照住院31天,每天20.00元,9、二次手术费用5793.00元,10、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2374.65元,按照住院15天,每天158.31元计算,11、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1500.00元,按照住院15天,每天100.00元计算,12、二次手术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50.00元,按照住院15天,每天50.00元计算,13、伤残赔偿金104608.00元,按照城镇标准26152.00元×20年×20%计算,14、被抚养人生活费24805.00元,其中女儿林欣茹2008年3月22日生,按照城镇标准17587.00元×10年÷2人×20%=17587.00元;母亲张桂兰,1944年2月7日生,按照农民标准9023.00元×8年×20%÷2人=7218.40元,15、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16、车损29102.00元,17、车上货物货箱损失2800.00元,18、车上货物蕨菜4000.00元(5桶×8.00元×100斤),19、交通费600.00元,20、停运损失费9000.00元,按照90天,每天100.00元。合计274910.35元。给原告龙礼忠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34160.00元,2、鉴定费1400.00元(其中包括伤情鉴定800.00元+二次手术费用鉴定600.00元),3、二次手术费用6400.00元,4、误工费16564.93元,按照180天,每天按照贵州的农林牧渔业标准92.03元计算,5、护理费3100.00元,按照住院31天,每天10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0元,按照住院31天,每天50.00元,7、营养费620.00元,按照住院31天,每天20.00元,8、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1380.45元,按照住院15天,每天92.03元计算,9、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1500.00元,按照住院15天,每天100.00元,10、二次手术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50.00元,按照15天,每天50.00元计算,11、交通费600.00元,12、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73025.98元。对于以上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原告林凤军对以上陈述提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林凤军的病历一份,证明治疗经过;3、医疗费单据共计8张,用药清单一份;4、购买轮椅的小票一张;5、鉴定费票据2张;6、公估费票据一张;7、交通费收条和证明;8、物品损失蕨菜的收条一张、交警队对林凤军做的询问笔录一份和现场照片5张,证明货物损失情况;9、公证书一份,证明林欣茹系林凤军女儿;10、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张桂兰系林凤军母亲;11、伤情鉴定书一份,证明损伤程度;12、后期医疗费的鉴定书一份,证明后期医疗费用情况;13、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林凤军评定为九级伤残;14、车辆购置发票完税证明,车辆所有权证书,营运证和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冀HM96**号车辆所有权人系林凤军,该车系营运性车辆;15、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车辆损失情况;16、车上受损的箱货的收条一张,证明车上物品损失情况;17、林凤军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林凤军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龙礼忠对以上陈述提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龙礼忠住院治疗情况;2、证明一张,证明病历中龙力忠和龙礼忠系同一人;3、医疗费票据;4、鉴定费票据2张;5、伤情鉴定书一份,证明龙礼忠伤势情况;6、二次手术费用鉴定书一份,证明后期医疗费用;7、交通费票据2张;8、贵州省的赔偿标准一份,证明贵州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被告张柏林、赵钧对原告林凤军、龙礼忠提出的证据质证及答辩意见,对原告林凤军出示的1号证据不予认可。因车速度鉴定是2016年6月24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2016年6月25日作出的,对于车速的鉴定,当时申请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期间,事故认定书已经作出,程序上存在违法行为。对于2、3号证据形式上认可,数额请求法庭核实,对于部分没有公章的住院票据不认可。对于包车费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没有证人出庭作证不认可。公安部门为原告做的笔录属于原告的自述,不能认定车辆载货情况,请求法庭核实。对于现场照片、公证书、母子关系证明、鉴定报告、车辆购置的相关票据及其他证据真实性、形式上认可,但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因没有证据证明林凤军系城镇户口,其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龙礼忠出示的病历和住院记录形式上真实性认可。对于医疗费票据形式上盖章均予以认可。对于鉴定费票据形式上认可。对于鉴定书形式上真实性认可。对于出具的费用证明,系证人证言,形式上和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赔偿标准均不予认可。对于龙礼忠的医疗费,请求法庭核实。对于护理费、营养费有票据均予以认可,伙食补助费每天50.00元过高。被告人保财险宣武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提交的答辩状中称,京N78V**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且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予以认可,其他的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须有医嘱证明。原告还应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劳务合同、工资发放明细、扣发工资证明、纳税证明等,否则不予认可。对于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对于护理费,诊断证明中应有医嘱,原告应提供护工协议及护理票据或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工资发放明细、扣发工资证明。对于营养费应有医嘱证明。对于车辆损失,应提供其车辆行驶证、修车发票、修理明细。营运损失、停车费系间接损失,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事故过错程度及原告伤残等级确定。施救费应与本次事故有关,需提供施救费发票。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范围。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对原告林凤军、龙礼忠提出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永龙、程利勇对原告林凤军、龙礼忠提出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承担对原告林凤军、龙礼忠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13时45分许,张柏林驾驶京N78V**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北京市去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军马场,途径河北省围场县,由东向西行驶至围多线5KM+303M(围场县城子乡二号村大营子中桥)路段,超越前方程利勇驾驶的冀HD56**(冀HD1**挂)号半挂货车时,与对向由西向东林凤军驾驶的冀HM96**号低速普通货车相撞,冀HM96**号低速普通货车被撞失控,车厢又与程利勇驾驶的冀HD56**(冀HD1**挂)号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京N78V**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哈斯其其格、冯锦华当场死亡,张柏林、林凤军、程利勇、彭小利、马广业、龙礼忠、莫向东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柏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林凤军于2016年6月17日到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18日出院,住院31天。被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AO32A3);2、右手食指皮肤裂伤;3、右手食指伸指肌腱断裂;4、左膝皮肤裂伤;5、右腓骨骨折;6、右胫骨髁间棘骨折;7、右股骨内髁骨折;8、左耳部皮肤裂伤;9、右4-8,左5-8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院外行非负重功能练习,不遵守医嘱功能练习可致关节功能障碍,影响功能;2、院外行非负重功能练习,如过早负重可致内固定物松动、断裂;3、建议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4、每月来院复查一次,观察膝关节功能情况,根据复诊情况指导相应治疗及处理。林凤军的伤势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林凤军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7533.60元;2、轮椅费330.00元;3、鉴定费2200.00元;4、评估费1500.00元;5、误工费42743.70元(从2016年6月17日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3月17日,共计270天,按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天158.31元计算);6、护理费3100.00元,住院31天,每天100.00元;7、伙食补助费1550.00元,住院31天,每天50.00元;8、营养费620.00元,住院31天,每天20.00元;9、二次手术费用5793.00元,10、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2374.65元,住院15天,每天158.31元计算;11、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1500.00元,住院15天,每天100.00元计算;12、二次手术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50.00元,住院15天,每天50.00元计算;13、伤残赔偿金104608.00元(按照城镇标准26152.00元×20年×20%计算);14、被抚养人生活费24805.00元(其中女儿林欣茹2008年3月22日生,按照城镇标准17587.00元×10年÷2人×20%=17587.00元;母亲张桂兰,1944年2月7日生,按照农民标准9023.00元×8年×20%÷2人=7218.40元);15、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16、车损29102.00元;17、车上货物损失6800.00元(其中货箱损失2800.00元,蕨菜5桶,每桶100市斤,每斤8.00元);18、交通费600.00元;19、停运损失费3000.00元,按照30天,每天100.00元。合计268909.95元。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龙礼忠于当日到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18日出院,住院31天,被诊断为:1、右踝关节骨折,2、右足皮肤裂伤,3、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4、左侧骶骨耳状面骨折,5、双手皮肤裂伤,6、右足腓深神经、腓浅神经挫伤,7、左侧第5肋骨骨折,8、头皮撕脱伤,9、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脑震荡,10、右足拇趾伸趾肌腱断裂,11、右足第2、3楔骨骨折,12、足舟骨骨折,13、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14、右手第1掌指关节脱位。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过度活动;2、院外行患肢不负重练习,如果早负重可致内固定物松动、断裂,骨折愈合不良;3、院外视情况拆除缝线;4、院外拇指及足部指针固定2周,来院取出,每月来院复查一次;5、不适随诊。原告龙礼忠因此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34160.00元;2、鉴定费1400.00元(其中包括伤情鉴定800.00元+二次手术费用鉴定600.00元);3、二次手术费用6400.00元4、误工费13896.53元(住院31天,院外休息4个月120天,计151天,每天按照贵州的农林牧渔业标准92.03元计算),5、护理费3100.00元(按照住院31天,每天10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0元(按照住院31天,每天50.00元),7、营养费620.00元(按照住院31天,每天20.00元),8、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1380.45元(按照住院15天,每天92.03元计算),9、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1500.00元(按照住院15天,每天100.00元),10、二次手术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50.00元(按照15天,每天50.00元计算),11、交通费600.00元,12、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67356.98元。另查明,被告张柏林驾驶的京N78V**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户名为被告赵钧,被告张柏林与被告赵钧系夫妻关系。京N78V**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张柏林、赵钧共有财产。京N78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被告程利勇驾驶的冀HD56**(冀HD1**挂)号半挂货车所有权人系高永龙,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张柏林驾驶机动车辆超越同向行驶程利勇驾驶的机动车时,与对向林凤军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张柏林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哈斯其其格、冯锦华当场死亡,张柏林、林凤军、程利勇、彭小利、马广业、龙礼忠、莫向东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柏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程利勇驾驶的冀HD56**(冀HD1**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柏林驾驶的京N78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宣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宣武支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优先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不足部分,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宣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予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中,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项目,由被告赵钧、张柏林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林凤军车辆损失100.00元,赔偿原告林凤军医疗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600.00元、护理费4600.00元、交通费600.00元,赔偿原告林凤军合计6400.00元;赔偿龙礼忠医疗费500.00元、护理费4600.00元、交通费600.00元,赔偿原告龙礼忠合计5700.00元。二、被告人保财险宣武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林凤军车辆损失1000.00元,赔偿原告林凤军医疗费25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误工费600.00元、伤残赔偿金92937.87元,赔偿原告林凤军合计107037.87元(扣减被告人保财险宣武支公司先予执行给原告林凤军的50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宣武支公司再赔偿给原告林凤军57037.87元);赔偿原告龙礼忠医疗费25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误工费2100.00元,赔偿原告龙礼忠合计6600.00元。三、被告人保财险宣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林凤军车辆损失28002.00元、车上货物损失6800.00元、医疗费30326.60元、轮椅费330.00元、伤残赔偿金11070.13元、误工费44518.35元、伙食补助费2300.00元、营养费6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805.00元,合计148772.08元。四、被告人保财险宣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龙礼忠医疗费37560.00元、误工费13176.98元、伙食补助费2300.00元、营养费620.00元,合计53656.98元。六、被告张柏林、赵钧赔偿原告林凤军停运损失3000.00元、鉴定费3700.00元,合计6700.00元。七、被告张柏林、赵钧赔偿原告龙礼忠鉴定费1400.00元。八、被告高永龙、程利勇、围场县鸿联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一至七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号320142700011。案件受理费6354.00元,减半收取3177.00元,由被告张柏林、赵钧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贾兴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文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