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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2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宇、中能易电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宇,中能易电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广东车道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杨赛花,吴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212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宇,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委托代理人:宋文,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能易电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工业北路6号C-1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149304703。法定代表人:何思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冠平,该公司法务主管。委托代理人:许志刚,该公司法务主管。一审被告:广东车道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莞太路白马路段**号。法定代表人:刘美琼。委托代理人:宋文,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杨赛花,女,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一审被告:吴勇,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上诉人刘宇与被上诉人中能易电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易电公司)、一审被告广东车道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道夫公司)、杨赛花、吴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2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判决,改判刘宇应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2.中能易电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刘宇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向中能易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刘宇认为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中能易电公司辩称:1.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即在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再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项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因此,中能易电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即在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正确。2.刘宇请求中能易电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赛花、吴勇未予答辩。中能易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车道夫公司立即支付车辆款1732800元和利息51757.17元给中能易电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的1.5倍从每笔款到期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5月30日共51286.5元);2.杨赛花、刘宇、吴勇对上述货款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车道夫公司、杨赛花、刘宇、吴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30日,中能易电公司与车道夫公司、刘宇、杨赛花、吴勇签订一份《车辆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车道夫公司向中能易电公司订购43辆五洲龙牌FDG6661EVG纯电动城市客车,车道夫公司应向中能易电公司支付购车款2064000元。付款方式为:买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首期价款619200元,余款合同总价70%即1444800元在车辆上牌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卖方。车辆的交付方式为卖方负责将车辆运至买方指定的交车地点,交车时间为收到买方首期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交车地点为东莞市松山湖。合同还约定在合同所有款项没有支付完之前,合同中43辆车的所有权仍归卖方所有。刘宇、杨赛花、吴勇作为担保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名,表示愿意承担本合同买方无法支付卖方所有款项的连带责任。中能易电公司提供两份送货单以证明其已交付全部车辆和部分车辆行驶证给车道夫公司。第一份送货单显示送货时间为2015年11月27日,送货内容为合同约定的43辆电动客车,并注明了每辆车的车架号。车道夫公司在该送货单上盖章确认。第二份送货单显示送货时间为2016年5月4日,商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处分别显示为13台单价48000元的九洲龙牌FDG6661EVG新能源中巴车和2台单价48000元的九洲龙牌FDG6661EVG新能源中巴车,备注处注明D6290、D6312、D6266、D6275等和“2016年5月4日拿走,2016年5月5日充满电后送回松山湖北部工业区中能易电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D6260、D6261”。中能易电公司解释称第一份送货单是交付车辆,第二份送货单是交付了14份车辆行驶证。庭审后,中能易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称中能易电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向车道夫公司交付了案涉车辆,因车道夫公司没有合适的地方存放车辆,要求将部分车辆停放在中能易电公司处由中能易电公司代为保管、部分车停放在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目前有18辆车辆停放在中能易电公司处,9辆车停放在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其他车辆由车道夫公司开走。刘宇提交调查取证申请,请求一审法院到中能易电公司处现场调查取证,以证明案涉车辆并未交付。关于已付款,中能易电公司主张已付款金额为331200元。刘宇庭审中提交两份银行付款业务回单,该回单显示2015年12月18日刘美琼分两笔分别向周宏转账付款50000元和10200元。刘宇主张该付款是车道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美琼向中能易电公司的销售人员周宏支付了购车款60200元。中能易电公司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另查明,中能易电公司已为案涉车辆办理行驶证,车辆均登记在车道夫公司名下,行驶证显示注册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发证日期为2015年12月29日。中能易电公司因车道夫公司未依约付款,尚未向车道夫公司交付其中29辆车的行驶证原件。一审法院认为:车道夫公司、杨赛花、吴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答辩或证据材料,视其放弃对中能易电公司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车辆销售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车道夫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619200元,车辆上牌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444800元。根据中能易电公司提供的第二份送货单和车辆行驶证可知,案涉车辆已经上牌,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均为车道夫公司,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车道夫公司应向中能易电公司支付全部合同价款。中能易电公司提供的第一份送货单可以表明车道夫公司已接收了案涉车辆,第二份送货单中所载明的“2016年5月4日拿走,2016年5月5日充满电后送回松山湖北部工业区中能易电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也可以佐证双方之间已经进行了交接的事实,车道夫公司接收车辆后又送回车辆的行为并不能推翻该事实。合同约定车辆交付的时间为车道夫公司支付首期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但车道夫公司至今未付清该首期款,故刘宇以车辆的交付作为拒付余款的抗辩,并不成立。刘宇申请一审法院到中能易电公司经营场所调查取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申请调查取证的范围,且与本案中能易电公司诉求的支付车辆余款无关,一审法院对刘宇的该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已付款,车道夫公司作为履行付款义务的一方对已付款金额负有举证责任,车道夫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刘宇提供的两份银行业务回单所显示的收款人并非中能易电公司,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中能易电公司自认已付款331200元,是中能易电公司对其权利的处分,且有利于车道夫公司,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认定案涉合同已付款331200元。因此,中能易电公司要求车道夫公司支付购车余款17328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案涉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中能易电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即在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为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一审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结合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以及车辆上牌时间的相关事实,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应为:自2015年10月11日起以288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1月7日起以1444800元为基数计算,均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中能易电公司超过该范围的利息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宇、杨赛花、吴勇自愿为车道夫公司案涉合同项下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中能易电公司要求刘宇、杨赛花、吴勇对车道夫公司欠付中能易电公司的上述购车款和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与中能易电公司诉求的利息所相关的违约行为是车道夫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而并非刘宇不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故对刘宇的关于利息应自其收到本案应诉材料之日起计算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车道夫公司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中能易电公司支付购车款17328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即在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为标准,自2015年10月11日起以288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1月7日起以1444800元为基数计算,均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杨赛花、刘宇、吴勇对车道夫公司判项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中能易电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861.01元,由车道夫公司、刘宇、杨赛花、吴勇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针对刘宇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双方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守约方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其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项的规定,罚息利率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一审法院判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刘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57元,由刘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飞审判员 谢佳阳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聂敬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