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行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上海至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至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行初47号原告上海至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地区松南支路48号-384座。法定代表人黄茵,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莲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支树平,局长。原告上海至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至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至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齐 莹审 判 员 杨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李赟乐书 记 员 郝昊嵩 来自: